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259,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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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王雪蓉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於超過「附表三所示金額、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於超過「附表四所示金額、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於超過「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金額、利息」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5,94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974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黑桃公司)邀同黑桃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定庠(即原告之子)、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08年8月26日,分別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CP-2399號賓士CLS550車輛(下分稱附表一編號1車輛、附表一編號2車輛,合稱系爭2車輛),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每車除各提供10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外,並均約定按月繳付28,600元、共60期之租金,租賃期滿,車輛經被告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下分稱附表一編號1、2車輛租約,合稱系爭2車輛租約)。

黑桃公司、王定庠、原告為擔保附表一編號1、2車輛租約之履行,並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下分稱附表一編號1、2本票,合稱系爭2本票)予被告。

嗣王定庠涉嫌假車禍真詐保案件,於109年10月間至110年2月間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收押禁見。

㈡系爭2車輛已毀損,被告持系爭2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對發票人即原告、王定庠、黑桃公司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021、230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分稱附表一編號1、2本票裁定,合稱系爭2本票裁定),被告再持系爭2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現經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

㈢被告就系爭2車輛債權應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車輛:被告曾以109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黑桃公司、王定庠,表示自109年10月27日起終止附表一編號1車輛租約等語,則被告自不能請求租約終止日後之租金,而黑桃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車輛之租金已溢付至109年10月30日,故附表一編號1車輛並未積欠租金。

⒉附表一編號2車輛:附表一編號2車輛已於109年8月20日撞毀,則附表一編號2車輛租約之目的不達,應當然終止,被告至多僅能請求車輛撞毁日前已到期未付租金。

⒊縱認黑桃公司有繼續繳付系爭2車輛租金之義務,惟附表一編號1車輛因撞毀無法定檢,自110年5月2日後可聲請註銷牌照;

附表一編號2車輛於109年8月20日撞毀後已註銷車牌,故被告因無庸繳納牌照稅、燃料費所受利益,應依民法第267條法理扣除。

⒋黑桃公司於系爭2車輛租約繼續存在時,僅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亦僅能按月收取,如被告預為一次請求,則應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

⒌系爭2車輛均為2012年出廠之賓士CLS550型式之汽車,系爭2車輛租約分別於113年4月、8月屆滿,則系爭2車輛於租約屆滿時,車齡已達12年,應僅餘60至70萬元之價值,被告稱系爭2車輛於113年租約屆滿時,各有100萬元之價值,顯然高估。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2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5頁)。

二、被告抗辯:黑桃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2車輛,在租賃期間内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毀損系爭2車輛,致系爭2車輛全損,依民法第441條自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而原告為黑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

依系爭2車輛租約及與系爭2車輛租約同時簽立之車輛協議書(下分稱附表一編號1、2車輛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本件債權金額分述如下:㈠附表一編號1車輛:未付租金42期、每期租金28,600元,車輛殘餘價值100萬元損失,合計2,201,200元,扣除保證金100萬元後,被告債權為1,201,200元【計算式:(42期租金28,600元/期)+車輛殘餘價值損失100萬元-保證金100萬元】。

㈡附表一編號2車輛:未付租金45期、每期租金28,600元,車輛殘餘價值100萬元損失,合計2,287,000元,扣除保證金100萬元,被告債權應為1,287,000元【計算式:(45期租金28,600元/期)+車輛殘餘價值損失100萬元-保證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黑桃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王定庠(即原告之子)、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4月27日、108年8月26日,分別向被告承租系爭2車輛,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每車除各提供10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外,並均約定按月繳付28,600元、共60期之租金(見本院卷第91至129頁)。

㈡系爭2車輛租約約定:交車前繳納保證金100萬元,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即被告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1頁)。

㈢系爭2車輛租約簽立時,黑桃公司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系爭協議書約定:承租人即黑桃公司中途解約或租期屆滿時,如依約完全履行租約所有約定條款,兩造協議將租賃標的物以100萬元出售予黑桃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

㈣黑桃公司、王定庠、原告為擔保系爭2車輛租約之履行,並共同簽發系爭2本票予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㈤王定庠因涉嫌假車禍真詐保案件,於109年10月間至110年2月間遭高雄地院裁定收押禁見。

㈥附表一編號1車輛實際已撞毀,但王定庠將該車車牌改裝於其他車輛,該改裝車輛遭高雄地檢署扣押,經鑑定非附表一編號1車輛,嗣刑事警察局於110年3月9日在臺北市某處扣押附表一編號1車輛,並交被告保管。

㈦附表一編號2車輛因可歸責於王定庠之事由,於109年8月20日撞毀,黑桃公司曾向產險公司聲請理賠,經產險公司以涉及詐領保險金為由拒絕理賠。

㈧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對發票人即原告、王定庠、黑桃公司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0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㈨被告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對發票人即原告、王定庠、黑桃公司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0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㈩被告持系爭2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03號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1條、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2車輛租約載明:茲就車輛租賃事宜,特訂定本契約……租金每月為1期,每月租金28,600元,……簽約時繳納保證金100萬元,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1頁),則黑桃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2車輛之法律關係,係以由黑桃公司支付相當代價予被告,被告將系爭2車輛交付予黑桃公司使用收益,又系爭2車輛租約內容並無「租賃期限屆滿所有權歸屬承租人」等文字,堪認黑桃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2車輛之法律關係為「租賃」,而非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先予敘明。

⒉系爭2車輛因可歸責於黑桃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定庠而毀損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0頁),核諸前揭民法規定,黑桃公司應負同一責任,且不得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

⒊系爭2車輛租約約定各期租金繳納如附表二所示【按本院卷第91頁、第111頁系爭2車輛租約首頁之總繳款期數記載為36期,係因租賃車輛每3年要更換車牌,故將60期租賃期間分列2份契約,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1頁、第220頁】;

系爭2車輛租約第4條均約明:車輛各項稅費、年度檢驗費由出租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3頁),而每月租金28,600元係包含車輛各項稅費、年度檢驗費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1頁),則原告主張計算系爭2車輛租金時,應扣除被告辦理車輛停駛所減免之各項稅費等語,應屬有據。

又附表一編號2車輛平均每月應繳納牌照稅2,025元、燃料費1,200元;

被告已於109年9月18日將附表一編號2車輛辦理停駛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編號2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19頁、第337頁),則黑桃公司應給付之附表一編號2車輛租金,自109年10月起應以25,375元計算【計算式:28,600元-2,025元-1,200元】,至附表一編號1車輛迄未辦理停駛,仍需繳納各項稅費,自不得扣減。

則附表一編號1車輛應以28,600元計算黑桃公司應付租金;

附表一編號2車輛自109年10月起則應以25,375元計算應付租金。

⒋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以新莊中港郵局第109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5頁),通知黑桃公司終止附表一編號1車輛租約,契約已終止不得再請求租金等語,惟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係主張依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4款「車輛遭扣押」為終止原因,然附表一編號1車輛實際已撞毀,係遭王定庠將該車車牌改裝置於其他車輛,高雄地檢署所扣押之車輛經鑑定非附表一編號1車輛,嗣刑事警察局於110年3月9日在臺北市某處扣押附表一編號1車輛,並交被告保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一編號1車輛於109年10月27日時並無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所稱「遭扣押」之情,被告以此為由,主張終止附表一編號1車輛租約,洵屬無據。

⒌依上,黑桃公司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日期,按月支付被告附表一編號1車輛租金;

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日期,按月支付被告附表一編號2車輛租金。

㈡又原告固主張以系爭2車輛租約所繳納各100萬元扣抵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按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2車輛因可歸責於黑桃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定庠而毀損乙情,業如前述,是黑桃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書約定:承租人即黑桃公司中途解約或租期屆滿時,如依約完全履行租賃契約書所有約定條款,兩造協議將租賃標的物以(各)100萬元出售予黑桃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是堪認依通常情形,被告於系爭2車輛租期屆滿時,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每部車輛100萬元,則被告主張黑桃公司應就系爭2車輛各負100萬元損害賠償,已無保證金可扣抵租金等語,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黑桃公司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日期,按月支付被告附表一編號1車輛租金;

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日期,按月支付被告附表一編號2車輛租金,原告為系爭2車輛租約連帶保證人及系爭2本票發票人,應就黑桃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款債權應於「附表三所示金額、利息」範圍內存在;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款債權應於「附表四所示金額、利息」範圍內存在,逾此部分之票據債權則不存在,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於超過「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金額、利息」之部分不存在,以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超過「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金額、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擔保車輛 執行名義 票載到期日 1 108年4月27日 1,716,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021號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為1,201,2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額計算式:28,600元42期 109年11月30日 2 108年8月26日 1,716,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236號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為1,315,600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額計算式:28,600元46期 109年10月6日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租金/繳款日 未付期數 1 RCM-0587(即附表一編號1車輛) 租金每月28,600元 第1期租金繳款日為108年4月30日,嗣後按月於每月30日繳款。
42期 2 RCP-2399(即附表一編號2車輛) 租金每月28,600元 第1期租金繳款日為108年8月28日,嗣後按月於每月28日繳款。
45期 *被告聲請附表一編號2本票裁定時,黑桃公司未付46期,嗣黑桃公司於本票裁定後又支付1期,故未付45期
附表三:車牌號碼000-0000應納租金(即被告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依附表之應繳款日給付附表各期所示金額,及自各期應繳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期別 金額(新臺幣) 應繳款日(民國) 19 28,600元 109年11月30日 20 28,600元 109年12月30日 21 28,600元 110年1月30日 22 28,600元 110年2月28日 (參照民法第121條) 23 28,600元 110年3月30日 24 28,600元 110年4月30日 25 28,600元 110年5月30日 26 28,600元 110年6月30日 27 28,600元 110年7月30日 28 28,600元 110年8月30日 29 28,600元 110年9月30日 30 28,600元 110年10月30日 31 28,600元 110年11月30日 32 28,600元 110年12月30日 33 28,600元 111年1月30日 34 28,600元 111年2月28日 (參照民法第121條) 35 28,600元 111年3月30日 36 28,600元 111年4月30日 37 28,600元 111年5月30日 38 28,600元 111年6月30日 39 28,600元 111年7月30日 40 28,600元 111年8月30日 41 28,600元 111年9月30日 42 28,600元 111年10月30日 43 28,600元 111年11月30日 44 28,600元 111年12月30日 45 28,600元 112年1月30日 46 28,600元 112年2月28日 (參照民法第121條) 47 28,600元 112年3月30日 48 28,600元 112年4月30日 49 28,600元 112年5月30日 50 28,600元 112年6月30日 51 28,600元 112年7月30日 52 28,600元 112年8月30日 53 28,600元 112年9月30日 54 28,600元 112年10月30日 55 28,600元 112年11月30日 56 28,600元 112年12月30日 57 28,600元 113年1月30日 58 28,600元 113年2月29日 (參照民法第121條) 59 28,600元 113年3月30日 60 28,600元 113年4月30日 合計1,201,200元
附表四:車牌號碼000-0000應納租金(即被告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依附表之應繳款日給付附表各期所示金額,及自各期應繳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期別 金額(新臺幣) 應繳款日(民國) 16 25,375元 109年12月28日 17 25,375元 110年1月28日 18 25,375元 110年2月28日 19 25,375元 110年3月28日 20 25,375元 110年4月28日 21 25,375元 110年5月28日 22 25,375元 110年6月28日 23 25,375元 110年7月28日 24 25,375元 110年8月28日 25 25,375元 110年9月28日 26 25,375元 110年10月28日 27 25,375元 110年11月28日 28 25,375元 110年12月28日 29 25,375元 111年1月28日 30 25,375元 111年2月28日 31 25,375元 111年3月28日 32 25,375元 111年4月28日 33 25,375元 111年5月28日 34 25,375元 111年6月28日 35 25,375元 111年7月28日 36 25,375元 111年8月28日 37 25,375元 111年9月28日 38 25,375元 111年10月28日 39 25,375元 111年11月28日 40 25,375元 111年12月28日 41 25,375元 112年1月28日 42 25,375元 112年2月28日 43 25,375元 112年3月28日 44 25,375元 112年4月28日 45 25,375元 112年5月28日 46 25,375元 112年6月28日 47 25,375元 112年7月28日 48 25,375元 112年8月28日 49 25,375元 112年9月28日 50 25,375元 112年10月28日 51 25,375元 112年11月28日 52 25,375元 112年12月28日 53 25,375元 113年1月28日 54 25,375元 113年2月28日 55 25,375元 113年3月28日 56 25,375元 113年4月28日 57 25,375元 113年5月28日 58 25,375元 113年6月28日 59 25,375元 113年7月28日 60 25,375元 113年8月28日 合計1,141,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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