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6,240元,及自民國110年1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5,4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2人則以:對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款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雅迪公司主張以原告積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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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雅迪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鐘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6,24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5,4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6,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雅迪有限公司(下逕稱雅迪公司)簽立供應商契約書(下稱系爭供應商契約)、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廣宣資訊處理契約)、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e化會員契約)、物流統倉合約(下稱系爭物流統倉契約)、廠商基本資料表等(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雅迪公司供應商品於原告賣場販售,原告收取廣宣費、贊助費、資訊處理費、物流費等費用,且被告郭鐘鴻(下逕稱郭鐘鴻)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9條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與雅迪公司嗣於110年8月31日終止合作,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對點完成結算帳款,雅迪公司應依原告通知於110年11月5日前給付帳款新臺幣(下同)856,240元,惟雅迪公司未依約給付帳款,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856,240元,及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6條第5項規定,給付催告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6,240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
二、被告2人則以:對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款項為856,240元乙節不爭執,但依照系爭廣宣資訊處理契約第4條約定,DM廣宣費、商品資訊處理費的計算要以進退貨金額為準,因原告積欠雅迪公司104年9月至110年9月未退還之DM廣宣費、商品資訊處理費共100,206元,被告2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㈠原告與雅迪公司於109年1月1日簽立系爭供應商契約、系爭廣宣資訊處理契約、系爭e化會員契約、系爭物流統倉契約、基本資料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9條,郭鐘鴻為各該契約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與雅迪公司於110年8月31日終止合作,其等依系爭契約計算之未付款、扣款內容如本院卷第18至20頁之起訴狀附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雅迪公司主張以原告積欠之104年9月到110年9月未退之DM廣宣處理費、商品資訊處理費共100,206元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2人主張原告積欠雅迪公司104年9月到110年9月未退之DM廣宣處理費、商品資訊處理費共100,206元乙節,為原告否認,則被告2人依法自應就雅迪公司對原告有前揭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2人就此固提出申退商品資訊2%+DMl%明細、原告應付帳款總表、原告應付帳款明細表交易統計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為證,惟上開資料為被告製作之私文書,原告並否認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83頁),則本院尚難遽依被告2人所提之應付帳款總表、原告應付帳款明細表交易統計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認定原告積欠雅迪公司104年9月到110年9月未退之DM廣宣處理費、商品資訊處理費共100,206元。
再者,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雅迪公司若對結帳金額有疑義,應於結帳後20日內向原告提出正式書面說明,以便原告進一步查詢,否則視為原告給付之款項或扣款為真正,不得再異議等語,而被告2人亦不否認未曾對帳款提出書面異議(見本院卷第183頁),是被告2人主張雅迪公司對原告有100,206元債權存在乙節,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56,240元,及自催告給付期限翌日之110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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