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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張小雲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鈥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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