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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王家秀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為誤寫,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因判決主文漏掉編號7國有土地承租權,亦應依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致聲請人無法單獨辦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即聲請人、王家富、王家安就被繼承人王學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認為「原告雖另主張:請求將系爭承租權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然關於系爭租賃契約因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遂由被告王家秀代理其餘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辦繼承換約而將承租人改為被告3人簽署書面續租等節,有該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10年12月8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06194420號函檢附換約後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份回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為民法第271條前段所明文,是若該租賃契約衍生之系爭承租權性質上為不可分,則自無改為分別共有之餘地,若性質上係屬可分,則揆之上揭規定,該租賃契約既已換約,應認系爭承租權已屬由被告3人分受,亦無再請求將其分割之必要,是原告上揭請求,要屬無理,並不可採。」
因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
是本院判決聲請人及王家安、王家富就被繼承人王學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此為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裁定更正。
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76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全部 4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5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6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用面積86平方公尺之承租權(出租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家安 3分之1 2 王家富 3分之1 3 王家秀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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