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869,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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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黃俊瑋
黃艾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4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被告黃俊瑋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被告黃艾迪自民國109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瑋、黃艾迪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俊瑋為圖謀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理賠金,利用保險公司系統漏洞(即保險業者一般車輛投保時之理賠金額上限,係以查詢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所建制之「汽車重置價格查詢系統」為依據,而該系統設計盲點則係越冷門車系之汽車,重置價格越高,但二手市場市價實際上卻較低,保險業者為承接保單,即會提高保費,因此理賠金額亦越高,如此便產生理賠金額高於購車金額之情形),竟分別與參與成員另一被告黃艾迪、訴外人蘇晉揚、吳至和及葉二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俊瑋先於民國107年7月間,將其所駕駛而登記在其妻林毓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最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再於107年10月3日21時25分,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仁德區崙德路889號前,抵達後黃俊瑋先通知黃艾迪到場,待黃艾迪坐上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黃俊瑋即問黃艾迪:「有沒有心理準備」等語,兩人即將系爭車輛臨停於事故現場之對向車道路旁等待並隨機尋找欲撞擊之車輛,俟有訴外人詹佳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於該處停等紅燈後,黃俊瑋見狀隨即將系爭車輛迴轉至上開大貨車後方,再自該大貨車後方猛力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而全毀之假象,復由不知情之詹佳銘撥打110報案電話,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因而據此製作臺南市警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書,黃俊瑋再持此等文書向原告佯稱「車輛爆衝不慎撞擊停等紅燈之前車」,據以申請汽車險理賠,致原告理賠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作成理賠之決定,最後核發1,360,32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裕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3萬元至林毓婷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使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1,390,320元。

(二)聲明:⒈被告黃俊瑋、黃艾迪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3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黃俊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抗辯略以:尊重刑事一審判決,但有提出上訴;

想要和解,但需要時間籌錢,不爭執原告聲明的金額。

四、被告黃艾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09號、108年度偵字第15450號檢察官起訴書、汽車賠款暨電匯同意書2紙(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80號卷第11頁)為憑,為到場被告黃俊瑋所不爭執,而被告黃艾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又被告二人因前揭詐欺行為,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處「黃俊瑋犯如附表編號一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艾迪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之刑及沒收。」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處「原判決關於黃艾迪犯罪事實一部分撤銷。

黃艾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俊瑋、黃艾迪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理賠金1,390,320元之財產損害,為可採信,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俊瑋、黃艾迪連帶賠償系爭理賠金1,390,3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俊瑋、黃艾迪連帶給付1,390,3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俊瑋自108年12月25日起,被告黃艾迪自109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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