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97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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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朱靜芳即朱瑞強之繼承人



被 告 伍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朱瑞強於民國86年5月間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5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466-9地號、面積1,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部出賣與被告伍美惠之配偶黃天佐,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因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當時法令規定,因黃天佐及其配偶伍美惠均無自耕農身分資格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朱瑞強同意以系爭土地辦理債權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供擔保黃天佐之買賣移轉請求權,嗣辦理以86年白地字第4079號收件,於86年5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黃天佐。

3年後即89年4月1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條文頒布施行,一般自然人已無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即得承買農業用地,隔年即90年4月間,黃天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黃天佐配偶伍美惠名下。

嗣黃天佐於99年8月15日死亡,朱瑞強於109年3月22日死亡。

系爭抵押權係屬移轉買賣系爭土地之擔保,系爭土地於90年4月11日已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抵押權已無從附麗,應可確認抵押債權已不存在。

又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限自86年5月21日起至90年5月21日止,清償日期於90年5月21日已屆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90年5月21日起算迄至105年5月21日止,其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時效消滅完成後至110年5月21日止,已逾5年除斥期間仍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須所有人始得行使之,非所有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現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足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從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是依原告上述事實上陳述及法律上主張,依一貫性審查之結果,無從認為有可為如其聲明判決之法律上依據,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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