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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維冠龍殿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家偉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被 告 黃泰男
景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璧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2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捌仟元,及被告黃泰男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被告景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王豐元變更為徐家偉,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1年4月18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10510778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63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01頁),故徐家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泰男自106年起受僱於被告景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景美公司),並派駐在維冠龍殿大樓(下稱維冠大樓)擔任保全人員兼組長,負責維冠大樓平日安全維護,並受被告景美公司委託,代為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轉交予被告景美公司存入原告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黃泰男於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止,收取各住戶所繳交之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明知該等款項應全數繳交被告景美公司存入原告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如附表所示短少收據金額總數之管理費共3,708,000元侵占入己而未繳交被告景美公司。
嗣因原告於109年4月召開住戶年度會議時,發現管理費年總收入額度與住戶總數應繳金額有明顯落差,乃核對收據及被告景美公司所存入之各月份管理費總額,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又被告景美公司既為被告黃泰男之僱用人,卻未善盡其選任監督之責,任令被告黃泰男利用職務之機會為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3,708,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景美公司自應與被告黃泰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泰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景美公司則以:被告黃泰男雖掛名於被告景美公司在維冠大樓擔任管理員一職,然依原告與被告景美公司簽立之委託管理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景美公司管理事項為安全警衛、地下室車位管理,復佐以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㈠警衛人員值勤細則,可知有關管理費用代收乙事應係由一般警衛人員負責,而被告黃泰男身為組長,其職務範圍則應參諸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㈡組長值勤細則,其工作內容顯未包含代收管理費,足徵被告黃泰男實際上係受原告指示統整收取管理費;
維冠大樓歷年管理費之收費三聯單、全體住戶名冊、管理費交接明細表、存摺等與管理費用查核有關之簿冊均係由原告自行保管及核對,並未交付被告景美公司,被告景美公司人員僅於管理員收取相當數額之管理費後,就管理員所交付之三聯單統計總金額是否相符後,即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內,並將上開資料送交原告自行核實,被告景美公司當無逐筆勾稽核對管理費用繳納情形之可能及義務;
被告景美公司於原告委員會交接之際,均有向歷屆財務委員確認大樓財務是否無誤,維冠大樓每月亦有依法公告欠繳管理費名單,被告景美公司實無從查知被告黃泰男有未如實記載管理費之情事;
再者,管理費收費三聯單係由原告主任委員所管理核給,管理員向主任委員領取空白收據時,主任委員自應向財務委員確認原所核發數量與已收繳管理費數量是否相當,詎主任委員竟提供遠逾維冠大樓住戶數量之空白收據,復未加以查核、管控收據之數量及流向,顯見原告有未盡稽核監督之責。
被告景美公司於人員聘用上,均有詳實查核報備受僱人之基本資料、資格能力,足認被告景美公司已就被告黃泰男之選任監督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自無由要求被告景美公司負僱用人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景美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負有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職責,有義務隨時監督管理財務及單據之職責,卻濫行給予空白收費三聯單、未即時詳實查核管理,以致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故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景美公司主張過失相抵,應減免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黃泰男自106年起受僱於被告景美公司,並派駐在維冠大樓擔任保全人員兼組長,負責維冠大樓平日安全維護,代為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轉交予被告景美公司存入原告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
⒉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泰男於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止,收取各住戶所繳交之每月管理費1,500元後,明知該等款項應全數繳交被告景美公司存入原告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如附表所示短少收據金額總數之管理費共3,708,000元侵占入己而未繳交被告景美公司。
嗣因原告於109年4月召開住戶年度會議時,發現管理費年總收入額度與住戶總數應繳金額有明顯落差,乃核對收據及被告景美公司所存入之各月份管理費總額,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被告黃泰男利用職務之機會為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共受有3,708,000元之損害。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兩造是否有特別約定選任監督責任轉移原告,由原告直接選任管理員並監督職務執行?⒉原告是否也有選任監督管理員(即被告黃泰男)之責任?如有,是否對於本件損害與有過失?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黃泰男利用職務之機會,接續將如附表所示短少收據金額總數之管理費共3,708,000元侵占入己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泰男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委託管理契約書、管理費交接明細、維冠大樓管理費收據、被告簽立之書面證明、侵占金額統計表、維冠大樓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等件附於上開卷宗可佐,自堪認為真實。
被告黃泰男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3,708,000元管理費之損失,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黃泰男就其所受損害3,708,000元負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泰男為被告景美公司選派至維冠大樓擔任保全人員兼組長乙職,負責維冠大樓平日安全維護,並受被告景美公司委託,代為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轉交予被告景美公司存入原告帳戶,是被告黃泰男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景美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委託管理契約書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5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29頁)。
⒉被告景美公司雖辯稱:被告黃泰男為管理組長,職務範圍並不包括代收住戶管理費云云。
然衡諸常情,所謂管理組長乙職僅係身兼駐衛保全間之小主管,其本身仍係駐衛保全,是不論被告黃泰男擔任駐衛保全或管理組長職務,經收住戶管理費仍屬其職務內容,復參諸被告黃泰男於刑事偵審程序中陳稱:「(你何時在維冠龍殿大樓管理委員會工作?)已經超過十幾年了。
(你是由景美公司派駐在那裡的保全?)是。
(你在工作的期間是否有受託代為收取住戶所繳交的管理費?)有。
(你所收的管理費要繳交給誰?)我會交給景美公司,再由景美公司匯到管委會的帳戶」等語明確(見他卷第70頁),被告景美公司對於代收管理費係屬駐衛保全之職務範圍乙節亦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景美公司間確有約定由被告景美公司派駐之駐衛保全代收管理費之合意,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黃泰男代收管理費乙事自屬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⒊被告景美公司固又稱:被告黃泰男長期駐守維冠大樓,代收管理費乙事實際上係受原告選任監督,故應由原告負選任監督責任,況被告景美公司當初聘用被告黃泰男時,已落實人員資格審查,可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
然被告黃泰男既為被告景美公司之受僱人,而參以委託管理契約書附件四-駐衛警、保全員罰則所載,可知被告景美公司雖已指派被告黃泰男至維冠大樓任職,然仍可透過相關罰則,對被告黃泰男是否從事與職務相關衍生之行為,有一定之拘束力,尚不得以其是被告黃泰男之私人行為即遽免除其監督職責,況被告黃泰男於收取管理費後會繳交給被告景美公司,由景美公司匯至原告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黃泰男供述如前,倘被告景美公司於經手款項時,稍與往年同時期收繳金額加以比對,應可及時察覺被告黃泰男有未如實繳交款項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景美公司於監督被告黃泰男執行職務時,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得免於負責。
再者,被告景美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選任監督駐衛保全之責已轉移原告負擔,自不能以被告黃泰男長期駐守維冠大樓為由,即逕謂被告景美公司已脫免選任監督之責。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⒋據此,被告黃泰男就本件侵占之款項核屬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且外觀上足認為與執行上述職務有關,被告黃泰男固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惟依上開見解,同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景美公司應與被告黃泰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景美公司復抗辯:原告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負有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職責,卻濫行給予空白收費三聯單、未即時詳實查核管理,致原告未能及時察覺,故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然被告景美公司依法負有選任監督受僱人之責,原告內部稽核機制非為減輕被告景美公司責任而設,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告對被告景美公司而言,不負共同防止損害結果發生之義務。
縱若原告嚴格控管三聯單或詳實查核,應可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告景美公司仍不得以此推卸本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工程案件為例說明,營造單位本應依約施工,若工程施作有瑕疵即應依法或依約負責,縱監造單位有所疏忽,仍係監造單位對業主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營造單位不能因有監造單位存在,即將本即應負責任全部或部分推由監造單位負責。
從而,被告景美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為無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嗣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分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刑事卷宗第15頁、第17頁所示之送達證書,可知被告黃泰男應自110年7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景美公司應自110年6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泰男給付自110年7月9日起、被告景美公司給付自110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8,000元,及被告黃泰男自110年7月9日起、被告景美公司自110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4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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