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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根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
而向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其遭剔除之債權而減少分配之金額新臺幣1,556,078元(計算式:18,560元+113,917元+1,423,601元=1,556,0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24,66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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