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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書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 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9萬0,124元(本件原告於110年2月4日起訴,依中央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與新臺幣成交之收牌匯率為1美金兌換新臺幣28.382元,美金12萬6,493元相當於新臺幣359萬0,1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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