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258,20211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邱寳玉即黃芳仁之繼承人


黃永熏即黃芳仁之繼承人


黃子侑即黃芳仁之繼承人


黃敏華即黃芳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5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黃芳仁於民國96年7月26日邀同原告擔任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抵押物為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臺南市佳里區農會(下稱佳里區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88萬元,雙方簽訂如甲證1之借據,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6年7月23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利息按佳里區農會公告基準利率3.325%加1.62%計為年利率4.945%。

詎黃芳仁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向佳里區農會清償借款,原告為避免擔保之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遂於98年8月11日代黃芳仁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本金共計355萬元。

而黃芳仁已於106年9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黃芳仁財產上之一切義務,並就黃芳仁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清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5萬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45計算之利息。

㈡甲證1借據所載之借款與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中1,520萬元借款之關聯及事實如下:⒈黃芳仁曾於88年7月22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佳里區農會辦理2筆借貸,借款金額分別為1,040萬元、480萬元(合計1,520萬元),該兩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皆係由借款人黃芳仁與貸與人佳里區農會簽訂如甲證9之借據,並由佳里區農會於同日分別放款1,040萬元、480萬元至黃芳仁所有佳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黃芳仁名下所有之佳里區農會上開帳戶,於88年10月28日向佳里區農會借款480萬元,並由佳里區農會於同日放款480萬元。

⒊甲證9借據中之88年7月22日借款1,040萬元與88年10月28日另一筆借款480萬元於92年7月25日整合而成1,520萬元(整合後之1,520萬元係黃芳仁所清償),與本案88年7月22日借貸之480萬元無關(即本案請求之355萬元係甲證9借據中之88年7月22日借款480萬元,歷經96年定期換單「即甲證1借據」剩餘本金388萬元,至98年清償時剩餘本金355萬元而來)。

⒋嗣原告於97年11月間接獲佳里區農會繳款催告函及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0163號支付命令,始察覺黃芳仁97年間未依甲證1借據向農會償還本息,原告為避免供借貸擔保之不動產遭受執行拍賣,遂本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98年8月11日代黃芳仁為清償。

㈢甲證1借據之真正借款人為黃芳仁,非為原告或訴外人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詮公司):⒈甲證1借據所載系爭388萬元款項之實際借款人非為原告:⑴被證2被告黃永熏與黃玉枝之子王建博間之LINE對話內容無法證明係原告將系爭借款用於清償訴外人林正義之債務,亦無法看出與系爭借款之關聯,是原告否認被證2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

⑵黃芳仁於80年3月16日設立芳展有限公司(下稱芳展公司),設立後營運迄86年之短短6年期間即已負債高達644餘萬元,是黃芳仁係因經營芳展公司不善才向佳里區農會借貸480萬元,與原告所經營之冠閎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閎貿易公司)、仁鴻交通器材行及其經營情況無涉。

⑶甲證1借據之每月定期本息係由黃芳仁自己償還,原告從未涉入(亦無法清楚知悉)黃芳仁對甲證1借據償還本息之事,詎原告於97年11月間接獲佳里區農會97年11月5日佳農信字第402號繳款催告函及本院97年11年11月所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0163號支付命令,斯時方驚覺黃芳仁97年間竟未依約償還本息,為免嚴重影響原告對該借據所為土地擔保權益,原告本於甲證1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身分於98年8月11日代黃芳仁全數清償系爭355萬元借款本金,利息1,6581元則由黃芳仁自行繳息。

其中,甲證6催告函已明載:「台端(即原告)前保證黃芳仁向本會借款366萬,已於97年7月23日逾期,雖迭經催討,迄未蒙償還。

查台端于借款人借款時簽具借據載明如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願負連帶償還責任,立即代為清償。」

可知黃芳仁確實為甲證1借據之真正借款人,原告對甲證1借據僅具有「連帶保證人」身分。

⒉甲證1借據所載系爭388萬元款項之實際借款人亦非為森詮公司:⑴森詮公司係由兩造家族親屬於82年6月17日設立之家族企業,自84年至102年間係由訴外人黃玉枝、黃芳仁、黃佳雄及原告共同經營,並由訴外人黃玉枝擔任法定代理人兼任董事長、由訴外人黃芳仁擔任監察人、由原告擔任董事;

迄至107年8月27日起,則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

⑵甲證9借據中之88年7月22日借款1,040萬元與88年10月28日另一筆借款480萬元,係於92年7月25日整合而成1,520萬元,整合後之1,520萬元係所黃芳仁所清償,前開1,520萬元中之480萬元與本案88年7月22日借貸之480萬元(嗣由原告清償本金355萬元)無關,已如前述。

被告雖引原告於另案之陳述:「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中1,400萬元係其於80幾年間向佳里區農會貸款1,520萬元(1,040萬元+480萬元)交予森詮公司使用而來,然1,520萬元中之480萬元已於98年間由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黃芳義清償剩餘本金355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辯稱:甲證1借款係森詮公司於80年間欲資金周轉,商請黃芳仁向佳里區農會貸款,並由斯時同為森詮公司股東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原告應向實際借款人森詮公司請求代償系爭借款355萬元云云。

惟另案判決僅能證明系爭借款355萬元確實由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黃芳仁為清償,且黃芳仁雖於另案主張80幾年間向佳里區農會所得貸款1,520萬元交予森詮公司使用,然縱其有將借款再交予森詮公司使用,因其再交付借款之原因、用途多端,與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亦難憑此論斷本件借款之真正借款人即為森詮公司或原告有為此之自認。

⑶甲證1系爭借據已明載「借款人」名義為黃芳仁,未載有任何森詮公司名稱或其他涉及森詮公司之內容,且佳里區農會於黃芳仁死亡當日寄發佳農信字第372號函通知原告,並載明:「經查本筆貸款(00-00-000000-000)業於98年8月11日全部清償,本金355萬元由黃芳義(0000-00-0000000)帳戶清償;

利息16,581元由黃芳仁(0000-00-0000000)帳戶繳息。」

是倘若黃芳仁非甲證1借據之真正借款人,佳里區農會自不會以黃芳仁之農會帳戶繳清利息16,581元,易言之,佳里區農會以黃芳仁之農會帳戶繳清貸款利息,與另案肯認黃芳仁清償自己借貸債務之事實相符,益徵黃芳仁為甲證1借據之真正借款人,被告以被證4、5抗辯森詮公司為甲證1借據之實際借款人,黃芳仁僅為出名借款人,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萬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4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甲證1借據所載之系爭388萬元借款為原告經營仁鴻交通器材行、冠閎貿易公司不善,對外負債累累,於86年間拜託具有農會身分之黃芳仁向佳里區農會借款48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名下土地為擔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黃芳仁僅為甲證1借據之出名借款人,原告才是系爭388萬元之實際借款人,其清償自身債務,自不得再向黃芳仁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代償:⒈甲證1借據之貸款係因原告於86年間對外負債累累(被證11、12),有資金需求,又無農會會員身分,遂拜託經濟條件較佳、具農會會員身分之黃芳仁於86年間出面借款480萬元,由實際需要資金之原告提供渠名下土地供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則將該筆借款用於清償訴外人林正義等債務,是原告為甲證1借據之實際借款人,黃芳仁僅為出名借款人,此有被證2黃玉枝之子王建博與被告黃永熏之LINE對話紀錄:「她只知道是 很像是你爸跟她說的…有一次你爸跟黃芳義在車上時,剛好林正義來跟黃芳義要錢,黃芳義很像有跟林正義借錢,但是沒有還~剛好他們在的時候,林正義來討錢,但是黃芳義沒錢還…所以找你爸一起去農會貸款,還錢給林正義」可稽。

⒉嗣該筆480萬元借款,每兩年於佳里農會換單,於96年換單時為388萬元,98年8月11日由原告清償該筆貸款剩餘款項355萬元,足見原告自知其為該筆借款實際借款人,才會於98年8月11日自行還款,從未在黃芳仁生前主張該筆款項之代償權利。

況355萬元金額非小,倘黃芳仁真為借款人,原告理應於98年8月11日清償後旋即向黃芳仁請求,而非於清償數10年俟黃芳仁過世後,才突向黃芳仁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代償請求權。

⒊原告所提甲證5芳展公司資產負債表,被告否認其真正;

縱本院認甲證5得作為證據,惟芳展公司經營良窳與否,無從反推黃芳仁為甲證1借據之實際借款人,況黃芳仁經濟條件較佳、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如其真有資金需求,僅以其名下不動產貸款即為已足(如佳里區佛天段77地號土地即可借貸1,520萬元),根本無須再由原告提供其名下土地向佳里農會借款,益徵甲證1借據之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原告才會提供其名下土地供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倘本院認原告非甲證1借據所載系爭388萬元款項之實際借款人,則依原告於另案之主張,黃芳仁僅為甲證1借據之出名借款人,甲證1借據所載系爭388萬元款項實由兩造間成立之家族企業森詮公司使用並負責償還,故原告應向實際借款人森詮公司請求代償之355萬元:⒈甲證1借據之480萬元(實際借款人為原告)與甲證9之1,520萬元(實際借款人為森詮公司)實係兩筆不同之款項,故甲證1、甲證9貸款總金額共為2,000萬元(1,520萬元+480萬元):⑴依另案向佳里區農會函文資料(即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本院卷㈠235-267頁),可知黃芳仁有以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向佳里區農會貸款1,520萬元給森詮公司資金周轉:①依放款客戶交易明細表可知,黃芳仁於88至90年間即有以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向佳里區農會借款1,040萬元、480萬元,共1,520萬元(本院卷㈠第245-253頁),嗣於92年間換單為1,520萬元(本院卷㈠第245-253頁第255-267頁,黃芳仁應農會要求每兩年換單一次,直到兩造於101年3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仍有1,400萬元之貸款尚未清償)。

②依上開交易明細與另案卷內:森詮公司於86.7.21「暫借款-農會」帳冊明細表記載向佳里農會借款1,520萬元(另案原證10)、原告於88.7.22向佳里農會貸款1,520萬元之借據(另案原證11)、森詮公司會計於91.1.23~92.2.13製作之預估銀行存款存入支出表(另案原證17)上之支出金額記載:【應付利息—佳里農會】、交易明細表(另案原證3)、另案卷內105.6.29佳里農會函文說明二、三互核對照,可知森詮公司於86年間即有將黃芳仁向佳里區農會貸款之1,520萬元列入森詮公司帳冊明細,並由森詮公司每月固定繳納上開農會貸款之利息,足見黃芳仁確有以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向佳里區農會貸款給森詮公司資金周轉甚明。

③由另案卷內佳里區農會回函森詮公司從未向佳里區農會貸款可知(另案卷㈢第78頁),上開森詮公司帳冊所記載之「暫借款-農會1520萬」、預估銀行存款存入支出表上之支出金額記載:【應付利息—佳里農會】,即為黃芳仁提供佛天段77地號土地為擔保借款予森詮公司,並由森詮公司負責清償農會貸款之事實,否則森詮公司既無向農會貸款,何以會計帳冊會出現「暫借款-農會1520萬」、【應付利息—佳里農會】之記載?⑵至另案卷90.7.23之農會貸款480萬元交易明細(即附件一,本院卷㈠第237-243頁),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又無農會會員身分,遂拜託具農會會員身分之黃芳仁出面借款,由黃芳義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佛天段108、109、113土地供擔保(即甲證1之抵押物);

嗣於98.8.11由實際借款人即原告清償該筆貸款,故該筆480萬元款項(實際借款人為原告)與1,520萬元(實際借款人為森詮公司)實係兩筆不同之款項。

此外,另案判決理由雖謂被證4、5及證人黃婷濰、黃宣慈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黃芳仁向佳里區農會所貸1,520萬元款項確實有借予森詮公司使用,然被告已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故本院不受該判決見解之拘束。

⑶綜上可知,甲證1借據之款項實際借款人為原告,此核與被告在本案、另案之主張一致,且與佳里區農會回函稱甲證1借據之抵押物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符。

⒉原告雖於本院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甲證1之480萬元與1,520萬元並無關聯,惟此與原告先前所述「甲證1款項為甲證9中之480萬元定期換單而來,甲證1之款項與甲證9之1,520萬元(1,040萬元+480萬元=1520萬元)有關」不符,亦與另案陳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中1,400萬元係其於80幾年間向佳里區農會貸款1,520萬元(1,040萬元+480萬元)交予森詮公司使用而來,然1,520萬元中之480萬元已於98年間由被上訴人黃芳義清償剩餘本金355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相悖,不足憑採。

又原告雖提出附件二、三(本院卷㈠269-277頁)說明佳里區農會貸款整合情形,惟此係原告片面推測,應以佳里區農會回函資料為準;

縱認原告之推論可採,亦不影響貸款總金額共為2,000萬元,其中甲證1借據之480萬元(實際借款人為原告)與甲證9之1,520萬元(實際借款人為森詮公司)之事實。

⒊依原告於另案陳述:「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中1,400萬元係其於80幾年間向佳里區農會貸款1,520萬元(1,040萬元+480萬元)交予森詮公司使用而來,然1,520萬元中之480萬元已於98年間由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黃芳義清償剩餘本金355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可知甲證1借據之款項388萬元為森詮公司於80幾年間欲資金周轉,商請具有農會會員身分之股東黃芳仁出面向佳里區農會貸款、由同為森詮公司股東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應由森詮公司負責清償農會貸款及利息共1,520萬元(依原告另案主張其中甲證1借據之款項原為480萬元,每兩年換單一次,於96年換單時為388萬元,98年清償時剩355元萬元),足見原告、黃芳仁與森詮公司間有口頭契約約定,由原告、黃芳仁提供渠等名下土地擔保、黃芳仁出名借款,森詮公司負責還款1,520萬元(詳被證4~9),則依渠等間之契約,甲證1之款項自應由森詮公司向原告清償。

易言之,森詮公司確有取得1520萬元(包含甲證1借據所載之款項),原告、黃芳仁與森詮公司間有約定甲證1之貸款本息應由實際借款人森詮公司清償,並非黃芳仁負責清償,故原告縱有代為清償355萬元,亦應向實際借款人森詮公司請求,而非向黃芳仁請求。

⒋又原告與地號森詮公司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由委任人森詮公司(委託原告提供擔保物借款)清償受任人即原告(受森詮公司委託提供擔保物抵押借款)之債務,否則何以原告於98年清償355萬元後迄今數10年,黃芳仁在世時,從未向黃芳仁主張代償請求權,亦未否認黃芳仁有向佳里區農會貸款交付森詮公司1,520萬元使用,反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其亦有清償農會貸款355萬元,黃芳仁向森詮公司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甲證1借據之款項等語,益徵原告亦認為甲證1借據之款項實為其與黃芳仁為讓森詮公司資金周轉而提供名下土地擔保品向佳里區農會借貸,債務人為森詮公司,甲證1借據之款項應由森詮公司負責清償,而非黃芳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黃芳仁、黃玉枝間為兄弟姊妹之關係。

㈡訴外人森詮公司為兩造親屬間於82年6月17日所成立之家族企業;

自84年至102年間係由訴外人黃玉枝、黃芳仁、黃佳雄及原告黃芳義共同經營,並由訴外人黃玉枝擔任法定代理人兼任董事長、由訴外人黃芳仁擔任監察人、由原告黃芳義擔任董事(原證10);

迄至107年8月27日起,則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

㈢訴外人黃芳仁於80年3月16日設立芳展公司,然芳展公司已於98年7月17日解散。

㈣原告於70年2月27日設立仁鴻交通器材行,然仁鴻交通器材行已於95年12月5日辦理歇業。

原告另經營冠閎貿易公司,惟冠閎貿易公司亦於91年7月30日遭經濟部廢止設立。

㈤訴外人黃芳仁名下所有之佳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向佳里區農會借款共計2,000萬元,借款日期及金額分別如下:⒈借款人即訴外人黃芳仁、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於88年7月22日向佳里區農會借款1,040萬元、480萬元(合計1,520萬元),雙方簽訂如甲證9之借據,並由佳里區農會於同日分別放款1,040萬元、480萬元至訴外人黃芳仁所有佳里區農會上開帳戶內。

⒉訴外人黃芳仁名下所有之佳里區農會上開帳戶,於88年10月28日向佳里區農會借款480萬元,並由佳里區農會於同日放款480萬元。

㈥兩造就訴外人森詮公司於訴外人黃芳仁以其名義向佳里區農會借款2,000萬元後,曾取得其中1,520萬元之款項乙情,不爭執。

㈦借款人即訴外人黃芳仁、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抵押物為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7月26日向佳里區農會借款388萬元,雙方簽訂如甲證1之借據,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6年7月23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利息按佳里區農會公告基準利率3.325%加1.62%計為年利率4.945%。

嗣佳里區農會於同日放款388萬元至訴外人黃芳仁所有佳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㈧原告於97年11月6日接獲佳里區農會97年11月5日佳農信字第402號繳款催告書,載明:「台端前保證黃芳仁向本會借款366萬,已於97年7月23日逾期,雖迭經催討,迄未蒙償還。

查台端于借款人借款時簽具借據載明如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願負連帶償還責任,立即代為清償」等語;

嗣佳里區農會就上開366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016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甲證7、8)。

㈨原告就甲證1借據所載之系爭388萬元借款,於98年8月11日代訴外人黃芳仁清償355萬元,並由佳里區農會核發如甲證2之代償證明書。

㈩訴外人黃芳仁於106年9月6日死亡,被告邱寳玉、黃勇熏、黃子侑、黃敏華為其繼承人。

佳里區農會106年9月6日函文記載:「本筆借款(00-00-000000-000)業於98年8月11日全部清償,本金355萬元由黃芳義(0000-00-0000000)帳戶清償;

利息16,581元由黃芳仁(0000-00-0000000)帳戶繳息」等語。

原告於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即另案)辯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中1,400萬元係其於80幾年間向佳里區農會貸款1,520萬元(1,040萬元+480萬元)交予森詮公司使用而來,然1,520萬元中之480萬元已於98年間由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黃芳義清償剩餘本金355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等語。

依訴外人森詮公司所有之臺南中小企銀存摺顯示:「94年11月12日支出利息121,000元」;

訴外人陳雅玲製作之森詮95年每月應付貨款表記載:「佳里農會(抵夜市地/還利息)、黃芳仁(電話轉帳)、000-0000-00-0000000帳號、1月至4月支付利息120,850元」;

訴外人黃玉枝書寫之森詮95年每月應付貨款手稿記載:「佳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金額120,850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甲證1借據所載系爭388萬元款項之實際借款人為原告:⒈借款人即訴外人黃芳仁、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抵押物為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7月26日向佳里區農會借款388萬元,雙方簽訂如甲證1之借據,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6年7月23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利息按佳里區農會公告基準利率3.325%加1.62%計為年利率4.945%。

嗣佳里區農會於同日放款388萬元至訴外人黃芳仁所有佳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主張系爭甲證1借據所載系爭388萬元款項之借款人為黃芳仁,尚堪憑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388萬元借款為原告經營仁鴻交通器材行、冠閎貿易公司不善,對外負債累累,於86年間拜託具有農會身分之訴外人黃芳仁向佳里區農會借款48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名下土地為擔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訴外人黃芳仁僅為甲證1借據之出名借款人,原告才是系爭388萬元之實際借款人云云,並提出被證2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然被證2之LINE對話內容係屬私文書,又經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證2之內容既未能證明為真正,自未能證明係原告曾將系爭借款用於清償訴外人林正義之債務而為系爭款項之實際借款人,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另辯稱:因原告自知其為系爭款項之實際借款人,才會於98年8月11日自行還款後,從未在黃芳仁生前主張該筆款項之代償權利云云,然原告單純之未行使權利,尚難遽以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黃芳仁、森詮公司有約定由森詮公司負責清償包含甲證1之貸款本息,亦未能證明原告與森詮公司間就系爭借款有類似委任關係之存在:⒈被告抗辯甲證1借據所載系爭388萬元款項之實際借款人為森詮公司,原告、黃芳仁、森詮公司有約定由森詮公司負責清償包含甲證1之貸款本息,且原告與森詮公司間就系爭借款有類似委任關係之存在,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由委任人森詮公司(委託原告提供擔保物借款)清償受任人即原告(受森詮公司委託提供擔保物抵押借款)之債務云云,雖提出另案原證3、10、11、17及另案卷內105.6.29佳里農會函文為憑,並聲請傳訊證人黃耀賢為證,然查:⑴被告抗辯原告、訴外人黃芳仁、森詮公司有約定由森詮公司負責清償包含甲證1之貸款本息,是縱原告有代為清償355萬元,亦應向實際借款人森詮公司請求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另案原證3、10、11、17及另案卷內105.6.29佳里農會函文,僅能證明森詮公司之支出明細情形,並未能積極證明原告與森詮公司曾合意系爭款項由森詮公司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⑵證人黃耀賢雖到庭證稱:「(是否在森詮公司任職?是,我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業務與廠務,我從90年進去公司任職,中間有離職一段時間,目前仍在森詮公司任職。

(黃芳義是否也在公司任職?)是,他擔任董事長,從107年開始擔任到目前為止。

(黃芳義與公司有無什麼債權債務關係?)107年他擔任董事長時,曾經提出有幫公司代償750萬元,農會的貸款也是他幫公司代償的,農會的貸款金額多少我不清楚。

107年時他有提出一份代償的資料,要求公司幫他繳納利息,我會知道是因為我必須簽核,那是一份傳票,我當時也有簽。

(為什麼你會簽?)其實我對這個一直有意見,107年拿出來感覺就是要公司認這筆帳,我覺得應該要經過股東會這是事實才能叫我認列,所以我簽核六次後,之後我就拒絕再簽了。

(如果黃芳義是代償,為何不叫公司清償,而只是叫公司給付利息?)我不知道。

(黃芳義提供什麼資料給公司?)他清償農會貸款的資料。

(是否看過此份資料?【提示甲證2並告以要旨】)是。

(公司給付利息到何時?一個月付多少?)他提出後的連續六個月,一個月給付付多少錢我忘記了。

(黃芳義有無說農會的這筆貸款是何人借的?)黃芳義之前土地借給黃芳仁,黃芳仁拿去做設定抵押,因此是黃芳仁借貸的,但貸款是公司在用,所以107年黃芳義擔任董事長之後主張要公司還。

…(你上開提到98年有清償農會款項乙事,98年到107年之間,即黃芳義當董事長之前,你有無印象他曾跟森詮公司要求清償這筆款項?)沒有。」

等語,則依證人黃耀賢前開證詞,原告於清償系爭款項後,於107年間雖曾要求森詮公司清償該款項之利息,然於6個月後,證人黃耀賢因系爭利息之清償並未經森詮公司股東會之同意而拒絕繼續清償,是依證人黃耀賢之證詞,森詮公司既未同意清償系爭款項之利息,自亦未能證明原告與森詮公司間就系爭借款有類似委任關係之存在。

⒉依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黃芳仁、森詮公司有約定由森詮公司負責清償包含甲證1之貸款本息,亦未能證明原告與森詮公司間就系爭借款有類似委任關係之存在,則縱被告抗辯森詮公司始為系爭款項之實際借款人為可採,然此為黃芳仁與森詮公司間之關係,原告與黃芳仁、森詮公司間既無其他之約定,被告自難僅以黃芳仁與森詮公司間之約定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向森詮公司求償,於法亦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就甲證1借據所載之系爭388萬元借款,已於98年8月11日代訴外人黃芳仁清償355萬元,且訴外人黃芳仁於106年9月6日死亡,被告邱寳玉、黃勇熏、黃子侑、黃敏華為其繼承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㈨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清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5萬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年息百分之4.94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人,其身為連帶保證人,已代償系爭款項,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始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人或原告同意由森詮公司清償系爭款項或原告與森詮公司間就系爭借款有類似委任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清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5萬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