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95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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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陳枻朣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維洲
劉光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佩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間依據民國109年2月28日所簽訂之「老爺喜歡」飲料品牌合作契約書之合夥事業(即老爺喜歡癮茶食所)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之合夥財產。

被告二人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之「老爺喜歡」商標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產品,並應除去及銷燬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之「老爺喜歡」商標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或產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間依據民國109年2月28日所簽訂「老爺喜歡」飲料品牌合作契約書之合夥事業於109年8月31日之合夥財產(即聲明第1項)部分:

①、緣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創立「老爺喜歡」品牌,後因店面問題暫時結束營業,因此原告另覓地點經營「老爺喜歡」飲料店,並於108年12月2日向訴外人蘇俊仁承租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做為營業地點,租賃期間為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原證1)。

被告蔡維洲、劉光晏於109年2月向原告表示欲共同合夥經營「老爺喜歡」,因此原告與被告蔡維洲、劉光晏於109年2月28日簽訂「老爺喜歡飲料品牌合作契約書」(原證2),約定被告劉光晏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則以「老爺喜歡飲料品牌合作契約書」附件一所示之店舖器具等出資核算係20萬元、被告蔡維洲因資金不足,因此遲至109年7月始出資10萬元,故兩造再度於109年7月2日簽訂「老爺喜歡飲料品牌合作契約書」,並經合意後在該契約書上倒填日期為109年2月28日(原證3,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確認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20萬元、被告劉光晏出資30萬元、被告蔡維洲出資10萬元(共60萬元之資本額)。

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

③、系爭合夥事業於109年7月4日開始營運,約定由原告與被告蔡維洲在店經營,自營階段原告經營之薪資為每月33,000元,然原告不但從未每月領得約定薪資,且原告與被告蔡維洲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屢有齟齬,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向被告蔡維州及劉光晏表示退夥,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以善化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渠等願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將合夥財產結算、讓原告退夥(原證4),然嗣後卻一直拒絕協同原告一同結算合夥財產。

㈡、被告二人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老爺喜歡」(下稱系爭商標)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產品,並應除去及銷燬含有相同或近似於「老爺喜歡」字樣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或產品(即聲明第2項)部分:

①、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創立「老爺喜歡」品牌,並且設計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商標作為經營冷飲、咖啡店使用。

兩造於109年2月28日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原告授權系爭合夥事業於兩造合夥關係存續時可使用系爭商標,且系爭商標並未做為原告出資合夥事業之出資項目,故原告於109年8月31日退夥,被告二人即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

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③、原告於110年7月1日取得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原證5),為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復於110年9月7日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禁止被告二人繼續使用系爭老爺喜歡商標圖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產品(原證6),故原告依據商標法之規定,得請求被告二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㈢、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6萬6千元(即聲明第3項)部分: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本文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僱傭關係之契約非屬要式契約,僅需勞雇雙方就僱傭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
②、兩造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後,兩造除了均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股東外,另約定聘僱原告擔任合夥事業之店長,店長薪資每月3萬5千元、正職員工每月2萬8千元、兼職打工每小時158元。
在自營階段底薪為3萬3千元。
此有標題為老爺喜歡(公司)LINE記事本截圖(原證8)、排班表(原證9)可證。
原告自系爭合夥事業109年7月4日開始營運起,至109年8月31日退夥止,均由原告擔任店長、另有一名正職員工,二人於系爭合夥事業服勞務製作販售飲品,然系爭合夥事業從未按約定支付原告每月3萬3千元之薪資,109年7月與8月薪資共計6萬6千元。
原告爰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支付。
㈣、對被證1後面的殘值估算表、店舖負債表、清算統計表之真正,有意見。
其餘被證1至6,不爭執。
同意就原起訴聲明第三項所示之貨櫃屋係屬系爭合夥財產之一部,應與聲明第一項之合夥財產一併進行結算等語。
㈤、減縮後之聲明(本院卷第114頁筆錄):
①、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間依據109年2月28日所簽訂「老爺喜歡」飲料品牌合作契約書之合夥事業(即老爺喜歡癮茶食所)於109年8月31日之合夥財產。
②、被告二人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如起訴狀附件所示「老爺喜歡」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產品,並應除去及銷燬含有相同或近似於「老爺喜歡」字樣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或產品。
③、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66,000元。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①、原告上開主張起訴事實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結算系爭「老爺喜歡」合夥事業於109年8月31日之合夥財產,被告無意見。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①、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兩造於109年7月間簽訂之「老爺喜歡」飲料品牌合作契約書第五點約定:「本合約履行期間,除無可抗拒之因素(如:天災、火損、戰爭…等)若是單方面決定解除合作關係,或因個人因素對老爺喜歡之品牌實質營運上之影響,須賠償另外兩方所有損失,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並且無異議自動放棄此品牌之所有權利及股份。」(原證3第1頁)。
②、原證5所示「老爺喜歡」圖形雖係原告設計,然自系爭合夥事業109年2月28日成立以來,原告即同意提供系爭圖形予系爭合夥事業用於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舉凡臉書粉絲專頁、店面招牌、飲料外包裝等一切相關營運事項(被證2)。
且按前揭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五點約定,若原告無故退出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其即無條件放棄對系爭合夥享有之一切權利,其中自包含對系爭圖形享有之一切權利(包含但不限於商標權等一切智慧財產權)。
基此,系爭合夥於原告退出後,即當得繼續使用系爭圖形,原告所辯其僅授權系爭合夥得於其擔任合夥人時期使用系爭圖形云云,實屬無據。
③、再者,原告固稱其業於110年7月1日取得系爭圖形之商標,並引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為據,主張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圖形云云。
然如前所述,系爭合夥自109年2月28日成立迄今即持續使用系爭圖形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而原告係於110年7月1日始取得系爭圖形之商標註冊(詳原告起訴狀附件1),按前揭商標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被告二人自不受就系爭圖形享有商標權之拘束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圖形。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
①、兩造約定由被告蔡維洲與原告共同擔任執行合夥人,負責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並約定外部由被告蔡維洲與原告共同負責「老爺喜歡癮茶食所飲料店」之日常營運、内部則由被告蔡維洲負責製作帳冊等相關帳務資料,此乃原告與被告蔡維洲一同加入店内排班表之緣由。
②、系爭合夥事業並無約定由原告擔任店長云云,實則,系爭合夥事業根本沒有設立店長一職,原證8LINE群組記事本所示内容僅為兩造間在討論系爭合夥事業「未來日後」營運之相關事宜。
且其中「自營階段底薪3萬3000元」等語之真義,係指若經扣除一切營運成本而系爭合夥事業仍有盈餘,則原告與被告蔡維洲「2人」各得每月3.3萬元之執行業務報酬,並非約定請原告擔任店長、非勞務對價薪資。
③、惟因系爭合夥事業於自109年7月初開幕以降,經營狀況不佳,是系爭合夥事業根本無多餘之盈餘可得發放予原告與被告蔡維洲二人,故原告並無請求權。
詎原告竟片面曲解原證8所示原意,斷章取義、遽稱其為店長、其與系爭合夥事業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實屬無據。
④、再者,原告前曾以同一理由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並請求給付109年7月4日至109年8月31日間之薪資5萬元,此有原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證(被證4),業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原告與系爭合夥事業間為合夥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此有調解紀錄明揭:「雙方應為『股東合夥』關係,因經營理念不合,雙方發生爭執,本案應為一般商業民事紛爭,與勞工相關法令無關」等語可證(被證5)。
⑤、尤有甚者,原告前即曾引原證8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蔡維洲給付5萬元之薪資云云,亦經鈞院認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等相關主張釋明不足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
此可觀鈞院110年3月5日109年度司促字第24525號裁定載明:「另薪資債權部分,因合作契約書上並無記載相關内容,所提之通訊軟體記事本截圖亦僅記載『自營階段:底薪3萬3000』,均無從作為債權人受僱於債務人蔡維洲而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薪資之釋明」可證(被證6)等語。
㈣、聲明(本院卷第121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聲明第1項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第一份(原證2)及第二份(原證3)老爺喜歡飲料品牌合作契約書、善化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同意結算、且均同意將坐落臺南市○○區○○里○○路000巷○○○○段0000地號上建物)之貨櫃屋作為合夥財產進行結算(本院卷第114頁筆錄),故堪認可採。
㈡、有關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授權可將系爭商標之圖形用於店招、廣告、飲料包裝等一切事項,後原告單方面解除合作關係,需放棄系爭商標之權利云云,並以被證2、原證3第5點約定為據。
然查,觀之被證2照片,為貨櫃店面及飲品、廣告等之照片,其上雖有系爭商標之圖形,然無從逕自用以認定原告初始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期間或條件為何,故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辯解之認定;
其次,觀之原證3第5點約定:「本合約履行期間,除無可抗拒之因素(如:天災、火損、戰爭…等),若是單方面決定解除合作關係,或因個人因素對老爺喜歡之『品牌』產生實質營運上之影響,須賠償另外兩方所有損失,金額100萬元整,並且無異議自動放棄此『品牌』之所有權利及股份。」
(本院調字卷第31頁),依文義解釋之方法,其內並未提到任何有關系爭商標或圖形之文句,故無從認定上開約定所指之放棄品牌權利係指放棄系爭商標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已無異議放棄此品牌之權利,故被告2人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拘束而得繼續使用云云,並非有理。
又兩造對於原證5註冊證及原告為系爭商標之設計者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從而,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禁止使用系爭商標如聲明第2項所示,洵屬可採。
㈢、有關聲明第3項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觀之原證8LINE記事本截圖,其上乃單方面記載之「店長薪資每月3萬5千元、正職員工每月2萬8千元、兼職打工每小時158元。
在自營階段底薪為3萬3千元。」
等語(調字卷第51頁),並無記載何人為店長,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聘僱原告擔任合夥事業之店長云云,即乏依據。
次查,稽之原證3第4條約定:「『職責分工』:乙方及丙方(即原告及被告蔡維洲)為實際店鋪主要經營人員,工作分配需相互配合,以利工作順遂。
甲方(即被告劉光晏)為負責財務資金保管人員。」
等語(調字卷第31頁),由此可徵,兩造已約定系爭合夥事業經營的分工內容,從而,被告2人或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另外又聘僱原告、或兩造三人所從事之合夥事業經營均應另行支薪等情,即有可疑。
又查,原證8所附手寫單方記載之排班表,其上係載「小朣、阿洲、尚閔」三人,與上開第4條約定原告及被告蔡維洲均為實際店鋪主要經營人員之內容相符,從而,如原告係受僱之地位,則被告蔡維洲同理是否亦為受僱地位,亦有可疑。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是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其薪資6萬6千元云云,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間依據109年2月28日所簽訂之「老爺喜歡」飲料品牌合作契約書之合夥事業(即老爺喜歡癮茶食所)於109年8月31日之合夥財產;
另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之「老爺喜歡」商標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產品,並應除去及銷燬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之「老爺喜歡」商標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或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因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附件(壹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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