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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王何格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范羽茜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王文周(已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死亡)於110年9月10日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嗣經重測後,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註銷被告王文周將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10日,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營司調字卷第13至17頁)。
嗣以民事準備狀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㈠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字卷第27至30頁)。
核原告前述所為,均是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0年9月10日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王文周名下一事所生,且因重測而致系爭土地之地號發生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列王文周為被告,惟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前,已以民事準備狀撤回對於王文周之起訴(訴字卷第27至2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王文周於110年8月26日載原告至臺南○○○○○○○○申請印鑑證明,同日並要求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惟王文周並未經原告授權或委託,竟於110年9月9日擅以受贈人兼代理人之名義自居,自行持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及印鑑證明書,向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並經麻豆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0日完成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㈡原告直至110年10月25日與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在麻豆地政事務所進行界址調解時,始知悉王文周已死亡,而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被告二人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自身名下。
㈢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既未獲得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則依民法第106條、170條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已屬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抗辯以: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是原告跟王文周一起到戶政事務所、稅捐處、地政事務所辦理的,整個過程原告都是知情,出於自願所為。
因此,王文周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被告二人繼承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針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其名下,因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而變更登記為王文周所有,之後王文周死亡,由被告二人繼承取得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王文周以及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王文周繼承系統表、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營司調字卷第73至84頁;
訴字卷第39至4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二人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因此,原告不否認王文周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所填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原告姓名之印文為原告印鑑章所生,此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訴字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查,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王文周於未經其授權或委託下逕自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此有利於原告之情事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之民事起訴狀中主張「王文周利用原告不識字之因素,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110年8月間自行拿取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等相關資料,於110年8月27日、9月9日及9月10日與被告二人前往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營司調字卷第15至17頁);
於110年12月24日之民事準備狀主張「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後,而與鄰地界址糾紛,王文周遂告知原告其可代為處理界址糾紛,於110年8月26日竟載原告至臺南○○○○○○○○申請印鑑證明,同日要求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並於110年9月9日自行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訴字卷第27至28頁);
原告於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則陳稱:「這間房子我兒子說有4坪要過給我,我才把印章、證件拿給王文周跟被告范羽茜,王文周竟然把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二人等語」(訴字卷第81頁)。
據此可知,原告就自己的印鑑章、印鑑證明以及身分證是如何由王文周取得(王文周自行取得抑或由原告交付?),以及王文周是以何種理由向其取得(處理界址糾紛抑或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等重要情節,前後主張顯有歧異,實難採信。
再者,原告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供陳:我平常都自己住,我身體不舒服都是2個女兒照顧我,王文周他們都沒有來顧我等語(訴字卷第81至82頁),倘原告所述為真,其與王文周平日既無密切往來,何以會願意輕易交付印鑑章、身分證等重要文件給王文周?何以對於王文周之索求無任何提防之心?基此,依現有事證調查之結果,難使本院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所填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原告姓名之印文,以及檢附之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均是王文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取得為之等情產生肯定之心證。
㈣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531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由王文周自行辦理,核其性質依民法第531條、第758條規定,應由原告出具委任書面,而此委任契約已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之「⑺委任關係」欄位內以文字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王文周代理」,且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亦蓋有原告印鑑章,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可認王文周已就系爭土地由原告贈與其,且由其代理原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等情,於事前獲得原告許諾以及授權,符合法定要件,故原告主張認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一節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為王文周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下所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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