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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方秀卿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劉蒼浪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93年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花費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整修後,兩造始搬入同住。
102年間兩造發生口角衝突,原告不欲再與被告同住一屋,遂告知被告可以500萬元(即原購屋價格約300萬元加前述200多萬元整修費用折算)將系爭房屋轉售被告,如被告不願購買,則請於3至6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嗣原告獨自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對原告遷讓房屋之請求置之不理,延宕至今。
原告現因疫情關係工作收入減少,計畫將系爭房屋出售或出租,而於110年8、9月間請友人與被告協調遷讓房屋事宜,被告仍藉詞推託,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否認被告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被告應就此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原告係於93年1月16日自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帳戶領取10萬元,並於93年2月13日以現金15萬元支付簽約金予賣方,後於93年2月19日以上開帳戶開立銀行本票方式給付65萬元予賣方,又於93年3月1日以自有現金10萬元加上向被告調借之30萬元,支付現金40萬元予賣方,另於93年3月4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50萬元做為購買系爭房屋之用,並自93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按月清償上開房屋貸款,共已清償1,706,732元,向被告支借之30萬元也已經清償。
由於系爭房屋為70年間建造,於購買時已是20多年的房屋,屋內漏水龜裂嚴重,原告另委請人訴外人陳耀田整修近4個多月,花費200多萬元,兩造始搬入系爭房屋同住,至102年間兩造發生口角衝突,原告始搬離系爭房屋另行租屋居住。
2.自被告所提出之收支資料,其於91、92年間每月收入在5萬元至8萬元間,年收入尚高於當時月薪約4萬元之原告,且被告稱其擔任系爭房屋於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保證人,貸款銀行既同意被告擔任該貸款之保證人,顯見被告並無因債信不佳致無法貸款購屋,而需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情。
再者,自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09、110年之地價稅繳納證明,可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管理,僅因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而同意被告居住於該屋。
原告係遭家暴逃離系爭房屋,102年之前繳納的房屋稅收據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提出之102年前之房屋稅收據,有可能係由原告繳納,而為被告自系爭房屋內所取得。
因房屋稅單都是寄送到系爭房屋,原告於102年搬離系爭房屋後無法取得稅單,就沒再繳房屋稅了。
3.縱認系爭房屋係證人金碧珍所介紹、被告所裝修,亦可能係因兩造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代原告聯絡處理,不能推論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又縱系爭房屋裝修費用係被告所支出,亦無從認定本件有借名登記情事。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自84年間開始交往,期間曾論及婚嫁,92、93年間SARS流行期間,房地產價格低落,被告遂興起購買房屋自住之念頭,故委託時任南北不動產仲介之訴外人金碧珍聯繫購屋。
系爭房屋交易過程中,均是由被告出面看屋、磋商,原告從未參與,後與系爭房屋之原屋主即訴外人陳淑娥以總價270萬元成交,並共同委託訴外人張惠蘭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然被告當時經營遊藝場事業,考量自身關係複雜、糾紛較多,若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恐有日後遭人強制執行之虞,及向銀行貸款時須連帶保證人,被告不好意思找別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亦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便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50萬元,買賣系爭房屋過程中所生之一切規費、代書費、自備款120萬元、裝潢費用150萬元、及水費、電費、房屋稅,均係由被告支付。
兩造同居於系爭房屋期間,原告並無工作,被告尚給付原告生活費,在原告於100年間不告而別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150萬元貸款,均由被告給予原告的生活費中支付。
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項規費收據等付款憑證,均由被告收執保管,此均可證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購買。
(二)再者,原告稱系爭房屋總價約300萬元、裝潢修繕費用200多萬元,與實際買賣價金270萬元、裝潢修繕費用150餘萬元不符。
且原告自陳離開系爭房屋後另行於他處租屋居住,若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兩造分手後,原告何以長達10餘年間均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反而是另行租屋居住?又原告持續繳納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係因其借名予被告辦理房屋貸款,若不繼續繳納,將損及原告個人信用,尚難僅憑原告繳納上開貸款之情事,遽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實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兩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依私法自治原則,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惟此無名契約仍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
因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是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變態事實。
查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淑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購得,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同段71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25、27頁、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依前開說明,自應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屋適法之所有權人。
被告既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此作為其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金碧珍到庭證稱:我自80年起從事房屋仲介,被告是我家中所開茶行的客人,系爭房屋是我仲介賣給被告的,時間不太記得,當時我公司在西門路那邊,被告說有買房子的需求,我就去跟屋主說,議價過程都是被告出面,這件我們有幫被告算過他的貸款額度不夠,所以問他要登記給誰,簽約當天被告就說要登記原告的名字,我只有簽約當天見過原告,被告沒有提到借名二字,他們並無談及房屋屬於誰所有的話,被告跟我說要找房子,所以我都是找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
證人陳鵬文證稱:大約20年前,有到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是我父親接的,交給我處理,不知道系爭房屋的屋主是誰,但覺得應該是被告,因為是被告叫我做的,與原告是經由被告介紹認識,原告也會去工地,兩造是男女朋友,系爭房屋應該是兩造要一起住的;
我做了鐵工、油漆、泥水、水電、木作、裝修工程,總費用大概150、160萬元,有些錢被告直接支付給廠商,裝修費用是被告支付現金給我,但我不敢說每條錢都有經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
證人陳耀田則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我做裝潢時外面的人稱我阿田師,系爭房屋的裝潢是被告找我去做的,當時整間狀況很差,所以拆掉重做,料是我兒子陳鵬文去處理,也要叫師傅來做,小部分是被告處理,裝潢費用都是聯絡被告拿的,錢是我收的,收據都是交給被告,我沒有跟原告拿過錢,也沒有開立收據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
原告雖以被告並無債信問題,證人陳鵬文、陳耀田為被告友人,就收款情形之證述有所不符等情,主張上開證人所言不實。
然而,原告一方面否認被告所提出收支明細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7、297頁),一方面又執上開明細作為認定被告收入之依據,實有矛盾;
況且,有相當收入之人,未必均能出具金融機構所認可之財力證明;
又從兩造所提出之裝修費用單據來看,該裝修工程係於93年間進行,距今已18年,陳耀田更已老邁,實難苛求證人陳鵬文、陳耀田仍能清楚記得所有細節;
且陳鵬文亦表示其無法確認每筆款項均由其經手,自不能僅以證人陳鵬文、陳耀田就係由何人向被告收取款項乙節之陳述略有出入,即認其所述不實。
而上開證人雖均與被告相識在先,然與兩造及本件糾紛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難認其有因他人財產糾紛故意為虛偽證述而自陷涉犯偽證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原告主張上開證人證述不實部分,尚難採憑。
(三)依證人金碧珍之證述,雖可認系爭房屋係被告委託證人金碧珍所覓得,並由被告參與交易之磋商過程,被告本有意以自己名義購買,然貸款額度不足,由原告出面簽立買賣契約擔任貸款人,並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
惟借名契約仍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業如前述;
兩造於93年間,為已交往多年之同居男女朋友,系爭房屋購入後亦係作為兩造同居之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於此種情形下,系爭房屋嗣後改由原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實有多種可能,例如原告在被告無法貸款買屋後願自行購買該屋居住、被告願購置該屋贈與原告等,均不無可能,而被告所辯之借名登記、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為原告購屋代理人等情,亦均為可能原因中之一種,在存有多種可能性之情況下,自不能僅以被告出面洽談系爭房屋交易及曾有以自己名義購買該屋之意等情,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又為他人房屋支出費用、或為他人負擔費用之原因亦有多端,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雖由被告出面處理及交付工程款,被告並辯稱102年間原告離開系爭房屋前之房貸及歷年房屋稅均由其繳納,然縱認上述款項係被告所支出,亦有可能係基於系爭房屋為其住所,或與原告間之情誼等原因所為;
尚無法推論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陳淑娥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不動產交易之代書費收據、規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89、191、195至201頁)雖為被告所持有,然兩造曾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上開文件無論由誰保管,他方均不難取得,自亦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依現有事證,尚無從對被告所辯其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產生蓋然之心證,更遑論藉以推論被告因此有權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承擔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存有正當法律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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