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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顏英慧
黃添祥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台南名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全義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准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或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主張:「㈠確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4日就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提案二修正案:『取消管理費收費辦法第一大項第二款:基本坪數為40坪,最高以70坪為計價單位,超過基本坪數以每坪單價的一半來計算,維持每坪16.5元的收費標準,並按實際坪數收費,店面坪數以每坪單價的一半計算不變。』
之決議無效。」
乃係以上開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應屬無效;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㈡確認被告108年11月9日就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提案二即『將48,250元結餘款從社區共同基金移轉到公寓戶的棟基金』、『將600,000元結餘款從社區共同基金移轉到公寓戶的棟基金』之決議無效。
㈢確認被告108年11月9日就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提案三:『將180,000元結餘款從社區共同基金移轉到公寓戶的棟基金』之決議無效。」
(本院卷第141-147頁)。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109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無效,乃係以原告為台南名家社區透天住戶,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大樓區住戶憑其多數優勢,以多數決提高管理費,使原告增加之管理費高出大樓區住戶甚多,違反民法第148條暨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屬無效;
後原告追加確認被告108年11月9日會議決議無效,係認該決議將社區共同基金移轉到公寓戶棟基金私用,違反公平、誠信原則而無效,且私自挪用結果造成管理費不足,導致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而為不利原告之決議,故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連性,而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初即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件原告為上開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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