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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洪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梁宥頡即梁柏彥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李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32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4,3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原起訴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32,064元,以民國111年1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為1,182,06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3月21日至109年2月28日向伊借款1,135,777元(詳如附件);
㈡107年4月至109年4月間,被告向伊借款支付行動電話費及全聯等費用共計54,353元;
㈢另被告為其公司標案,委由伊向元大商業銀行貸款6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並將款項貸予被告,其中500,000元已匯給被告,另餘100,000元,扣除貸款手續費5,000元,及伊自108年10月至109年5月按月各繳納系爭貸款本息7,841元,仍不足115,244元,已由伊代繳,而系爭貸款餘額尚有541,934元,是被告共計向伊借款1,732,064元,扣除被告已還款550,000元,尚欠1,182,064元,幾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主張附件所示之借款,其中編號1-3、5、6、10、13、14、16-27、29、31、32、36、38、40-42、45、47、50、58-60、63、65-70等項,共計662,898元,伊不爭執,其餘則否認之;
原告主張支付行動電話費及全聯等費用共計54,353元部分,原告並無法證明有為伊支付上開費用,縱原告曾支付上開費用,惟支付之原因多端,非必係伊向原告所借貸;
原告主張系爭貸款部分,其中手續費於銀行核款即已扣除,並非原告自行支付,故不得再向伊請求,另伊就此部分原告主張已繳納本息115,244元及貸款餘額421,690元,不爭執。
是伊向原告借款總計1,199,832元,已清償數額除原告主張之500,000元外,另已清償302,182元,計802,182元,扣除後,伊僅尚欠原告397,650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對原告主張借款數額,被告於1,199,832元範圍內,不爭執,就原告主張已清償之數額為500,000元部分,亦不爭執,均應認為真實。
另被告否認尚有其餘借款,及辯稱已另清償302,182元,則為原告所否認。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總數為何?已清償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135,777元部分,除前揭被告不爭執之借款662,898元外,依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核對如下:⒈附件編號4所示15,000元部分,原告在LINE對話中已要求被告「回來記得要還我(即原告)」,被告亦回應「放心啦!肯定領到尾款!不用等回去,錢就會在你(即原告)戶頭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被告既表示會「還錢」,此一款項為借款無疑。
⒉附件編號7-9所示各30,000元部分,被告在LINE對話中向原告稱「我拿到尾款就馬上還你(即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被告已表示「還錢」之意,此部分款項應認為借款。
⒊附件編號11所示11,000元部分,原告在LINE對話中稱「所以一直叫我匯錢我(即原告)也會擔心啊」,被告「全部是16,647沒錯!但是他是預收整數!所以是17,000!但是過戶設定費6,000在我(即被告)這邊!是由我(即被告)給的!所以是11,000」、「麻煩那個匯合作金庫203***(詳卷)等語(本院卷一第32頁),原告既表示一直匯錢也會擔心,依常情而論應係擔心無法回收,即被告不予還款,依此,此一款項為借款無疑。
⒋附件編號12所示5,440元部分,被告在LINE對話中稱「當然優先還你(即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60頁),被告也有「還錢」之意 ,此一款項為借款。
⒌附件編號15所示5,000元部分,原告在LINE對話中僅張貼匯款資料(本院卷一第36頁),雖可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然依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5之用途為「買菜錢」,兩造並無此款項之對話,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附件編號28所示5,000元部分,被告在LINE對話中稱「不管如何!我(即被告)都不會跟他們再說到錢」「曾○○如果收據星期一寄到機關!星期二應該就可以去領國庫支票!」,而原告即表示「那再轉5,000元給你(即被告)應夠用了吧」,雖被告表示「不要再轉給我(即被告)了」,然原告稱「可是你(即被告)不是只剩零錢」「只是要快把錢還給我(即原告)喔」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可知原告係以借款予被告之意思而匯錢給被告,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⒎附件編號30所示7,000元部分,被告在LINE對話中表示「所以我(即被告)擠了1萬多先給他!只差他6,800而已」、「他應該就要那6,800買吧」,原告「要我(即原告)先轉給她嗎?」,被告「你(即原告)可以嗎?」,原告「可以啊,反正你(即被告)就快領錢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原告既稱被告「快領錢了」一語,即有向被告表示於領錢後要還錢之意,可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⒏附件編號33所示28,989元部分,原告在LINE對話中稱「媽媽的保險費要先繳嗎?」,被告「有的話先繳囉」,原告「轉你合庫帳號嗎」,被告「對啊合庫會自己扣款」,原告「你跟大哥說錢轉了,請保險公司可以去扣款了」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雖可知原告有匯錢到被告帳戶,因對話中無「借貸」或「還款」之意思,惟無法認定係原告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⒐附件編號34所示5,700元部分,原告在LINE對話中稱「都淹那麼嚴重了」、「可見雨很大」,被告「對阿!從沒淹過的家,這次也淪陷了」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後來兩造有通話,雖原告主張被告在電話中表示「淹水要整理家裡缺錢」,惟依上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而原告所述電話中之陳述,亦無其他佐證可憑,無法認定有借款之事實。
⒑附件編號35所示4,000元部分,被告在LINE對話中稱「家裡水費居然半年沒繳」、「被拆電(應為水)表」,後來兩造有通話,原告隨即匯款4,000元給被告(本院卷一第53頁),雖然無法確知兩造於電話中有何對話,然對照被告不爭執之附件編號36所示監控水表3,000元之對話,被告稱「老妹再借一下三千塊給我好嗎?水錶我改可以監控的!」(本院卷一第54頁),被告既稱「再借」3,000元改設監控水錶,可證確有向原告「先借」錢來回復水錶,是原告稱附件編號35所示4,000元部分係被告借款,應可認定。
⒒附件編號37所示5,000元部分,被告在LINE對話中表示「你(原告)匯5千到合庫裡面!電費也快到了!回去我(被告)全部給你!」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已明白表示還款之意,足認確係借款。
⒓附件編號39所示20,000元部分,被告在LINE對話中稱「等我(即被告)排好機位再跟你說」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後來兩造有通話,原告隨即匯款20,000元予被告,惟依上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而兩造於電話中有何交談,並不可知,無法認定有借款之事實。
⒔附件編號43所示5,000元、編號44所示3,750元部分,被告在LINE對話中稱「姐~已經辦好了喔~大哥還算錯是8,750元」,原告則回以「那剩下的我再轉給你」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依上開對話內容,雖可證明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但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是否為借款。
⒕附件編號46所示4,000元部分,被告在LINE對話中稱「對了!老婆(即原告)謝謝你喔!幫我繳了電話費!」、「不過可以再麻煩一下!順便幫我繳停車費跟etc過路費嗎」、「應該3,000塊有找了」、「你多存1,000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63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係於原告代繳電話費後始知悉,可證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暫墊電話費用,而被告要求原告再幫忙繳停車費等之意為何?兩造既有爭執,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⒖附件編號48所示15,000元、編號49所示10,000元部分,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在LINE對話中轉貼與YES123專員對話訊息,該專員稱合約已屆期,如要繼續刊登要續約,被告回以「沒關係..我會請我太太(指原告)跟你聯繫...看要怎麼處理..由他跟你聯繫...我人在大陸」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並輔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其於同年月27日及30日匯款15,000元、10,000元(同上卷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及證物,雖可證明原告有匯款,然原告自行記載之被告借款目的「柏104/東石」、「柏掛號」,除「104」與上開對話有關外,其餘均無相關,顯無法證明此二筆款項為被告之借款。
⒗附件編號51所示20,000元、編號52所示30,000元部分,原告在LINE對話中稱「我剛轉了5萬給你」,被告「你匯到合庫的帳戶嗎?」,原告「嗯」等語(本院卷一第66頁),原告雖以被告在對話中另有提及「利息」及「忘記就忘了還」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可證此二筆款項為借款。
被告確有「忘記就忘了還」之陳述,已表明還款之意,可推認此二筆款項為借款。
⒘附件編號53-56所示各30,000元部分,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在LINE對話中稱「是要買材料的錢不夠而已…」,原告「還差多少錢啊?」,被告「加上你的5萬還要12萬多」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輔以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同卷頁),可證匯款之目的是被告為工作上買材料,原告並無投資該項工作,並無代墊之責,顯係借款予被告應急之用,此四筆款項為借款無訛。
⒙附件編號57所示2,000元部分,原告在LINE對話中稱「保險員問:請問確認開工日」、「費用大概2,000,星期一可以處理」,被告「11/17」,原告「好,那我請她辦了喔」,被告「好喔」、「謝謝老妹(指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68頁),可證款項之目的是被告為工作上所需,原告並無投資該項工作,並無代墊之責,顯係借款予被告之用。
⒚附件編號61所示30,000元部分,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在LINE對話中稱「過年要包紅包給媽媽吧,沒錢怎麼包」、「還有姐姐哥哥的小孩」,被告「不是沒空 只是沒錢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後來在同年月28日兩造通話後原告即匯款3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9日在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明後天我會先把三萬匯回去給你」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可證此筆款項為借款。
⒛附件編號62所示30,000元部分,被告在LINE對話中稱「老妹(指原告)可以借我2.5萬給○○訂機票嗎」等語,原告隨即匯款30,000元予被告(本院卷一第72頁),被告既以「借」向原告表示,可證此筆款項為借款。
附件編號64所示1,000元部分,被告在LINE對話中稱「老妹(指原告)我用你的卡加油一千元喔」,原告「嗯,卡本來就是要給你用的啊」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既稱「卡本來就是要給你用的」,此筆款項是否為借款,已生疑義。
小結,此部分被告之借款應為1,037,388元(662,898+37,440=1,037,388) ㈡原告主張107年4月至109年4月為被告支付行動電話費及全聯等費用共計54,353元。
經查,行動電話在上開期間之電話費為36,022元(本院卷一第217-223頁),加計原告提出全聯消費7,169元(本院卷一第169頁),共計43,191元,先予敘明。
原告固主張為被告代繳電話費及被告用其金融卡以全聯APP在全聯消費等情,惟電話費及全聯消費均為日常生活所需,依前揭LINE對話中,被告已稱原告為「太太」,可知兩造係感情深厚之男女朋友,在日常消費項目,是否仍以借貸關係來分別支付項目,尚有可疑,此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之,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之貸款部分,被告就536,934元部分不爭執,僅爭執手續費5,000元部分,惟依原告於本院卷第85頁之說明,原告將貸得之600,000元,其中500,000元匯給被告,留下100,000元,用於手續費5,000元,及繳納貸款95,000元,而計算貸款部分之僅扣除95,000元,已將手續費5,000元算入借予被告之款項中,自不得再行主張。
是此部分應認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536,934元。
㈣被告對原告主張已還款500,00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對被告主張另已還款307,182元部分就108年7月13日、109年2月10日分別清償20,000元、30,000元不爭執。
就108年7月4日之5,000元,非匯入原告帳戶,已為被告不爭執;
就108年10月15日之12,082元、同年月23日之25,000元、109年2月21日之14,100元部分,已提出說明因被告已清償,未列入本件請求,故未列入已清償款項,並提出LINE對話為證(本院卷一第173-175頁),應屬可採;
又109年8月8日之100,000元即為原告主張已返還之109年8月10日之100,000元,係因被告匯款日為假日,於10日始入帳所致;
另109年12月10日之100,000元,原告已列入500,000元返還之內,自不得再行扣除。
而109年9月10日之1,000元,被告之匯款訊息載稱「送洪芋頭款」(本院卷一第123頁),顯非償還借款。
是應認被告已償還之金額為550,000元。
㈤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額為1,574,322元,扣除已清償之550,000元,尚餘1,024,322元。
是原告之請求於此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4,322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4,322元,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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