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851,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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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 告 葉陳阿桃
被 告 陳湘蓉

訴訟代理人 謝荃羽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胡家和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胡家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50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在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約定清償日即民國81年12月23日起算,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被告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算至101年12月25日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為保全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胡家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不能塗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9月23日至81年12月23日,債權清償日期81年12月23日,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3日所登字第1100115206號函附人工登記簿(新簿)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49、55-65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1年12月24日起算,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算至96年12月23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被告未於96年12月23日以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1年12月23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說明,不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確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土地登記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記載,此種情形已經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

原告為胡家和之債權人,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12月7日南院武109司執正字第95019號函及本院111年1月12日南院武110司執正字第11257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99-103頁),且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5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債務人胡家和所有,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已經消滅,胡家和未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胡家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除去妨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南市 善化區 胡厝段 192 建 729.72 9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81年新地普字第015975號 登記日期:81年9月25日 權利人:陳湘蓉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72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1年9月23日至81年12月23日 清償日期:81年12月23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按每百元日息壹角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胡家和 設定權利範圍:9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1化字第004176號 設定義務人:胡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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