-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至元和雅醫美診所諮詢「腹腰環
-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同意就系爭協議書內容負保
- (三)被告另於系爭群組發表、散佈如附表編號5「反正是一家非
- (四)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對被告所為之第一次手術,術後未達當
- (二)系爭協議書乃以電腦印刷字體事先預擬,要求被告不得就原
- (三)再者,被告雖於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5、6、10、11等言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於110年4月23日接受原告提供之手臂抽脂、後背抽脂、
- (二)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接受原告提供之第二次手臂抽脂手術
- (三)被告陸續於系爭群組以暱稱「本人元和X抽脂失敗」發表如
- (四)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前簽署系爭協議書,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是否無
-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商譽損害10萬元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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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 告 方嘉良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陳安萱即陳安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至元和雅醫美診所諮詢「腹腰環抽」、「手臂後背抽脂」、「自體脂肪移植胸部」等手術後,經原告醫師即訴外人鍾金源安排於同年4月23日進行第一次手術,該次手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有術後針劑費用1萬元。
被告術後於同年8月17日第二次回診追蹤時,以其體重自64公斤增加為67.3公斤,認為術後呈現效果尚需調整,希望原告協助處理。
原告基於醫病情誼,並經鍾金源醫師評估後認為被告手臂部分有施作第二次手術之必要,至被告腹部鬆弛部分,則以運動方式改善即可,無再施作手術之必要。
嗣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透過LINE向原告諮詢師即訴外人廖婉晴表示:「覺得手臂抽不乾淨,前後副乳更是沒有改變!術後建議說不要刻意節食以防止補胸效果不好,因此飲食正常,結果術後肚子依舊肥壯,胸部也如術前大小一樣…」等語,經廖婉晴於同年10月15日將被告上開反應記載於顧客意見表後送交鍾金源,鍾金源於醫師意見欄記載「Redo」等語,同意針對手臂部分於同年10月22日為被告施行第二次手術。
兩造就前次及本次手術相關事宜達成協議後,於同年10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該次手術費用為2萬元,另有術後針劑費用1萬元。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同意就系爭協議書內容負保密責任,承諾絕不以任何方式對其他任何第三人或利用各式媒體(包含但不限於網路、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發表、散佈有關不利於原告及醫師等診所所屬人員之言論。
詎被告接受原告提供之手術後,竟於Line群組「Sherry整…實話」(下稱系爭群組)以「本人花24萬元和X抽脂失敗」之暱稱陸續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利於原告及醫師等診所所屬人員言論,供不特定人觀覽,且蓄意傷害原告在醫美整形領域之商譽,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
(三)被告另於系爭群組發表、散佈如附表編號5「反正是一家非常不優的診所」、6「哪個嘴臉我看了真的是受不了直接檢舉」、10「手術當天才告知要另買的」、「真的是一個王八蛋的診所」、11「我不討厭他們院長我是討厭他們的促銷行為以及那個諮商師死要錢的嘴臉」之言論,貶低原告在醫美整形領域之商譽,又上開言論於系爭群組熱議下,足以使消費者對原告所提供之醫美服務品質及評價產生嚴重錯誤之認知及貶損,對原告商譽權有嚴重侵害,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四)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萬元=16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對被告所為之第一次手術,術後未達當初原告承諾被告之效果,尤其是被告腹部部位,手術前後並無差異,顯見原告於110年4月23日進行之手術,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因而要求原告補正,原告遂於110年10月22日同意為被告進行第二次手術,惟術前須簽訂由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始得為之。
(二)系爭協議書乃以電腦印刷字體事先預擬,要求被告不得就原告及相關人員為不利之言論、就協議書內容保密,否則被告即會遭受原告追究民刑事責任,請求高額違約金,此乃原告預先擬定針對其診所術後不滿意之病人,而為制式、共通性之約定,性質屬定型化契約。
而原告憑經濟強勢及專業上優勢地位,知道被告手術失敗後,被告會因原告較清楚被告手術狀況,只能找原告進行第二次手術,利用被告無法磋商之弱勢,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間,於被告接受第二次手術前,迫使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要求被告就手術內容保密,並不得再要求補正與賠償,全面性的使被告拋棄法律賦予之權利,更禁止被告對原告醫術、手術品質提出評價,並課以被告顯不相當之懲罰性違約金,已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
再者,原告本得依民刑事法律途徑維護其商譽,卻以系爭協議書全面、無期限課予被告不得對原告為不利言論,上開約定亦屬顯失公平之情形。
縱系爭協議書非定型化契約,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永久限制被告言論,使被告無法就其親身之手術經歷、原告醫術品質表達意見,與憲法第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及社會道德牴觸,亦已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準此,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第12條第1款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應屬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
(三)再者,被告雖於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5、6、10、11等言論,係因原告於第一次手術當天才告知被告需另收1萬元止痛針費用,此部分於諮詢時並未提及,更臨時於第二次手術術前始告知需另收麻醉及止痛針費用3萬元,而於術前要求被告一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致被告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因而於系爭群組發表上開言論。
況被告係基於自身經歷及體驗所為之善意言論,其中關於兩造醫療糾紛之言論,更涉及一般大眾就醫權利,實與公共利益相關,應屬善意言論且為可受公評事項,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0年4月23日接受原告提供之手臂抽脂、後背抽脂、腹腰環抽及自體脂肪移植胸部手術,該次手術費用為20萬元,另支出術後針劑費用1萬元。
(二)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接受原告提供之第二次手臂抽脂手術,該次手術費用為2萬元,另支出術後針劑費用1萬元。
(三)被告陸續於系爭群組以暱稱「本人元和X抽脂失敗」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四)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前簽署系爭協議書,該日之前並無審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是否無效?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是否有理由?1、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 :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 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 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 原告為醫美診所,以提供整形、美容醫療服務為營業之人, 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支付費 用接受原告提供之手臂抽脂、後背抽脂、腹腰環抽及自體脂 肪移植胸部手術,與原告成立醫療服務契約關係(含第一次手 術及第二次手術),係為消費原告所提供之服務,顯係以消費 為目的而交易,是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
又觀諸系爭 協議書,其內容係由原告單方為與不滿意術後呈現效果而需 再行接受手術之不特定消費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未經與被告個別磋商而合意訂定,探究其性 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應為 定型化契約。
2、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 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就本次協議書內容負保密責任,承 諾絕不以任何方式對其他任何第三人或利用各式媒體(包含但 不限於網路、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發表、散佈有關不利於 元和雅集團診所及醫師等診所所屬人員之文字、圖畫或言論 ;
亦不得對其他任何第三人或其利用包括但不限於網路、電 視、報章雜誌等各式媒體發表或使第三人知悉與本協議書所 有相關事項與內容,如有違反上述條款,除需賠償甲方懲罰 性違約金150萬元外,並同意元和雅集團就因此所生之損害得 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因此所生之一切訴訟相關費用由乙方 全額負擔,絕無異議。」
、第3條約定「乙方對於本次協議內 容,經醫師、診所與醫師助理詳盡解說後,本人已充分了解 所有相關治療過程及呈現之效果,對甲方(即原告)及醫師再 無其他異議與要求,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時即拋棄所有 對於甲方與本件有關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告發、 自訴,或其他申訴或舉發,或其他陳情、申訴或舉發。」
, 系爭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已如上述,且原告係於被告於110年 10月22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前,始提出交由被告簽署,被告之 前並無審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契約審閱期,依前開規 定,被告得主張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再者,系爭協議 書限制被告不得發表不利於原告之言論,如有違反需給付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且限制被告就原告所提供醫療服務 不得再對原告主張任何法律權利,則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 定,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被告之言論自由及請願、訴 願、訴訟等基本權之行使,應堪認定。
因此,被告主張系爭 協議書約定條款於兩造之權利義務顯不相當,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2、3、4款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款規定,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即屬有據。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商譽損害10萬元是否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言論自由旨在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 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 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 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 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 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 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 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 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 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另於系爭群組發表、散佈如附表編號5「反正是 一家非常不優的診所」、編號6「哪個嘴臉我看了真的是受不 了直接檢舉」、編號10「手術當天才告知要另買的」、「真 的是一個王八蛋的診所」、編號11「我不討厭他們院長、我 是討厭他們的促銷行為以及那個諮商師死要錢的嘴臉」之言 論,貶低原告在醫美整形領域之商譽,足以使消費者對原告 所提供之醫美服務品質及評價產生嚴重錯誤之認知及貶損, 對原告商譽權有嚴重侵害云云,惟原告上開言論應係對其親 身經歷之手術過程、術後成果及與原告人員洽商之感受所為 意見表達,且關於原告醫療服務之優劣,應為可受公評之事 ,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應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商 譽損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編號 被告於「Sherry整…實話」Line群組發表之言論 1 我在元和X抽失敗...。
2 是他們院長抽的。
3 就是抽了等於沒抽啊,還是一堆脂肪 4 我準備要告這家醫院 5 反正是一家非常不優的診所 6 哪個嘴臉我看了真的是受不了直接檢舉 7 案情最後我會一篇小作文到時候再給大家看 8 況且他連雕塑的腹肌都消失了 9 我只能用我自身的痛告訴大家不要相信這一家診所 10 手術當天才告知要另買。
真的是一個王八蛋的診所 11 我不討厭他們院長我是討厭他們的促銷行為以及那個諮商師死要錢的嘴臉 12 因為第一次完全失敗 13 (X=雅?嗯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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