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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詹淑萍
被 告 王明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原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張榮麟、張文智、張林泉(下稱張榮麟等3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欲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張榮麟等3人,為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乃於當日將賣方應備文件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被告因而持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原本。
然買受人張榮麟等3人嗣未依買賣合約書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已於110年3月26日寄發新營新進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其等解除買賣契約,並終止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應無權利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然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均遭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確實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但被告係受原告及張榮麟等3人委任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為雙方面契約,不能由原告單獨解除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存有爭議,現正處理中,基於契約關係,被告不能單方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返還原告,若經原告及張榮麟等3人同意或法院判決,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返還原告。
又原告前就本件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訴請返還,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為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仍由被告占有中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受買受人張榮麟等3人及原告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該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出賣人與買受人雙方之間,而原告與買受人之買賣契約尚有糾紛,原告不能單獨終止委任關係云云,然查原告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張榮麟等3人則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原告與買受人張榮麟等3人間之買賣契約約定係原告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買受人張榮麟等3人則負有交付價金與原告之義務,又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買賣雙方則委任被告辦理,故由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張榮麟等3人依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內容並不相同,屬對立之法律關係,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由被告保管乃屬原告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與系爭土地買賣有關事項之手段,該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在辦妥移轉登記以前,均屬於原告所有,故其提出交付被告,乃原告方面提出之給付行為,故被告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核屬係受原告之委任,故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而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得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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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則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準此,地政士乃係民法第106條規定例外得雙方代理之人。
所謂雙方代理,即一人同時代理權利義務相反之雙方,而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
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買賣雙方共同委由被告辦理,已如前述,故原告與被告間確已成立委任契約,且係原告及買受人張榮麟等3人與被告分別成立各別之委任契約,只不過兩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均為同一人而已,是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乃係因其為原告之代理人,受委任為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因受買方之委任而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要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基於原告及買受人雙方委任而成立雙方委任契約,要無可採。
㈣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立委任關係,兩造之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之。
而原告已於110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買受人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表示不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乃屬原告與買受人間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原告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權利,而原告既已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被告基於委任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權源既已消滅,被告即已無占用之正當權源,被告以原告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抗辯得繼續保留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基於原告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之委任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而上開委任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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