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885,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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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陳振瑞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蔡嘉哲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4萬5,3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除原告外,另列訴外人吳明羽、陳嬿婷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吳明羽、蔡嘉哲、陳嬿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萬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字卷第5頁)。

嗣於吳明羽、陳嬿婷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撤回對其二人之起訴(附民字卷第19頁)。

後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再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72、75頁),原告前述所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嘉哲與訴外人吳明羽、陳嬿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5月6日向原告佯稱為檢調機關,並以「原告名下金融帳戶涉嫌販毒、洗錢等案件」為訛,騙取原告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再從自動付款設備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嗣於110年5月7日、10日、11日、14日以相同之詐騙手法,使原告主動交付現金93萬6,000元、98萬2,000元、90萬元、70萬元給被告以及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計向原告詐得379萬6,000元。

㈡吳明羽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可參,迄今吳明羽已依約賠償原告共6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3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故詐騙集團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經查:⒈原告總計受騙379萬6,000元,而依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另有吳明羽、陳嬿婷,以及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總控」、「分控」、「三斤半」、「七匹狼」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則依據前述法律規定以及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分擔額應為(計算式:379萬6,000元÷7=54萬2,285.714元)。

⒉原告與吳明羽、陳嬿婷調解成立,其二人同意各給付原告120萬元,原告不再向其二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查,和解金額高於吳明羽、陳嬿婷二人前述應分擔額,且原告並無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是前述調解筆錄內容僅生相對效力。

⒊因此,扣除原告已自吳明羽受償之6萬元,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373萬6,000元(計算式:379萬6,000元-6萬元=373萬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2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萬6,000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院職權上認有必要,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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