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367,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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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吳佩儒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0號五樓
吳明杰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忠
被 告 吳登進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該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而言,倘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平房、棚架並鋪設水泥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5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297萬9,929元,有起訴狀及訴之聲明變更追加二狀在卷可參(補卷13-15頁、本院卷第149頁)。

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彼此間並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亦無任何一請求必須跟隨另一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揆諸前開說明,二者間並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金額。

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應併算其價額,請求退還已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乙節,並無可採。

㈡本院前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營補字第4號裁定就原告起訴時關於裁判分割土地之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66,375元,另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萬元之請求,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716,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該裁定業已確定,且經原告繳納37,828元在案。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7萬9,929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扣除原告就其中135萬元部分,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則原告尚應補繳16,137元(計算式:30,502元-14,365元=16,137元)。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16,13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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