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882,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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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吳麗花
徐嘉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吳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面積60㎡,及B區、面積55㎡位置上,編號1至8之樹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徐嘉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麗花新臺幣40,50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嘉鄉新臺幣24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即原告吳麗花(下逕稱其名)承租系爭土地種植樹木,租金約定每年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賃期間約定自民國106年10月7日至108年10月6日(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非但於租賃期間內未依約給付租金,租賃期間屆滿後,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全數除去,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嗣吳麗花於110年7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徐嘉鄉(下逕稱其名),然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區、面積60㎡,及B區、面積55㎡(下稱系爭A、B區土地)尚有被告所種植編號1至8之樹木。

是吳麗花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7日至108年10月6日之2年租金,合計4萬元;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給付108年10月7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006元【計算式:(60㎡+55㎡)申報地價248元/㎡8%641天/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徐嘉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A、B區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8之樹木,返還土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10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994元【計算式:(60㎡+55㎡)申報地價248元/㎡8%319天/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A、B區土地上之樹木除去,並將系爭A、B區土地交還徐嘉鄉;

被告應給付吳麗花44,006元【計算式:4萬元+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徐嘉鄉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徐嘉鄉請求移除樹木,返還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徐嘉鄉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A、B區土地上有被告所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8之樹木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5至28、6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5、99至1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徐嘉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A、B區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8之樹木,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徐嘉鄉,自屬有據。

㈡吳麗花請求租金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吳麗花承租系爭土地;

被告應給付106年10月7日至108年10月6日之租金,合計4萬元等節,有系爭租約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吳麗花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吳麗花、徐嘉鄉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經查:⑴吳麗花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吳麗花於110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徐嘉鄉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B區土地如附圖所示,是原告2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A、B區土地之利益。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系爭土地臨172縣道,附近都是農田,有一些民宅,前有加油站,生活機能普通;

吳麗花出租系爭土地(面積4,212平方公尺)予被告之年租金為2萬元等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B區土地所得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占用系爭A、B區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合計115㎡,是被告於108年10月7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A、B區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1元【計算式:248元/㎡115㎡1%641天/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於110年7月10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A、B區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9元【計算式:248元/㎡115㎡1%319天/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吳麗花、徐嘉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01元、2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吳麗花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1元【計算式:4萬元+501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徐嘉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系爭A、B區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8之樹木,暨請求被告給付249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2人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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