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383,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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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張忠男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睿涵律師
視 同 原告 張秀敏

林小愛
被 告 楊進富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忠男起訴主張被告楊進富未得訴外人張博雄同意,擅自出售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已合併至同段4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1地號土地),張博雄因而對被吿楊進富有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嗣張博雄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死亡,上開請求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張博雄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張博雄繼承人除原告張忠男外,尚有張秀敏、林小愛2人,有張博雄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南司調字卷第36、38至39頁),依法即應由其3人共同對被告楊進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

本院遂於110年8月30日依原告張忠男之聲請,裁定命張秀敏、林小愛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該裁定於同年9月2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然張秀敏、林小愛逾期仍未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張秀敏、林小愛已與原告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忠男原起訴聲明(二)部分為被告楊進富應給付原告張忠男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二)為:被告楊進富、楊進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忠男、張秀敏、林小愛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就聲明(二)追加張秀敏、林小愛為原告,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就追加楊進雄為被告之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忠男為張博雄之子,被告楊進雄為張博雄之女婿,被告楊進富為被告楊進雄之弟。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各稱系爭14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張博雄所有,系爭建物於95年間因遭法院拍賣,張博雄為保有系爭建物,遂出資交付被告楊進雄並囑託其買回系爭建物,被告楊進雄遂於95年3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嗣於103年間,被告楊進雄明知系爭建物之實際權利人為張博雄,竟擅自將系爭建物賣給張博雄之孫即訴外人張政壹,再向張博雄佯稱其係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予張政壹。

張政壹因受被告楊進雄故意詐欺而以其名義將原告張忠男所提供之買賣價金計1,241,437元,匯款至被告楊進雄及其配偶張秀麗(嗣改名為林小愛)之帳戶,被告楊進雄因而獲得買賣價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張忠男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張忠男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進雄返還所受利益,或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進雄賠償其所受損害。

(二)又系爭501地號土地原亦為張博雄所有,張博雄為免系爭501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遂與被告楊進富達成假買賣之協議,將系爭501地號土地暫時過戶至被告楊進富名下,被告楊進富並於103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5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惟被告2人明知系爭501地號土地之實際權利人為張博雄,竟擅自將系爭501地號土地賣給訴外人李依玲,李依玲並於108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5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因而獲得買賣價金計1,050,000元之利益,致張博雄之財產權受有損害。

因張博雄已於108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張忠男為張博雄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利益,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三)並聲明:1.被告楊進雄應給付原告張忠男1,241,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楊進富、楊進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忠男、張秀敏、林小愛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不動產雖於95年間遭法院拍賣,由張博雄出資,以被告楊進雄之名義拍回,並登記於被告楊進雄名下;

惟因張博雄所提供之資金係向其岳父商借,為歸還其岳父,被告楊進雄遂於95年4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華南銀行新營分行貸款80萬元,並由張博雄提領其中70萬元。

102年春節後,張博雄提及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張家,被告楊進雄雖同意過戶,但要求給付借名登記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全部費用,張博雄也同意支付,而此段期間被告楊進雄代為償還華南銀行貸款、火險、土地稅及房屋稅等費用共計446,848元、貸款塗銷費用424,589元,以上共計871,437元。

至於視同原告林小愛所收受之370,000元款項,則與本案無關。

(二)又張博雄因擔心系爭501地號土地被拍賣,而與被告楊進雄商議買賣,且為免銀行懷疑,遂借用被告楊進富之名義,由被告楊進雄出資1,000,000元購買之,雙方於103年12月17日簽約。

系爭501地號土地嗣於107年12月20日,由被告楊進富授權被告楊進雄,以1,050,000元售予訴外人李依玲。

綜上,被告2人均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張忠男、視同原告林小愛為張博雄之子、女,被告楊進雄為視同原告林小愛之夫、張博雄之女婿,被告楊進富為被告楊進雄之胞弟。

張博雄於108年11月13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張忠男、視同原告張秀敏、林小愛。

2.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林月英,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張博雄,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因遭法院強制執行,張博雄為保有系爭不動產,遂借用被告楊進雄名義,投標買回系爭不動產(款項為張博雄出資)。

被告楊進雄於95年3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楊進雄實際上並未提供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系爭不動產嗣後於103年2月18日由被告楊進雄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政壹。

3.張政壹於103年2月21日分別匯款下列款項至下列帳戶:(1)匯款424,589元至被告楊進雄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2)匯款446,848元至被告楊進雄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

(3)匯款370,000元至視同原告林小愛(戶名為張秀麗)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

4.系爭501地號土地原為張博雄所有,於103年12月26日張博雄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0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進富。

5.被告楊進富委託被告楊進雄為代理人,於108年3月7日將系爭501地號土地以1,050,000元出賣予訴外人李依玲,嗣於同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依玲。

(二)爭執事項:1.原告張忠男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楊進雄給付1,241,437元,有無理由? (1)原告張忠男主張被告楊進雄故意詐欺原告張忠男及張政壹,導致原告張忠男受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241,437元之損失,是否有據? (2)原告張忠男主張被告楊進雄受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有據?2.原告張忠男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張忠男、視同原告張秀敏、林小愛1,05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張忠男主張被告2人將系爭501地號土地擅自出售予李依玲,導致張博雄受有買賣價金1,050,000元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2)原告張忠男主張被告2人受有系爭50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張忠男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楊進雄賠償1,241,437元,均無理由:1.原告張忠男主張被告楊進雄明知系爭不動產係由張博雄出資購買,竟向張博雄佯稱為贈與,實際卻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張政壹,係故意詐欺原告張忠男及張政壹,導致原告張忠男受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損害,被吿楊進雄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楊進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張忠男就其所主張被吿楊進雄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林月英,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張博雄,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因遭法院強制執行,張博雄為保有系爭不動產,遂借用被告楊進雄名義,投標買回系爭不動產(款項為張博雄出資),被告楊進雄於95年3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楊進雄實際上並未提供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系爭不動產嗣後於103年2月18日由被告楊進雄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政壹等情並不爭執,固可認定被吿楊進雄與張博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吿楊進雄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張博雄才是實際所有權人。

3.原告張忠男主張被告楊進雄故意詐欺原告張忠男及張政壹,導致原告張忠男受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241,437元之損失,尚屬無據: (1)然原告張忠男主張被吿楊進雄故意詐欺張政壹,謊稱需以1,241,437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政壹,原告張忠男遂代張政壹給付1,241,437元予以被吿楊進雄,導致原告張忠男受有前開款項之損害等語。

被吿固然就張政壹於103年2月21日分別匯款下列款項至下列帳戶:(1)匯款424,589元至被告楊進雄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2)匯款446,848元至被告楊進雄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

(3)匯款370,000元至視同原告林小愛(戶名為張秀麗)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等節並不爭執,然否認前開款項為買賣價金,辯稱:前開款項其中匯款至其帳戶內871,437元係其於借名登記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代償房貸、火險、土地稅及房屋稅及貸款清償等費用,此係張博雄為辦理過戶而同意返還之費用,授權原告張忠男全權處理,其餘370,000元則與本案無關等語。

(2)經查張政壹固然曾於103年2月21日匯款前開款項予被告楊進雄、視同原告林小愛,然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無法單純以前開匯款事實推論該部分款項交付被吿楊進雄之原因即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又依照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辦理當時提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14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605,728元、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194,400元,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800,128元,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2日函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1-56頁),已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數額不符,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買賣契約書,是原告主張基於買賣關係而交付被吿楊進雄1,241,437元等語,已非無疑。

(3)原告復舉證人張政壹之證述為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系爭建物是被告楊進雄賣給我的,我有於103年2月21日由原告張忠男出資,匯款給被告楊進雄、視同原告林小愛,被告楊進雄跟我說是買賣房子的錢,分別匯3個不同帳戶。

原告張忠男將張博雄接來臺南住後,才知道當初被告楊進雄取得系爭建物是由張博雄出資的,張博雄一直以為被告楊進雄是將系爭建物過戶給我,但事實上是有經過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

然查證人張政壹為原告張忠男之子,又為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與本案顯有利害關係,實難期待其所為證詞中立而無偏頗。

參以證人張政壹亦證稱:「我不知道總共匯款多少錢...當初系爭不動產轉到我名下要付的金額就是當初3張匯款單所示,總額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9頁),核與一般買賣不動產時雙方均會就買賣總價詳加確認而理應知悉總價之常情不符。

據此,尚難僅憑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楊進雄有何故意詐欺原告張忠男以獲取買賣價款1,241,437元之不法行為存在。

(4)酌以系爭建物於95年4月間設定抵押予華南銀行,並於103年2月間因清償而塗銷該抵押權,有系爭建物地籍異動索引附卷足憑(見南司調字卷第25至26頁);

被告楊進雄之華南銀行帳戶自95年4月27日起至103年2月6日止期間內均持續扣繳房貸本息、火險保費,數額共計446,848元,亦有被吿楊進雄所提之華南銀行存摺細目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9至145頁),堪認被吿楊進雄所辯其於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期間內有為張博雄代償房貸、火險、土地稅及房屋稅等費用446,848元等情為可採。

衡情一般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生之權利義務最終應歸屬實際所有權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契約當事人間結算此段期間費用,尚屬合理,被告楊進雄辯稱其取得之前開款項屬與張博雄間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對價,與常情相符,非無可憑。

(5)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進雄與張政壹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達成買賣合意,難認被吿楊進雄有不法取得買賣價金之情形,自難推論被吿楊進雄對原告有故意詐欺之不法行為以致於侵害原告張忠男之財產權。

原告張忠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進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難准許。

4.原告張忠男主張被告楊進雄受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亦非有據: (1)原告張忠男復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張博雄所有,被告楊進雄無法律上原因獲得買賣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張忠男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利益等情,亦為被告楊進雄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張忠男就此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楊進雄並未獲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241,437元之不法利益,業經認定如前,而其抗辯所取得之871,437元乃基於與張博雄間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對價,則非無據,原告張忠男並未證明被吿楊進雄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自不得向被吿楊進雄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至於張政壹匯款予視同原告林小愛之370,000元部分,原告張忠男既未證明上開款項實際係由被告楊進雄所受領,難認被吿楊進雄受有此部分利益,原告張忠男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楊進雄請求返還,亦非適法。

(三)原告張忠男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忠男、視同原告張秀敏、林小愛1,050,000元,為無理由:1.原告張忠男主張被告將系爭501地號土地擅自出售予李依玲,導致被繼承人張博雄受有買賣價金1,050,000元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1)原告張忠男主張被告明知其等與張博雄間就系爭501地號土地之買賣屬於假買賣,其等並非系爭5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將系爭501地號土地擅自出售予李依玲,致張博雄受有買賣價金1,050,000元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博雄死亡後,為繼承人之原告張忠男及視同原告張秀敏、林小愛得依照繼承關係請求被吿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張忠男就被吿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501地號土地原為張博雄所有,於103年12月26日張博雄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0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進富;

被告楊進富委託被告楊進雄為代理人,於108年3月7日將系爭501地號土地以1,050,000元出賣予訴外人李依玲,嗣於同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依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原告張忠男所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501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501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相關資料為證(見南司調字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

惟查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501地號土地於103年及108年間移轉登記之客觀經過,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吿與張博雄間於103年間就系爭501地號土地之買賣為假買賣等語,即為可採。

(4)反觀被告辯稱103年間因張博雄擔心系爭501地號土地遭債權銀行拍賣,而與被吿楊進雄間商議買賣,為免銀行懷疑動機,故借用被告楊進富之名義,由被告楊進雄出資,於103年12月17日以價金1,000,000元簽約,其中300,000元以匯款支付,700,000元則以現金支付等語,則據被吿提出系爭50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

由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觀之,買方(被告楊進富)與賣方(張博雄)均各蓋雙方印文,買賣價款議定為100萬元,完稅款30萬元及交地款70萬元,後者並有「本款以現金支付。

簽收人:張博雄」之註記,核與一般買賣契約記載事項常情相符,被告所辯,要屬有據,堪認被告抗辯其與張博雄間就系爭501地號土地確有成立真實買賣關係等語,足以採信。

被告既為系爭501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及實際所有權人,嗣後將系爭501地號土地出售予李依玲,自屬適法,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張博雄權利之情形存在。

(5)原告張忠男僅空言泛稱其等與張博雄間就系爭501地號土地之買賣為假買賣,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無權出售系爭501地號土地,其主張張博雄對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無憑。

原告張忠男無從藉由繼承取得上開權利,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2.原告張忠男主張被告受有系爭50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亦非有據: (1)原告張忠男另主張系爭501地號土地為張博雄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出售予李依玲之價金利益,致張博雄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張博雄之繼承人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張忠男就其所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舉證責任。

(2)惟查被告與張博雄間就系爭501地號土地確實具有買賣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楊進富經由買賣關係合法取得系爭5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吿後續出售系爭501地號土地並獲得買賣價金,屬本於所有權之合法處分行為,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存在,張博雄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原告張忠男、視同原告張秀敏、林小愛無從藉由繼承取得上開權利。

原告張忠男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得系爭50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忠男及視同原告張秀敏、林小愛1,050,000元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忠男並未就本件被吿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其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楊進雄給付原告張忠男1,241,437元,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忠男、視同原告張秀敏、林小愛1,05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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