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 (二)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 (二)經查:
-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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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林百成
被 告 翁同隆
翁榮隆
翁儷娟
翁嘉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一八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218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現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又系爭建物為四層樓之建物,如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將損及建物之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完整效用,故請求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1.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查無兩造間訂有其他不為分割之期限,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上座落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4層、地下1層房屋,一樓後方有增建之車庫,設有鐵捲門,屋前門柱略微越界至前方路地。
系爭建物僅有一扇大門對外出入,僅有單一出入口等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網路套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7頁)。
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分得一樓以外之共有人,將無獨立門戶可得出入,勢必須另劃設供進出及通行之共有空間,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破壞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性質上亦不適於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又參以原告自陳:我是向原共有人翁鶯珍買入應有部分,後來發現沒有辦法入住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兩造間並無情感信任基礎,若原物分配,則分得各樓層之共有人,需使用其他樓層之樓梯進出及上下樓層,有害於各自生活隱私,且嚴重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是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方式,自非有利於兩造。
再者,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需補償金錢予他方,惟原告不同意分得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明願分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意願,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3.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不僅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
參以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變價方式分割無損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
依此,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採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兩造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分割不動產範圍: 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7平方公尺) ②臺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號)建物(總面積:391.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32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①2677地號 ②12184建號 1 林百成 5分之1 5分之1 20% 2 翁同隆 5分之1 5分之1 20% 3 翁榮隆 5分之1 5分之1 20% 4 翁儷娟 5分之1 5分之1 20% 5 翁嘉蔚 5分之1 5分之1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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