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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胡榮興即胡平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鄭寶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8.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鄭寶西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8.3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胡平山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5月22日死亡,其生前曾委任張智皓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胡榮興為胡平山之法定繼承人,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11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等情,有胡平山之戶籍資料、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165、211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8.3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鄭寶西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國財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5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中捨棄聲明第㈢、㈣項之請求。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遭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因居住於其中者為鄭寶西,故原告於106年間曾對鄭寶西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認系爭房屋為鄭寶西母親王罔市所有,且被告於王罔市死亡後已拋棄繼承,故原告請求其拆屋部分無據,然因被告確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據,該案嗣因鄭寶西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是系爭房屋為王罔市所有,王罔市於97年9月2日死亡後,因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國財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應認國財署南區分署就王罔市所遺之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國財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併請求鄭寶西自該屋遷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國財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並不在王罔市之財產清單上,且因鄭寶西自稱該屋為其所有,故伊無法在不明瞭之情況下拆除系爭房屋,如法院認定系爭房屋為王罔市所有,伊願意拆除等語。
㈡鄭寶西:系爭土地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16土地),王罔市曾為816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因遭法院拍賣而由他人取得,後816土地於102年間經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王罔市多年前便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嗣該舊屋破損不能住,便由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為伊之財產。
伊於前案訴訟後,曾於107年7月31日請里長即訴外人許義方轉交租金予胡平山,並由訴外人陳金治於107年8月24日簽收收據,表示收到租金8萬元,後來伊想繼續付租金,胡平山卻不肯收了。
若原告可補貼伊150萬元,伊才願意遷出系爭房屋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98至399頁):㈠系爭土地為胡平山所有,嗣胡平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1年5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配遺產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磚造圍牆鐵皮屋頂平房(即系爭房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
系爭房屋鄰接寬約13米雙向的永福路,附近皆住家,距離善化火車站約2.4公里。
㈢系爭房屋目前由鄭寶西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㈣原告於106年間曾對鄭寶西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前案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請求鄭寶西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勝訴,請求鄭寶西拆屋還地部分敗訴),鄭寶西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受理,嗣鄭寶西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共有3筆稅籍資料,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王罔市(持分比1/1),00000000000為胡平山(持分比1/2)及胡永得(持分比1/2),00000000000為胡玉真(持分比2/3)及胡永宗(持分比1/3)。
㈥系爭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均為王罔市。
㈦王罔市業於97年9月2日死亡,鄭寶西及訴外人鄭燕君、鄭世坤、鄭惠娟、鄭力瑋、詹天枝、吳王認、鄭喬文為其第一順位或再順位法定繼承人,惟均已拋棄繼承。
本院嗣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聲請,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68號家事裁定駁回財產局臺南分處之抗告而告確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102年組織重整後,已非獨立行政機關,而隸屬於國財署南區分署。
㈧本院112年3月16日履勘現場,系爭房屋上面貼有「門牌號碼南關里006鄰永福路162巷1號」之門牌影本,系爭房屋西側有一三合院,該三合院門牌為永福路164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國財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⒈系爭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均為王罔市,王罔市於97年9月2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國財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
而鄭寶西於前案原告訴請其拆屋還地時辯稱:系爭房屋為王罔市所建,王罔市於56年12月26日即遷入系爭房屋,王罔市於99年9月2日死亡後,包含鄭寶西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原告訴請鄭寶西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9至3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訛;
參以鄭寶西於本件審理時稱:我從小就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堪認系爭房屋確為王罔市興建所有,供其與家人居住使用,嗣王罔市死亡後,鄭寶西雖仍繼續居住使用該屋,然其與王罔市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國財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王罔市之遺產,而具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鄭寶西雖於本件訴訟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非王罔市所有云云;
惟此與其於前案之主張顯有矛盾,其既於前案辯稱系爭房屋非其所有,而係王罔市所有,並因此獲有利於其之判決(即判決原告訴請鄭寶西拆屋還地部分敗訴),嗣於本件翻異其詞改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實難採信。
況鄭寶西就其有出資修建系爭房屋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自難逕認其述為真;
且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鄭寶西曾出資增改建系爭房屋乙事為真,若其程度未達主要建物之程度,即變更建物原來之本質,而另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者,仍僅發生使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擴張之效果,而非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鄭寶西自無從因此取得該增改建部分之所有權,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國財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併請求鄭寶西自該屋遷出,均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胡平山所有,胡平山死亡後,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國財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上述,其復未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提出任何抗辯或舉證,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國財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⒊又按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請求無權占用土地建屋者拆屋還地時,本得併請求現在房屋占用者遷出。
查系爭房屋目前由鄭寶西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資列印資料與現場照片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81至294頁),而鄭寶西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透過使用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鄭寶西自系爭房屋遷出,以排除系爭房屋之侵害,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國財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爭房屋,將該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併請求鄭寶西自該屋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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