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86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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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鄭純如

被 告 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是原告哥哥的軍中學姐,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的咖啡廳招攬原告與訴外人黃微斌參與MBI公司所成立的MFC粉絲忠誠消費回饋系統平台,強調其特色是只漲不跌、穩定保本的多元整合資源平台,是最新趨勢的粉絲忠誠消費平台,保證一年平均配送2次,每次約1.5倍獲利,不提領複利換算一年約225%,如果早一年參與平台,一年獲利可翻倍。

雖然對於平台還不是很清楚,但被告一再的保證獲利,甚至鼓吹貸款,經過被告的說明令原告感到參與平台比原告存儲蓄險跟買股票好太多了,加上被告提到後續可以再慢慢上課學習,所以開始辦理貸款,由被告完成開戶的動作,入金15000美元,簡稱15000配套,平台匯率1:34,於咖啡廳現金新臺幣51萬交給被告。

㈡參與後於網路上搜尋關鍵字MBI時找到戴通明吸金詐騙的新聞,詢問被告,被告說這是仿盤,所以才會被抓,被告並再三保證這個平台是真的,絕不是詐騙,並拿出紙張詳細說明配送方式、倍數及自己如何從公司獲利,也強調已經從平台拿到錢。

而上課學習時教導如何操作平台、平台文字意思與配送後的點數如何繼續複投以獲得更大的利益、配套…等;

且課程中講師也都有強調公司的相關版圖跟未來展望,還有參與平台讓他們改變生活、配送的點數未來可以取代新台幣,被告經常表示做動態更快,予以回應本以定存心態無考慮做動態推廣,鼓吹上課學習及動態推廣,原告陸續於106年11月12日投入1000美元、5000美元,平台匯率1:34,加上之前的51萬元共71萬4千元,依被告要求,表示政府會課稅故均一律現金交易。

㈢107年6月原告在網路上再次搜尋MFC及MBI關鍵字,發現搜尋到的都是詐騙、老鼠會…等負面資訊,於是再度詢問訴外人李宜靜,而訴外人李宜靜說為什麼公司依然存在?張譽發為什麼沒事?因為沒有受害者出來告張譽發,這些都是假消息、都是仿盤;

聯繫被告仍表示帳戶很有價值要相信平台,原告要求將當初投入本金歸還,被告表示108年6月20日20:00於新竹湖口火車站前面7-11便利商店見面詳談,討論過程中已明確表示要求退回本金,被告仍表示平台帳戶非常有價值並拒絕退還本金;

而後原告欲將平台點數全數套現但反覆出現系統異常無法登入及執行。

直到108年月8日平台不會漲分了,也沒有得到當初被告承諾的相關獲利,才驚覺原來這是龐式騙局,MBI公司有可能是詐騙吸金拆分盤。

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沒有詐騙原告,沒有收原告的錢,也沒有違法吸金,事實引用不起訴書。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侵權行為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詐欺原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詐欺過程描述乃其個人製作之敘事文書,屬於原告片面之指訴,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之護照影本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侵害行為存在。

⒊又原告雖以上開主張之事實,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之非法吸金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48號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35頁),據此,亦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行為。

⒋綜上,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4,000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狀案由記載「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起訴事」,因認原告有依民法不當得利關係為本件請求。

而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金錢,則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

⒉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將714,000元交付被告,及其交付有何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14,000元,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714,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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