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3
- (三)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
- (四)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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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告 蔡瓊瑢
被告 莊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588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所有不動產實施查封登記在案。
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被告賭金而簽發,而被告前以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人身分,對原告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駁回在案,則前揭判決既已認定原告係因簽賭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即無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賭博係違反法令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縱其嗣後將其更改為借貸,並因此簽發交付借據或本票,仍不能因而取得債權。
查,系爭本票既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於法有據。
(四)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又原告既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6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07年6月22日 1,878,000元 107年8月22日 CH29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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