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39,2021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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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邱愛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啓瑞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6,0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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