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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蔡新田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7607號耕地租約登記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業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裁定,分別提起再審及準再審之訴,原告日後如獲勝訴判決,原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不存在,被告卻仍執意聲請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既已提起再審及準再審之訴,即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㈡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所主張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契約),係受讓自訴外人曾松根與原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來,即便該契約於民國42年間即未再續訂租約,惟系爭契約之内容,仍應承繼曾松根租賃契約之全部内容,即承租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公英段1137、1120、114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延續先前耕作之情況。
44年間,改制前之臺南市政府為興建甲種國民兵營房,撥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致被告承租之土地範圍有所減損,惟被告就24-2、24-3、25、26土地之剩餘部分,及未遭撥用之52-12土地(即重測後1137土地)仍得耕作,是被告所承租的範圍於44年後自仍包含24-2、24-3、25、26土地之剩餘部分及52-12土地。
被告雖辯稱其於48年間以繼續租用申請書與原告合意將租用範圍變更為24-3、25、24、52-213土地,因而對24-2、52-12土地無法耕作云云,然原告自始即未有同意依被告所提出之繼續租用申請書變更承租範圍,是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自44年後即係24-2、24-3、25、26土地剩餘部分及52-12土地,被告既然就24-2、52-12土地未再為耕作,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固另辯稱其租賃之位置及範圍,現況種植密集之果樹,應有持續耕作,不符合未耕作之情形,惟被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巷00號平房,該建物坐落於1146土地即被告申請租用之範圍內,足認被告係積極地以承租之土地供其建築房屋居住,自該當不自任耕作,應認系爭契約因而無效。
㈢並聲明:⒈確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及準再審之訴,惟原告並未敘明有何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害請求權事由,形式上已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且原告提起再審及準再審之訴之事由,與本訴訟所主張之內容一致,則原告以同樣事由,一方面持為再審之訴之新證據,另方面執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妨礙事由,兩者顯相互矛盾。
況原告所提之證據,乃為45、48年間之檔案資料,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並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雙方並互相進行攻擊防禦,明顯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足認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前向本院訴請原告應偕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原告應協同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就該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686平方公尺之土地,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6號駁回上訴,原告再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㈡被告於110年9月13日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原告應協同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辦理續訂耕地租約登記,由該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7607號耕地租約登記事件受理在案。
㈢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具狀向臺南高分院就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10年度再易字第27號,豫股),並另向最高法院就前開第三審確定裁定提起準再審之聲請,後者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3644號裁定駁回原告準再審之聲請。
㈣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原告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以新臺幣35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確定判決請求原告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債權存在,無非係以被告就24-2、52-12土地未再為繼續耕作,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主張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自該當不自任耕作,應認系爭契約因而無效等事由為其論據;
然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已判命原告應協同被告就1120、1146土地,就該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686平方公尺之土地,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並經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被告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雖對原確定判決分別提起再審及準再審之聲請,惟再審之訴部分尚未審結,準再審聲請部分,已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因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原確定判決,既尚未經再審程序予以推翻,依法仍有確定之效力,縱如原告聲明確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持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於法仍屬合法有據。
原告所稱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不安狀態,顯然無法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
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者,始得為之;
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原告固主張其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準再審之訴,自屬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惟查,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或暫難行使之事由,至於提起再審之訴及準再審之訴,均僅係依民事訴訟法之救濟途徑對確定裁判所為之救濟方法而已,核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涉,亦即原確定判決縱經其後之再審訴訟廢棄,仍係依訴訟救濟制度所得之結果,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是原告以其業已提起另案再審之訴及準再審之訴為由,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原確定判決請求之事由存在云云,無可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承租的土地範圍於44年後仍包含24-2、24-3、25、26土地剩餘之部分及52-12土地,且原告未於48年間同意依被告所提出之繼續租用申請書變更承租範圍,被告就24-2、52-12土地既未再為耕作,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即得以此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又被告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自該當不自任耕作,應認系爭契約因而無效,請求確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均係援引原確定判決訴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事實,主張被告無耕作之事實或以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經無效;
惟查,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原告乃係主張被告就前訴訟之請求權自始不存在云云,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核原告所稱被告請求權自始不存在之原因,俱於原確定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縱令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及提出此部分之防禦方法,亦不得執以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得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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