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喜鳳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使原告
- (二)被告報警之行為,係屬公民於自由民主社會主張自我權利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鄧喜鳳所有。被告鄧喜鳳於100年3月13日
- (二)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6月22日先委請他人更換
- (三)原告何燕艷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正心會志工,每年薪資約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2人於110年6月22日未經原告何燕艷同意進入系爭建
- (三)被告2人未經原告何燕艷同意進入系爭建物更換門鎖、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何燕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何燕艷
鄭文立
謝秀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鄧喜鳳
蔡旺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虞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燕艷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鄧喜鳳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被告蔡旺庭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何燕艷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何燕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喜鳳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0年3月13日將系爭建物交付訴外人社團法人世界佛教正心會(下稱正心會)管理、使用至110年6月23日止,因正心會對系爭建物具有管理、使用之權,乃指派工作人員即原告何燕艷居住系爭建物管理分會日常事務,是原告何燕艷確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權,然被告於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未經原告何燕艷及正心會之同意,擅自委請他人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委請台電公司之工程人員至系爭建物處拆除電表斷電,系爭建物因無電力提供,導致無法開啟電動鐵捲門及抽水、照明設備,原告何燕艷基於安全之考量,乃請原告鄭文立、謝秀如前往系爭建物處所陪同原告何燕艷,被告又於同日夜間22時許自行開啟門鎖進入系爭建物,並向原告揚言將偕同警察再次進入,企圖以警察公權力介入私法民事糾紛,明顯可見被告2人報警之行為,與強求原告3人離開系爭建物目的之間,並無合法之關聯性,除對原告3人造成精神上之壓迫外,更對其身體行動自由造成影響、侵害。
同日22時30分許,被告偕同3名員警再次自行開啟門鎖進入系爭建物,欲強制在場之原告3人離開,並為驅離之言語、行為,被告行為顯然已經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因被告所偕同之員警雖身穿制服,惟又不願應原告要求出示相關證件,確認警察職務身分,是原告在當時昏暗之室内(僅能以手機照明)亦無法確認渠等是否確為警察,更使在場之原告3人心中極度恐懼,並對原告之精神上造成重大之壓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何燕艷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鄭文立20萬元、原告謝秀如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使原告與訴外人正心會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就系爭建物使用權具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仍僅為正心會,絕非原告,原告僅屬於正心會之占有輔助人,渠等就此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度偵字第15521號不起訴處分書内,已於理由指明被告與正心會間縱就系爭建物間有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該借貸契約亦已終止,則無論原告與正心會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渠等仍僅得依循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自行向正心會主張違約責任或其他法律責任之救濟。
原告逕向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使用權受有損害,甚而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當屬無理甚明。
(二)被告報警之行為,係屬公民於自由民主社會主張自我權利行使之合法行為,被告等人除依法行使民法第149條至第151條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自助行為等權利外,尚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排除所有物上之侵害,以保障自我所有物上合法權利行使時,不受他人恣意侵擾或遭受不利益之損害。
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國家既已獨佔具強制力之公權力行為,被告請求警察等公務機關陪同處理並排除系爭建物所有權遭原告之侵害或妨害時,自屬合法有據。
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自由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52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提再議,仍遭駁回,顯見被告並無任何妨害自由等刑事上罪嫌,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人格權或自由權並無侵害,況且,參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理由,被告亦不具備侵害之故意,被告主張渠等人格權或自由權受有侵害,實屬無理。
被告偕同之員警身穿制服,不願出示相關證件非屬被告對原告所產生之壓力或逼迫,蓋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如有任何對原告等人之侵害,原告等人應另行對該等員警之公權力行使行為提起其他法定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鄧喜鳳所有。被告鄧喜鳳於100年3月13日提供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正心會使用,正心會指派原告何燕艷居住在系爭建物管理分會日常事務。
被告鄧喜鳳於110年5月25日、6月15日寄存證信函予正心會要求返還系爭建物。
(二)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6月22日先委請他人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復委請台電公司之工程人員至系爭建物拆除電表斷電,正心會基於安全考量,乃請原告鄭文立、謝秀如前往系爭建物陪同原告何燕艷,嗣於當日22時許,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開啟門鎖進入系爭建物,要求原告3人離開系爭建物,並揚言將偕同員警再次進入,當日22時30分許,被告2人偕同3名員警再次自行開啟門鎖進入系爭建物,並要求原告3人離開系爭建物。
原告何燕艷就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52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依被告鄧喜鳳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正心會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未簽立契約,未實際收取現金,多次要求返還建物,及於110年5月25日、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正心會等情以觀,應認其主觀上認為上開建物係使用借貸關係且已終止,基於維護其所有權人權利,有權採取更換門鎖、斷水、斷電行為,及夥同被告蔡旺庭進入,要求被告鄭文立、何燕艶、謝秀如等人離去所為,均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侵入住宅之故意。」
,原告何燕艷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48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三)原告何燕艷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正心會志工,每年薪資約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1輛。
原告鄭又立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正心會志工,每年薪資約4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原告謝秀如高職肄業,目前擔任正心會志工,每年薪資約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被告鄧喜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董事長,年薪約2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被告蔡旺庭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公職,年薪約1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汽車2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居住安寧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
民法第195條第1項自由權固包含精神上自由,而意思決定自由屬精神上自由,但單純侵害意思決定自由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仍須視其究涉及具人格性質之人格法益或單純財產法益而定,若僅涉財產法益,縱違被害人意思決定精神自由,仍不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被告2人於110年6月22日未經原告何燕艷同意進入系爭建物更換門鎖、斷電,並偕同員警自行開啟門鎖進入系爭建物,要求原告何燕艷離開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何燕艷之居住安寧,但未侵害原告鄭文立及謝秀如之居住安寧,亦未侵害原告3人之自由權:(1)系爭建物為被告鄧喜鳳所有。
被告鄧喜鳳於100年3月13日提供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正心會使用,正心會指派原告何燕艷居住在系爭建物管理分會日常事務。
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6月22日先委請他人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復委請台電公司之工程人員至系爭建物拆除電表斷電,嗣於當日22時許,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開啟門鎖進入系爭建物,要求原告何燕艷離開系爭建物,並揚言將偕同員警再次進入,當日22時30分許,被告2人偕同3名員警再次自行開啟門鎖進入系爭建物,並要求原告何燕艷離開系爭建物,均業如前述。
系爭建物係被告鄧喜鳳交由正心會使用,被告何燕艷係基於正心會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居住在系爭建物,被告未經原告何燕艷之同意,即委請他人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及委請台電公司之工程人員至系爭建物拆除電表斷電,於110年6月22日晚上22時許,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又自行開啟門鎖進入系爭建物,要求原告何燕艷離開系爭建物,並揚言將偕同員警再次進入,當日晚上22時30分許,被告2人又偕同3名員警再次自行開啟門鎖進入系爭建物,並要求原告何燕艷離開系爭建物,已嚴重侵害原告何燕艷之居住安寧,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雖辯稱:被告鄧喜鳳已合法終止與正心會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已無權使用系爭建物;
被告係行使民法第149條至第151條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自助行為云云,惟查,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
被告鄧喜鳳尚未對原告何燕艷取得遷離系爭建物之執行名義,本不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即便被告鄧喜鳳已取得執行名義,亦僅能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51條固有明文,惟系爭建物係被告鄧喜鳳提供正心會使用,正心會指派原告何燕艷居住在系爭建物管理分會日常事務,在被告鄧喜鳳未取得請求原告何燕艷遷讓系爭建物勝訴確定判決之前,尚難認原告何燕艷居住在系爭建物係現時不法之侵害,更難認對系爭建物有何急迫之危險,且被告鄧喜鳳本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原告何燕艷遷讓系爭建物,並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被告之上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51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之要件。
至原告鄭文立、謝秀如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僅是正心會基於安全考量,請原告鄭文立、謝秀如前往系爭建物陪同原告何燕艷而已,自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有侵害原告鄭文立、謝秀如之居住安寧。
(2)被告雖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6月22日先委請他人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復委請台電公司之工程人員至系爭建物拆除電表斷電,嗣於當日22時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開啟門鎖進入系爭建物,要求原告3人離開系爭建物,並揚言將偕同員警再次進入,當日22時30分許,被告2人偕同3名員警再次自行開啟門鎖進入系爭建物,並要求原告3人離開系爭建物,但原告3人並未因此而離開系爭建物,而係被告離開後,原告3人始自行離開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3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且仍可自由使用系爭建物。
退步言之,縱認因被告換門鎖致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限制,但系爭建物之使用僅係單純財產法益,並非具人格性質之人格法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三)被告2人未經原告何燕艷同意進入系爭建物更換門鎖、斷電,並偕同員警自行開啟門鎖進入系爭建物,要求原告何燕艷離開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何燕艷之居住安寧,致原告何燕艷受到極大的驚嚇,原告何燕艷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何燕艷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原告何燕艷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正心會志工,每年薪資約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1輛。
被告鄧喜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董事長,年薪約2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被告蔡旺庭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公職,年薪約1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汽車2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何燕艷及被告2人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何燕艷所受之驚嚇,及被告係因自認已合法終止與正心會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可自行請求原告何燕艷遷讓系爭建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燕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何燕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鄧喜鳳111年1月7日起,被告蔡旺庭自110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