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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謝延軒
謝延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陳昭宏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饌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仲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饌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饌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謝延東及謝延軒為投資被告陳昭宏於饌鈐公司(德記火鍋店)之股份,各與陳昭宏於民國(下同)106 年間簽立德記火鍋店股東(投資)協議書,約定由謝延東出資新臺幣(下同)16萬元,謝延軒出資36萬元,各占陳昭宏持股之4%及9%(含臺南店及新竹店),原告二人乃分別於同年8 月27日及9 月28日各匯款16萬元及36萬元予陳昭宏,嗣因饌鈐公司僅在臺南店開業,三人同意將伊二人之出資全部轉占陳昭宏於臺南店持股之4%及9%。
㈡又原告二人與陳昭宏約定按原告出資額比例按月分派紅利,而陳昭宏自臺南店開始營業後,雖有將每月營收支出狀況公布於其所成立之投資人LINE群組,但其僅提供簡單數字說明,並未提出結合臺南店銷售機(POS)之結算報表,令原告深感帳務不清,後有投資人於107年8月16日在群組中提出質疑,陳昭宏始補提供自107年3月份起之全部損益表,顯有違背公司法規定負責人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
且陳昭宏所提供之損益表,於107年10月及11月突然提列「折舊攤提」項目,內容為「還款股東」911,340元,然該項支出已於「營業成本」中提列,應為重複提列,是其提列該負債項目,應屬淘空原告投資款之行為。
另陳昭宏於投資人群組中聲稱107年6月份營業額為1,171,405元,亦與其嗣提供當月損益表營業額為1,172,405元不符,故該損益表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前經投資人提出質疑,陳昭宏一再更新不同數字,故該損益表内容顯為陳昭宏所杜撰,而非真實營收支出情況,是其刻意製造臺南店虧損假象,而不發放紅利,已侵害原告之投資權益。
㈢再者,陳昭宏於109年7月28日投資人群租公告結束臺南店營業,惟其草率清算出售臺南店設備,且所提供之出售設備契約書記載饌鈐公司「臺南分公司」,不僅與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台南總店」不符,買方公司用印粗糙,亦疑似為影像合成製作,投資人要求提出設備交易估價單、收據及臺南店實際營收資料,均未獲其回應。
嗣經原告查閱饌鈐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該公司於106年11月2日在新竹市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至今仍營業中,另於106年11月29日成立臺南分公司,於109年08月27日廢止登記,而陳昭宏自始登記為饌鈐公司之監察人,並未依約擔任饌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臺南店營業期間,僅於投資人群組公告損益表,未曾告知公司其他營業事項,亦未召開股東會。
㈣綜上,陳昭宏為饌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原告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其未如實提供公司損益表、未召開股東會,並擅自終止雙方投資契約等行為,違反公司法令及契約規範,並致原告受損,是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昭宏及饌鈐公司應連帶給付謝延軒36萬元、謝延東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01條、第672條、第698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陳昭宏應給付謝延軒36萬元、謝延東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1.先位聲明:陳昭宏及饌鈐公司應連帶給付謝延軒36萬元及謝延東16萬元,暨均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陳昭宏應給付謝延軒36萬元及謝延東16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陳昭宏部分: 1.伊於106年間告知原告二人欲成立德記中藥火鍋品牌,預計在新竹及臺南各找店面經營,原告二人因而各別出資36萬元及16萬元,投資伊在饌鈐公司之股份,起初約定各占伊在臺南店及新竹店持股之4.5%及2%,後因臺南店先開始營業,新竹店則遲未能覓得適合店面,伊乃與原告約定將其二人之出資全部轉占伊在臺南店持股之9%及4%,惟其二人僅係投資伊持有之饌鈐公司股份,非為饌鈐公司股東。
2.又臺南店於107年1月16日開始營運,前期建置成本僅店面裝修工程即已花費500萬元,伊於開幕期間更代墊周轉金,支付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
甫營運初期因店面事務雜亂,伊雖僅在LINE群組公布營收及支出數字,但均有結合店内之POS銷售系統,嗣更在群組張貼詳細之損益表,並非杜撰。
原告雖另指稱伊提供之107年10月及11月損益表,突然提列「折舊攤提」項目,應有不實之情詞,然此項目於107年4月份損益表即已提列,並非至107年10月份始提列,且營業成本中「折舊攤提」項目確屬實在,亦未重複提列,伊並無原告所指稱掏空投資款行為。
而臺南店營運因來客數不理想,復受疫情波及持續虧損,最後經四名股東同意結束營業,伊出售設備所得款27萬元,亦已存入該店帳戶,原告先位主張伊謊稱公司營運狀況,備位主張伊假造損益表,或自行收取饌鈐公司分紅,或收取原告投資款而未投資等情均非事實,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隱名合夥等規定,請求賠償投資款,均無理由。
㈡饌鈐公司部分:陳昭宏僅為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伊公司並不知悉陳昭宏之出資有隱股,亦未授權陳昭宏對外募資,是其個人對外之行為與伊公司無涉。
又陳昭宏並非伊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亦無權代理伊公司對外簽約或募資,其與原告簽立投資契約,亦非行使監察職務之行為,更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主張陳昭宏為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請求伊公司與陳昭宏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情詞,顯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一第141-142頁)㈠謝延東及謝延軒為投資陳昭宏於饌鈐公司(德記火鍋店)之股份,各與陳昭宏於106 年間簽立德記火鍋店股東(投資)協議書,約定由謝延東出資16萬元,占陳昭宏之股份之4%(含臺南店及新竹店),另由謝延軒出資36萬元,占陳昭宏之股份之9%(含臺南店及新竹店),其二人並分別於同年8 月27日及9 月28日各匯款16萬元、36萬元予陳昭宏。
嗣因饌鈐公司僅在臺南店開業,三人同意將謝延軒及謝延東之出資額全部轉占陳昭宏於臺南店持股之4%及9%。
㈡饌鈐公司於106年11月2日在新竹市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29日設立臺南分公司,嗣於109年8月27日廢止臺南分公司。
㈢饌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溫仲景,董事訴外人邱鈺蘋(溫仲景之妻)及吳采蓉(陳昭宏之妻,現改名為吳俐蒽),監察人陳昭宏(股份7萬5000股);
臺南分公司登記經理人為吳采蓉。
㈣原告二人均非饌鈐公司登記股東。
㈤原證12之損益表(訴卷一第341-385頁),為饌鈐公司臺南店開業期間,陳昭宏自107 年3 月起按月在其與原告等投資人之LINE群組公布之資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昭宏及饌鈐公司應連帶給付謝延軒36萬元、謝延東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01條、第672條、第698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陳昭宏應給付謝延軒36萬元、謝延東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是公司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而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董事,亦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所示,原告二人並非饌鈐公司之股東,其等之出資乃係投資陳昭宏於饌鈐公司之股份,投資關係存在於原告二人與陳昭宏之間,應與饌鈐公司無涉,首堪認定。
又饌鈐公司臺南店係由陳昭宏負責經營(現場負責人),固分據其與饌鈐公司負責人溫仲景所陳明(見訴卷一第314-315頁、訴卷二第10頁),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陳昭宏並非饌鈐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則原告主張陳昭宏為饌鈐公司負責人,以其未如實製作饌鈐公司損益表,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饌鈐公司應與陳昭宏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自無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證12之損益表為饌鈐公司臺南店營業期間,陳昭宏在其與原告等投資人之LINE群組公布之資料。
原告陳稱:上開損益表於107年10月及11月突然提列「折舊攤提」項目,內容為「還款股東」911,340元,應屬不實或為重複提列;
另陳昭宏於LINE群組陳報107年6月份營業額為1,171,405元,嗣與其提供之當月份損益表營業額為1,172,405元亦不符等情詞,主張上開損益表為陳昭宏所虛偽製作,藉此淘空原告二人投資款,或故意不分配紅利之行為。
2.然臺南店每月損益表乃係由饌鈐公司董事邱鈺蘋負責製作,除據饌鈐公司負責人溫仲景所陳明(見訴卷二第10-11頁),並經證人邱鈺蘋到場證述:原證12之損益表是其所製作,伊不是會計專業,當初因無人製作損益表,伊從107年3月接手做損益表(內帳),401報表(外帳)另委外請會計師製作申報,107年10月至108年3月「折舊攤提」每月100,000元,是返還開店初期每位股東所墊的款項,開幕後營收只能先返還工程款項,待有盈餘再還股東代墊款,所以伊把它放在「折舊攤提」項目,金額是伊自己決定,想說每個月有10萬淨利發還給股東,這是伊自己的想法等語(見訴卷二第114-118頁),可資證明陳昭宏提供之損益表並非其所製作,項目及金額亦非出自其授意,故縱有部分項目金額不符,亦與陳昭宏無涉,原告遽謂為陳昭宏所杜撰,刻意製造臺南店虧損假象,而不發放紅利,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等情詞,自無可採。
3.再查,臺南店開業前店面裝修工程款500萬元,嗣虧損結束營業,陳昭宏變賣設備得所價金27萬元,已存入公司帳戶等情,復據其提出106年11月1日衛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及饌鈐臺南分公司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訴卷一第255-265頁);
上開工程合約書確實為臺南店營業前裝修合約,亦有實際支出,該店後因虧損、經股東同意結束營業,變賣設備所得款27萬元等情事,另經股東溫仲景、邱鈺蘋及吳俐蒽三人陳明及證述在卷(見訴卷二第11、114、120頁),可資佐證為真。
原告質疑陳昭宏提供之設備出售契約書不實(見補卷第81頁),指摘其擅自結束臺南店、草率出售設備等情詞,均無可採。
4.原告雖另以陳昭宏自始登記為饌鈐公司之監察人,未依約任饌鈐公司負責人,且於臺南店營業期間亦未召開股東會等情詞,主張陳昭宏有違約或違反公司法之情。
然查,原告二人投資陳昭宏於饌鈐公司之股份,起初約定各占陳昭宏於臺南店及新竹店之持股,後因饌鈐公司僅在臺南店開業,三人同意將原告二人之出資全部轉占陳昭宏於臺南店之持股,顯示原告二人知悉饌鈐公司僅在臺南店營業之事實,而陳昭宏乃實際負責經營臺南店之股東,是其雖未登記為饌鈐公司負責人,但其實際負責該公司唯一店面之營業,故對原告二人投資陳昭宏持股之權益,當不致生損害。
而陳昭宏既非饌鈐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二人係投資陳昭宏之持股,並非饌鈐公司股東,則其等以陳昭宏未召開股東會,認有違反公司法之情詞,亦難認可採。
㈤此外,原告復未說明或舉證陳昭宏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違反投資契約情事,是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01條、第672條、第698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陳昭宏賠償投資款,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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