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於民國85-9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惟被告還款開立
- (二)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為玄發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向原告
- (二)被告於90-93年間有以貨物償債共1,521,608元,自
- (三)被告名下不動產因積欠遠東銀行房貸多期未繳,即將遭查
- (四)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5至9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嗣兩造
-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
- 五、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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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魏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宗
被 告 歐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85-9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惟被告還款開立之客戶支票與公司支票卻不斷跳票,嗣雙方於90年12月31日釐清欠款,並由被告開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63,412元之支票12紙予原告,雙方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計算,並以被告名下不動產(臺南市○○區○○路○○○街00巷0弄00號)設定抵押權,詎被告以賣屋還款為由欺騙原告塗銷該抵押權,被告賣屋後仍藉故無法還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一再以困頓為由,僅支付微薄款項,尚不足以支付利息;
被告於93-93年間確實有出貨,經原告核對後確認以貨物抵債之金額為656,823元,被告匯款金額共計88萬元,惟上開款項遠不足抵扣利息等語。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6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0年12月3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雙方約定利息月利率2%。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玄發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向原告借款,迄90年12月31日共積欠原告4,663,412元。
(二)被告於90-93年間有以貨物償債共1,521,608元,自94年間每3個月匯款2萬元予原告,共匯款88萬元。
(三)被告名下不動產因積欠遠東銀行房貸多期未繳,即將遭查封拍賣,被告不得已只得賤賣200餘萬元,償還房貸後所剩金額不足10萬元,支付稅金及生活所需後所剩無幾,致無法償還原告欠款,並非欺騙原告。
(四)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5至9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嗣兩造於90年12月31日確認告欠款金額為4,663,412元,被告並開立金額共計4,663,412元之支票12紙予原告,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週年利率24%)計算,被告自94年8月至110年10月間共計匯款88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支票12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修訂施行(民國110年7月19日)前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雖抗辯以貨物抵償之金額為1,521,608元云云,惟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以貨物抵償之金額,自應以原告不爭執之656,823元計算。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自94年8月至110年10月間共匯款88萬元予原告,是被告抗辯曾還款88萬元乙節,為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已還款之金額為1,536,823元,堪予採信。
⒋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月息2%(週年利率24%),惟依前開說明,民法第205條修訂施行(110年7月20日)前,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並無請求權。
從而,系爭借款每月利息為77,724元(計算式:4,663,412元×20%÷12=77,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還款之金額為1,536,823元,可抵扣20個月之利息(計算式:1,536,823元÷77,724元=20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自91年1月1日至92年8月31日止,計20月。
是原告僅得請求自92年9月1日起之利息。
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應適用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自該日起其利息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法律上即無理由。
本件原告於民法第205條修正前雖得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請求利息(原訂利率為週年利率24%,僅得請求週年利率20%,已如前述),惟因民法第205條之修訂施行,原告請求利息之利率,自92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為週年利率20%,而自110年7月20日起之利率則為週年利率1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3,412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23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雖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於本金部分係全部勝訴,僅部分利息之請求敗訴,本院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為當,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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