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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洪淑芬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梁宥頡即梁柏彥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7,8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241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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