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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53號
原 告 張凱傑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周晏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9萬元,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民國111年3月2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在網路上認識,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常因生活費用短絀或有急用需求等原因,透過LINE訊息或以LINE通話多次向原告借款,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原告遂同意借款,並自105年至110年間多次以匯款方式將合計279萬1,200元之借貸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另有部分款項係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總共借貸被告299萬元。
嗣經多次催討,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向原告表示,其預計於取得賣房價金後,將如數清償積欠之所有借款,原告復於110年4月9日以LINE訊息催告被告應於110年4月15日前將賣房價金匯入原告帳戶,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迄今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元,及自111年3月2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匯款記錄、被告LINE帳號截圖、IG帳號截圖(補字卷第15-117頁、本院卷一第71-615、639-641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依前開LINE對話記錄所示,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被告未有何否認之詞,並提出賣屋後即可還款之方案,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依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附表(本院卷一第57-70頁),經核算與原告主張以匯款方式交付279萬1,200元之借貸款項相符,至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借貸款項部分,因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審核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299萬元之借貸債權等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萬元,及自111年3月2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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