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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ARIF HIDAYA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非法移工,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因重大燒傷轉院至原告醫院治療,因積欠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5,514元未為給付,而簽立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交付原告收執。
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毫,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被告護照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收據影本、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0005306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居留資料等件各1份為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59頁至第6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依系爭契約所載,本件被告積欠之醫療費用應自109年12月9日後三日內繳清,據此,醫療費用之清償期限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屆滿。
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0年5月8日,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1頁),可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在上開清償期限屆滿之後,故原告請求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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