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44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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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周茂昌
訴訟代理人 卓祈安
被 告 周耀龍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37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51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1,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係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護庇宮」宮主,其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護庇宮後殿1樓點燃線香祭祀後,本應待線香確實熄滅後始得離開,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火源是否熄滅即行離去,造成上開火源持續燃燒後產生高溫而引燃周圍之可燃物,火勢並延燒至與護庇宮毗鄰之原告住處「三寶宮」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結構、屋內裝潢、原告與家人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神像、祭祀物品、家俱、電器均遭燒燬,訴外人方鍾裕、朱曜逢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神轎、佛像等財物亦同,所受財產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95,360元(詳見附表)。

原告之家人周賴、周振富、周振鴻及訴外人方鍾裕、朱曜逢已將其等因上開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9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三寶宮未辦理寺廟登記,中福會、廣發吉普亦未見登記資料,均屬非法人團體,應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原告未證明三寶宮、中福會、廣發吉普設有代表人、管理人,具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難認其等具當事人能力,三寶宮、中福會、廣發吉普之權利義務既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自應由全體會員一同起訴、被訴,甚至債權讓與行為,方屬合法,僅由原告一人起訴,或由方鍾裕、朱曜逢一人為債權讓與行為,於法均屬不合。

(二)火災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廚房廚具均無燒毀痕跡,周遭之籐籃、烘碗機、洗碗精、垃圾桶、冰箱仍清楚可見原貌,而抽油煙機上方的焦化物系天花板熔毀而下垂,足見該火災火勢至多僅波及廚房之天花板,廚房內放置之物品均未受影響;

系爭房屋其中2間臥房內之衣物、床鋪、電視螢幕、電扇、衣櫥甚至是天花板均得見原貌,除牆壁外並無焦黑痕跡,另1間臥房亦可窺見床鋪、衣物均無受損或焦黑,則臥房冷氣應無因火災受損之理;

至於2台洗衣機均置於室外,外觀並無燒焦,背後鐵皮、鐵窗亦均無受火吻之痕跡,冰箱外觀亦無燒焦,周遭物品均維持原樣,則2台洗衣機及冰箱均未受有損害,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不能證明其確實受有上開家庭用品滅失之損害,況本件事發至今已近2年,原告倘確有支出,應提出正式單據為憑。

又系爭房屋鐵皮屋頂更換工程係由新營太子宮協助施作,所費金額僅8萬元,原告未實際支出該8萬元,並未受有損害,且鐵皮屋頂修繕是新營太子宮請廠商評估決定哪些需要更換,哪些部分可以繼續保留使用,則就廠商評估可以保留的部分,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三)火災現場未見佛桌,神轎放置處僅見文轎、武棚轎,並未見置有台灣帆轎及轎鬃、五峰旗、轎棍彩、轎前裙等物,而文轎、武棚轎,災後仍可清楚辨識雕刻紋路及大致外觀,原告所提台灣帆轎照片卻嚴重燒毀,不見原貌,與周遭物品毀損程度不一,故被告否認佛桌、台灣帆轎及轎鬃等物係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

又三川牌樓係經雕刻、上色及組裝後,呈現廟宇外觀之大型木作牌樓,而原告所提照片,僅見6片長方形木板重疊置放,並無三川牌樓之外觀,縱該等木板係三川牌樓之材料,亦顯然未經加工、製作,不得以三川牌樓計價。

(四)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其竹造部分建於21年間、鋼鐵造部分建於90年間,迄至本件火災發生時已使用數十年,系爭房屋之損失應計算折舊,放置於屋內之電器使用期間可認與系爭房屋同一,亦應計算折舊,另縱法院認神像不宜計算折舊,佛桌、香爐、點香器、公媽燈、公媽爐、轎前燈、神像衣帽等功能性使用之佛具,依法仍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所提之佛具估價單所載金額明顯高於市價行情。

(五)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且未依法向機關登記列管並接受各項消防安全檢查,卻作為宮廟使用,原告顯然輕忽消防安全之重要,況且,系爭房屋緊貼護庇宮興建,未保留防火通道,更將易燃之木板倚靠在護庇宮之鐵捲門上,則本件火災本得因防火通道之區隔,避免火勢蔓延,卻因原告無權占用該土地違法興建系爭房屋,復未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等消防設施及時撲救火勢,又於該處堆置木板等大量易燃物,以致火勢繼續蔓延至整棟建物,且系爭房屋業遭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法院判命應予拆除確定,可見原告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護庇宮」之宮主,原告則為與護庇宮毗鄰之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除為原告及其父周賴、其子周振富、周振鴻住處外,亦作為供奉神像之用,稱「三寶宮」;

被告於108年9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護庇宮後殿1樓神壇點燃線香祈福後隨即離去,嗣護庇宮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及屋內所置物品燒損;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失火罪,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956號(下稱刑案)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業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災後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1、113、147至205頁)及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附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56號(下稱另案)卷中可參(見另案卷第101、102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火災發生後,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進行火災現場勘查,依據燃燒後之狀況,研判起火處為護庇宮後殿1樓中段附近處,而護庇宮後殿1樓西側牆面、鐵捲門後方即為位於系爭房屋東側之倉庫,護庇宮後殿1樓於長時間高溫悶燒,火、熱經由鐵捲門之縫隙及金屬傳導引燃系爭房屋東側倉庫依靠在鐵捲門上之木板後,繼續往四周延燒;

另綜合現場勘查、監視器影像畫面、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並逐一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電器因素(短路)、建築物遭受外人入侵縱火等情形之可能性後,依清理起火處時,發現有敬神祭祖之器具殘餘物,原擺設之八仙桌、神像及其他敬神器具均嚴重燒失,僅剩下桌腳等少部分殘餘之情形,另比對被告之筆錄記載其係從後殿3樓開始點香祭拜至1樓的千里眼及順風耳就回家及其使用隨身攜帶的打火機點線香等語,並比對護庇宮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日17時11分使用打火機點線香敬神離開後,於17時14分監視器畫面內冰箱門即有鏡射火光情形,並於17時17分即濃煙密布,與勘查之研判相符,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圖、照片等可資為憑(見刑案警卷第9至59頁)。

由上可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已依勘驗火場所見現場跡證,並綜合護庇宮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火災當日17時11分於護庇宮1樓後殿點燃線香敬神離開後,該處於17時14分即已起火燃燒等情,依其專業知識、經驗,特定起火處即為燒損最為嚴重之護庇宮後殿1樓中段附近,並研判系爭火災乃被告燃香敬神行為所引起,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於護庇宮1樓後殿點燃線香致引燃周圍可燃物所致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點燃線香,自應注意防止火苗引燃附近物質造成火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遭燒損之損害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不合。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

本條項之規定,係於損害業經證明,而損害額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為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惟該規定於訴訟法上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情形,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為主張或提出之事證,就待證事實已具相當程度之蓋然性,且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無違,法院即得審酌事案性質、全辯論意旨及其他一切情狀,本於程序上、實體上之裁量權為衡平之認定,茲具訴訟事件非訟化性質。

而火災事件多具突發、急迫性,每因火勢延燒迅速,所觸物件輒遭嚴重破壞或全毀,復因消防灌救、火場救助等事宜,致令證據滅失,依其災損特性,被害人常無從於災後詳為蒐集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確實證據(如建物內動產、附屬設備狀況等),是倘被害人業盡合理之事證蒐集、提出義務,就損害額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即得依上揭規定,降低被害人就待證事實之證明度,就兩造各自所提事證,為衡平之裁量認定。

經查:(一)關於系爭房屋受損之損害額:1.依上述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進行火災現場勘查之結果及災後現場照片,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後,房屋外觀呈現上半部碳化、燻黑,靠南側雜物間上半部受輕微碳化、燻黑,東側倉庫西側牆面受燒後呈現部分燒白,部分燻黑情形,與客廳相鄰之鋁窗受燒後嚴重燒熔、變形(該倉庫東側之牆面雖亦燒損,然該牆面應為護庇宮建物之一部分,非屬系爭房屋範圍,詳下述),客廳明顯上半部燒失、碳化,東側上方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完全破裂、掉落,西側上方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小部分破裂、掉落,內側木質角材骨架部分燻黑,臥房、通道及廚房上半部碳化、燻黑,且自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房屋內之門扇、鋁窗均呈燒黑狀;

又系爭房屋經歷火災現場之高熱、煙塵及消防灌救,壁面及天花板亦遭燒損,衡情該屋所設管線、燈具等物應亦受損而難已再為通常之使用,此外,亦有清理火場之必要。

原告主張上開受損部分所需修復費用、清理費用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並提出報價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75至79頁),經核所列之各項修復工程,亦確為修復上開損害或清理火場所需,自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惟其中編號1之天花板修復工程、編號3之管線、燈管、馬達設置工程,依工程特性及市場慣例,應屬連工帶料之工項,就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則就材料費部分仍應估折舊;

然上開工程之報價單並未分列工資、材料之費用,原告亦未能證明工資部分所佔比例為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分別以其全額即40,200元、50,000元計算折舊。

又原告未能提出天花板、管線、燈具、馬達等設備確實之設置時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上開項目通常係於建築完成時即已存在,而原告於另案陳稱系爭房屋於57年時即已存在(見另案卷第146頁),則系爭房屋天花板至108年9月9日系爭火災發生受損時,已逾10年耐用年限,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動產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後,應分別以3,655元【40,200元(10+1)=3,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545元【50,000元(10+1)=4,545元】論計。

至於附表編號2、5、6、7之修復費用均屬工資,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是原告為修復天花板、牆壁、門扇、管線、燈具、馬達等損害之必要費用應為358,560元(3,655元+19,000元+4,545元+74,360元+172,000元+85,000元=358,560元)。

2.系爭房屋既經歷火災,且天花板、牆壁因系爭火災燒損,衡情原有鐵皮屋頂、鐵捲門亦將因火災高熱同受損害。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屋頂並未完全受損,惟依證人陳重榮到院證稱:我是冠評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太子宮叫我去做一間廟後面火災房屋(即系爭房屋)更換屋頂浪板、鐵架、鐵捲門馬達的工程,說他們是艱苦人,可以提供10萬元以內預算去修繕;

當時廟方(太子宮)的意思是只要不漏水就好,且有10萬元的預算,所以只有更換部分浪板,鐵架照理來說是應該要換,但要繼續用的話也是可以,要換掉也可以,鐵架如果變形很嚴重的我就換掉,沒有很嚴重的就沒有換,未更換的鐵架以居住安全度來說,因為被火燒過鐵架品質就會比較差,是應該要更換,本院卷二第81頁估價單第一項(屋頂更換三合一鋁鋅浪板)算合理,第二項(屋頂更換100型C型鋼包含拆除原有C型鋼)1坪比我大概貴3、4百元,此項C型鋼是橫向的,與「戴路(屋頂斜兩邊的支柱)補強」沒有重疊,拆除舊浪板、電動捲門及吊車之工項費用均合理;

到現場時電動捲門可以開合,所以我沒有換,只有電動馬達電線被燒毀了,換了大概4、5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3至57頁)。

是依曾實際施作系爭房屋屋頂修繕工程之證人陳重榮所見,系爭房屋屋頂之鐵架確因火災致安全度減低,而有更換之必要,且觀原告所提出屋頂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3至35頁),尚未更換之屋頂金屬支架表面確呈焦黑狀態,足認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因於系爭火災中受損,而有全面更換浪板、金屬支架之必要。

而電動鐵捲門雖尚能開合,然其同屬金屬材質,衡情於經歷火災後,耐用度、安全度應同受減損,亦有更換必要。

另證人陳重榮亦證稱原告所提出之屋頂修復費用估價單中,除「屋頂更換100型C型鋼包含拆除原有C型鋼」之價格略高於其自身施作價格外,其餘均屬合理;

然考量此類工程費用本無固定價格,且該估價單所載「屋頂更換100型C型鋼包含拆除原有C型鋼包含拆除原有C型鋼」單價每坪4,000元,與證人陳重榮所稱單價即每坪3,600元至3,700元相較,尚屬相近,並無明顯高估之情形,仍屬合理。

惟上開估價單中其中「屋頂更換三合一鋁鋅浪板96,000元」、「屋頂更換100型C型鋼包含拆除原有C型鋼192,000元」及「電動捲門43,000元」部分,均屬以新品更換舊品,且無法區分其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應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則於折舊後,此部分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0,091元【(96,000元+192,000元+43,000元)÷(10+1)=30,091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戴路補強12,000元」、「拆除舊浪板9,600元」、「全吊(吊車)12,000元」後,合計為63,691元。

又新營太子宮雖曾出資87,790元委託證人陳重榮修繕系爭房屋之屋頂、鐵捲門馬達,此有新營太子宮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然自證人陳重榮上開證述,可知新營太子宮係出於協助受災戶重建之目的,方出資修繕系爭房屋,此實屬對原告之捐助行為,而非代被告賠償損害之意,自不生解免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附此敘明。

3.綜上,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422,251元(358,560元+63,691元=422,251元)。

(二)關於系爭房屋內動產受損之損害額:1.系爭房屋之廚房、臥室於災後均呈上半部碳化、燻黑狀,業如前述,而該屋廚房內之廚具(流理台、瓦斯爐、抽油煙機等)及冰箱1台均遭燻黑,放置於客廳之冰箱1台則完全燒毀,置於屋內之洗衣機1台、液晶電視2台亦遭燒毀,置於客廳外棚架下之2台洗衣機外觀尚稱完整,然洗衣機表面及週遭有火災後之粒狀焦化物、粉塵散落,另3間臥房所裝設冷氣(共3台)外觀雖亦完整,然表面均遭燻黑,此外臥室內尚置有液晶電視1台等情,有上述災後照片在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42、44、46至48頁,本院卷一第151、155至163頁);

被告雖辯稱廚房內之廚具、冰箱、臥房內之3台冷氣、置於棚架下之2台洗衣機並未受有損害,然上開物品在經歷火災現場之高熱、煙塵及消防灌救後,縱外觀無燒損痕跡,依常情亦足認已難再為通常之使用,置於臥室內之液晶電視1台亦同,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廚具、洗衣機3台、液晶電視3台、冰箱2台、冷氣3台等動產因系爭火災毀損乙情,即堪採信。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液晶電視數量為4台、所載抽油煙機、瓦斯爐數量各2台,然從上開災後照片,僅能看出系爭房屋內置有3台液晶電視、抽油煙機、瓦斯爐數量各1台,未見有原告所稱之第4台電視及另一組抽油煙機、瓦斯爐,則因系爭火災受損之液晶電視、抽油煙機、瓦斯爐數量,即應依上開災後照片所示之數量認定。

又原告雖將其與同住家人周賴、周振富、周振鴻同列為液晶電視、洗衣機、冰箱、冷氣等家電之所有人,而未列明各該動產分屬何人所有及共有,然周賴、周振富、周振鴻將其因財物遭燒毀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並以起訴狀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自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動產毀損所生之損害。

而重行購置上開動產之費用分別為:⑴廚具(左洗台、爐台、平台)14,000元、抽油煙機6,000元、瓦斯爐5,000元、⑵3台洗衣機38,700元、⑶3台液晶電視22,500元(7,500元×3=22,500元)、⑷2台冰箱46,500元、⑸3台冷氣8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83、85頁),上開估價單所載廚具、家電之品牌與單價就同類商品而言,均屬平宜,自足採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標準。

又重行購置上開廚具、家電,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

其中左洗台、爐台、平台等廚具部分,屬其他房屋附屬設施,其耐用年限為10年;

至於冷氣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空調設備-窗型、箱型冷暖器」之耐用年數為5年;

至於抽油煙機、瓦斯爐、洗衣機、液晶電視、冰箱等物之耐用年數,未列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考量其與冷氣同屬家電,應適用相同之耐用年數即以5年計。

而原告未能證明其上開受損廚具、家電之購買時間,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上開動產使用年數均已逾耐用年數;

是廚具部分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殘值為1,273元【14,000元÷(10+1)=1,273元】,其餘冷氣、抽油煙機、瓦斯爐、洗衣機、液晶電視、冰箱部分,於折舊後之殘值為33,283元【(6,000元+5,000元+38,700元+22,500元+46,500元+81,000元)÷(5+1)=33,283元】,合計為34,556元。

2.系爭房屋客廳之神龕上供奉之多尊神像及祭祀用品、東側倉庫內放置之「神轎、八仙桌、上桌、木製舞檯看板、木製敬神祭祖家具」等物均遭燒毀,有上開災後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系爭房屋平面圖(見刑案警卷第36頁)可參,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所置如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之神像、神轎、宗教祭祀用品均因系爭火災而毀損,業據其各別提出災後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95頁),該等照片所示受損物品,確與附表編號11至21所列各物品大致相符,其中雖有少部分於火焚已燒失或呈焦黑狀,致難以辨識,然本件火災既非原告所得預見,暨前述火損之特性,假如強令原告就損害賠償範圍,即各細項之損失,均須蒐羅事證,主張、舉證至具高度蓋然性或確實程度,非具期待之可能,當應依前開規定,降低原告就損害額之證明度,謀求裁判上之衡平。

原告既已提出與所主張損失品項大致相符之災後照片,且其所主張損失之物品均屬供奉神明參與宗教活動者常用之敬神祭祀用品,自應認原告已就待證事實盡舉證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之物品業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乙情,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14③之佛桌、編號20之行館內景加後貼、三川牌樓、原木三川宗群框、編號21之台灣帆轎及轎鬃等配件未因系爭火災而受損,然原告已提出上開物品遭燒損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7、179、193、000 000至349頁),其中台灣帆轎之燒損程度(完全碳化、大部分燒失,見本院卷一第195頁)雖較文轎、武棚轎(均燒黑,然形狀尚完整,見本院卷一第175、181頁)嚴重,然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系爭房屋東側倉庫燃燒後之狀態「該倉庫所擺設木製上下桌、八仙桌及神轎等受傷後呈現靠東端嚴重燒失、碳化,靠西端僅上半部碳化,下半部尚完整」(見刑案警卷第48頁),可見該倉庫內物品受火損之程度本有差異,自不能僅以台灣帆轎之燒損程度與文轎、武棚轎不同,即認該物非因系爭火災受損。

又附表編號21所列轎棍、轎鬃、帆轎頂彩、五峰旗、轎棍彩、轎前裙、花干五寶、旗桿、旗座等物,本即為此類用於宗教活動之神轎通常需配置之配件、裝飾及儀式用物,原告既已證明台灣帆轎之存在,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論系爭房屋內亦存置該神轎之各種配件;

且此類物品係布製或木製,遇火後極易燒失,實難期待上開配件於經歷系爭火災後,仍留有可得辨識之殘體,是被告以照片未見上開神轎配件為由,否認該等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損,尚無足採。

又核對原告所提出三川牌樓、行館之災後受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3、347、349頁,此類牌樓、行館乃廟會活動時所搭建呈廟宇外觀之臨時工作物,不用時會拆卸存放),與「三寶宮」災前於廟會活動中所搭建之牌樓、行館(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紋彩、形制均屬相同,於外觀上已足判斷原有之牌樓、行館已因系爭火災受損,至原告所稱之長方形木板,應僅係搭建該等牌樓、行館時所用之部分材料,被告據此辯稱三川牌樓未受損害,尚有誤會。

3.被告對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物品為原告所有乙情,並無爭執,然辯稱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為非法人團體「新營中福會」、「廣發吉普」所有,而非訴外人方鍾裕、朱曜逢所有云云。

然原告起訴時固主張上開物品為宗教團體「新營中福會」、「廣發吉普」所有,惟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由方鍾裕、朱曜逢出具,經本院闡明原告應說明「新營中福會」、「廣發吉普」為何種組織、有無權利義務能力後,原告方表明其真意係主張上開物品為方鍾裕、朱曜逢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8、128頁)。

而證人方鍾裕亦到庭證稱:附民卷第11頁的債權讓與證明書是我所簽署,我自己的神像、佛具、神明的衣帽、牌樓、內景也是放在原告的家,神像放在客廳神桌,牌樓等物放東側倉庫,因為有共同信仰,就放在那邊一起拜拜,後來發生火災,後續法律的事就交給原告處理,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就是請之前我們向他們購買的冠美佛具、禾安木雕估價,單據抬頭開「中福會」是因為我們自己在拜神,跟人家聯誼時需要名字,所以自己掛一個名稱,類似行號的意思,單據上的項目是我個人所有,一開始是我出錢買的,大概買1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8頁)。

證人朱曜逢則證稱:附民卷第11頁的債權讓與證明書是我所簽立,因為我的神轎放在三寶宮,在那邊燒掉了,看原告要怎麼賠我,本院卷一第195頁照片就是我的神轎,本院卷一第107頁的單據是請朋友幫我去嘉義找「如意神冠」開立的,神轎是1、20年我跟叔公去臺南買的,是我叔公出錢買的,後來他就給我了,不清楚之前買神轎之價格,現在價格跟以前不同,單據上所開立之「廣發吉普」是我的臉書名稱,因為我自己有做吉普車,是我自己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

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中福會」、「廣發吉普」僅係證人方鍾裕、朱曜逢自取之別號、代稱。

被告僅截取原告起訴狀中一、二語,無視原告嗣後表明之真意,即辯稱上開物品屬「新營中福會」、「廣發吉普」所有,然又無法證明確有「新營中福會」、「廣發吉普」此等非法人團體存在,其所辯自無可採。

又上開物品均置放於系爭房屋中,由原告所管領,如其主張自身為所有權人,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依法應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依常情判斷,如非該等物品確係方鍾裕、朱曜逢所有,原告實無必要耗時費力取得其二人簽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輾轉以受讓債權方式行使權利,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7至20、編號21之物分屬方鍾裕、朱曜逢所有乙情,洵堪採信。

方鍾裕、朱曜逢既將其因財物遭燒毀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原告並以起訴狀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自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物品毀損所生之損害。

4.附表編號11④至⑨、編號19所示之物均為神像,為承載信眾信仰之象徵,且通常具有一定之木雕藝術價值,於一般觀念中,並不會因使用期間經過而減低其價值,是上開神像於燒損後雖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然仍無庸計算折舊。

至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佛具估價單所列價格高於市價部分,舉證人陳科宏到庭證稱:我與原告算遠親,被告是我表哥,我是新營太子宮第11屆的監事,平常有實際參與新營太子宮的宗教活動,對神像、佛具市場基本的都了解,神像、佛具的價格高低受木材材質與師傅雕工之影響,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的價錢有他價錢的存在,市場上確實有這些估價單所列價格的佛具跟神像,但同種佛具跟神像也有更便宜的,但是依原告的財力無法購買這樣等級的佛具跟神像,如衣帽32,000元,沒有標示等級、是臺灣手工還是大陸做的,一樣東西也是會有3,200元,例如本院卷一第107頁估價單的767,000元我也是可以找人報出更高價錢,現在臺灣價錢都蠻亂的,如果財力允許當然沒問題,但這樣報價有點誇張,也不是一般人可以做到的,如分高、中、低價位,依估價單來看此價格位於市價的高價位,像轎前裙我認為是過高,就我個人觀點來看差不多70萬的東西10萬元就可以做了,佛桌、香爐、轎前燈、點香器、公媽燈、公媽爐等物不會隨時間增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2頁)。

證人陳科宏雖證稱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佛具、神像價格屬市場上之高價位,然亦表示市場上價格混亂,仍可以有高於該等估價單之價位,再考量證人主觀上已認依原告之財力難以負擔高價位之物,與被告之親屬關係較與原告為近,則其所述有無偏頗之虞,尚有疑問,自難僅憑證人陳科宏前開證述,即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單價高於市價,仍應以該等單價作為認定重購因火災燒損神像、祭祀用品價格之依據。

是依本院卷一第87、103頁估價單所載單價,附表編號11④至⑨、編號19所示神像之重購價格合計為732,500元(32,000元+26,000元+16,000元+16,000元+8,000元+4,500元+630,000元=732,500元)。

5.至於附表編號11①、②、③、編號12至18、20、21所示之物品,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

其中編號18①、②之三川加框、木匾及編號20之三川牌樓、行館組件,係用以搭建與簡易木造工作物類同之牌樓、行館之用,其性質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易設備及簡易隔間」近似,爰以該項之耐用年數3年作為認定耐用年數之標準。

而原告未能證明其上開受損物品之購置時間,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上開動產使用年數均已逾耐用年數;

是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上開物品於折舊後之殘值為100,000元【(120,000元+38,000元+242,000元)÷(3+1)=100,000元】。

其餘宗教、祭祀用品即附表編號11之①、②、③、編號12至17、編號18之③、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無與之性質相類可資援用之設備項目,審酌上開物品均為宗教活動中日常需使用之物,當有定期更新之必要,爰比照上開家電用品,以5年計算其耐用年數;

而上開物品除證人朱曜逢證稱附表編號21之神轎係於1、20年前購得外,其餘受損物品之購置時間均未據原告證明,應認上開動產使用年數均已逾耐用年數,是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上開物品於折舊後之殘值為337,583元【(32,000元+32,000元+80,000元+79,100元+299,900元+200,000元+57,000元+195,500元+256,500元+22,000元+2,500元+2,000元+767,000元)÷(5+1)=337,583元】。

(三)綜上,原告因屋內動產遭燒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04,639元(34,556元+732,500元+100,000元+337,583元=1,204,639元),與因系爭房屋燒損所生損害422,251元合計後,為1,626,89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問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參諸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

揆其立法理由,乃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

又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68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均認為民法第224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推適用,即該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民法第217條第1項至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而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經查:(一)自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護庇宮1樓、系爭房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見刑案警卷第34、36、43、48至52頁),護庇宮位於系爭房屋之東側,二建物間本有一定間隔,而系爭房屋之東側倉庫即係利用上開護庇宮、系爭房屋間之空地,在上方搭蓋鐵皮屋頂而建成,故系爭房屋東側倉庫之東、西二側牆面,分別為護庇宮、系爭建物之外牆,且牆上分設有鐵門(護庇宮)及窗戶(系爭房屋)。

又自訴外人吳金女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另案受理後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繪測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結果顯示系爭房屋東半部大致坐落於太子段752地號土地上,另案並於110年9月17日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占有上開二筆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此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護庇宮後殿1樓之西側牆面即為上述東側倉庫之東側牆面,護庇宮後殿1樓起火後,因長時間高溫悶燒,火、熱經由該牆面上所設鐵捲門之縫隙及金屬傳導,引燃系爭房屋東側倉庫依靠在鐵捲門上之木板,並繼續往四周延燒,業如前述;

原告明知護庇宮、系爭房屋間之空地非其所有,且兩側牆面設置有門窗,並無防止火勢延燒之功能,然仍利用該空地搭建倉庫,並於其內放置前述之神轎、三川牌樓等可燃物,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此等行為雖非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然足以助長火勢之蔓延擴大,堪認為造成損害結果擴大之原因,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乙節,即屬可採。

另系爭房屋僅為一普通平房住宅,並非依內政部所頒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之建物,則被告主張原告有未於系爭房屋設置灑水設備之過失云云,則無足採。

(三)本院斟酌被告製造火源後,疏未防免火源引燃附近物質,進而肇致系爭火災,為火災發生之原因,而被告上述增建倉庫、放置可燃物之行為,則為導致火勢延燒擴大之原因之一等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以減輕百分之20為當。

而方鍾裕、朱曜逢既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寄託予原告管領,而對上開物品有管領力之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由方鍾裕、朱曜逢承擔原告之過失。

經依上開減輕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含受讓自方鍾裕、朱曜逢者)應為1,301,512元【1,626,890元×(1-20%)=1,301,512元】。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返還之前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上簽收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1,301,512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之起因,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造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受損財產品名/維修工程 財產所有人 損害金額(修復或重購費用) 相關單據 1 系爭房屋輕鋼架天花板(客廳、走廊、房間、廚房、浴室、倉庫等處) 原告 40,20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2 申請用電費用 原告 19,00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3 系爭房屋室內管線、燈管、加壓馬達、冷氣回路 原告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4 系爭房屋內廚房用品(左洗台、爐台、平台、抽油煙機、瓦斯爐) 原告 36,00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5 油漆費用(房間、走廊、外面牆及燻黑清理磨掉) 原告 74,360元 本院卷一第75頁 6 土水工程(神廳正面、右邊二側打坐粉光,修補5樘門、落地窗,其他修補,搬運清除廢棄物) 原告 172,00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7 拆除打壁(天花板、鋁窗、房間門框、牆壁三面、廢棄物清運) 原告 85,00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8 鐵皮屋頂更換(鋁鋅浪板、C型鋼、戴路補強、拆除舊浪板、電動捲門、金吊) 原告 364,60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9 洗衣機3台、液晶電視4台、冰箱2台 原告、周賴、周振富、周振鴻 115,20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 10 冷氣3台 原告、周賴、周振富、周振鴻 81,0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11 ①尺3觀音衣帽 ②尺3聖帝衣帽 ③2尺2聖帝衣帽 ④尺3太子 ⑤7寸2太子 ⑥3寸6太子(2尊) ⑦7寸2金虎爺(2尊) ⑧3寸6媽祖 ⑨迷你虎爺3寸6 原告 246,500元 本院卷一第87頁 12 ①大刀白鐵(2支) ②點香器 ③尺3佛祖衣帽 ④蓮花座 ⑤香筒 ⑥2寸半龍印刻字 ⑦宮匾4尺2寸 ⑧宮燈布燈(5個) ⑨黃符令丈 原告 79,1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13 ①媽祖8寸8衣帽 ②白鐵杯(3個) ③香環座(2個) ④文轎 ⑤布水滴 ⑥邊裙 ⑦橋梗 ⑧轎樟 ⑨橋前燈 ⑩木花干加板子 原告 299,90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14 ①香爐(8寸、6寸各1) ②淨爐(2個) ③佛桌(3組) ④桌框加桌裙 ⑤五營旗 ⑥五營座 原告 200,000元 本院卷第93頁 15 ①五寶 ②沙魚劍(2支) ③七星劍(2支) ④公媽龕1尺 ⑤公媽燈 ⑥公媽爐 原告 57,00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16 ①武棚轎 ②轎梗 ③轎樟 ④木花干加板子 ⑤橋前燈加板子 ⑥棚布 ⑦橋前裙 ⑧橋邊裙 原告 195,500元 本院卷第97頁 17 ①1尺1寸太子銅帽 ②8寸半相帽 ③4寸太子帽 ④尺4寸金手工衣帽 ⑤平車 ⑥2尺2寸金手工 ⑦平車 ⑧1尺2寸金手工 ⑨平車加衣帽 方鍾裕 256,500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18 ①三川加框 ②木匾 ③花邊 ④太子鎗白鐵 方鍾裕 184,500元 本院卷第101頁 19 ①尺6脫椅身太子 ②尺3脫椅神像 ③7寸6身脫椅太子 ④尺6脫2尺2椅子 ⑤尺3脫2尺椅子 ⑥7寸6脫1尺椅子 方鍾裕 630,000元 本院卷第103頁 20 ①行館內景加後貼 ②三川牌樓(三層式含燈具、五金、安裝) ③原木三川宗群框3座(含獅腳座3組) 方鍾裕 242,000元 本院卷第105頁 21 ①台灣帆轎、轎棍全組 ②轎鬃 ③帆轎頂彩 ④五峰旗 ⑤轎棍彩 ⑥轎前裙 ⑦花干五寶 ⑧旗桿 ⑨旗座 朱曜逢 767,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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