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94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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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羅金梅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康可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呈
被 告 楊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可力食品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清空返還原告。

被告康可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楊子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可力食品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一零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康可力食品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落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康可力食品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就相同門牌號碼房屋分二個區域訂立二份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各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20,000元,合計每月為56,000元,租期均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並均由被告揚子霖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

詎簽訂租約後,被告僅支付110年1月份一期租金,自110年2月起之各月份租金均未支付,110年2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共累計共積欠八個月份租金448,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按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乙方積欠租金達一期以上,…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民法第440條亦規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逾二個月租額,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已逾二個月租額,屢經催告仍不支付,謹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併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通知。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可力食品有限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56,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建物登記謄本、110年9月10日110真字第091001號函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 「乙方積欠租金達一期以上,…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查原告與被告康可力食品有限公司之租賃關係已因被告康可力食品有限公司未如期繳交租金額而終止,而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康可力食品有限公司所占有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康可力食品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康可力食品有限公司、楊子霖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4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康可力食品有限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則被告康可力食品有限公司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衡諸系爭房屋之原租金為56,000元,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亦應相當,則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康可力食品有限公司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康可力食品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康可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楊子霖應連帶給付原告448,00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康可力食品有限公司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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