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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謝延軒
謝延東
被 告 陳昭宏
被 告 饌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仲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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