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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筱峰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洪騰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遭洪騰在臉書公開辱罵,前經鈞院判決洪騰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其張貼文章永久刪除,並應將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臉書貼文內容永久刪除。
該判決認定附表二、三所示臉書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惟主文僅載明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臉書貼文內容永久刪除,脫漏「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臉書貼文內容,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陳稱「被告之臉書貼文除民國109年8月24日及26日已刪除外,其他兩天即109年8月25日及29日之貼文迄今仍未移除,……,故請求永久除去尚未刪除之109年8月25日及29日共兩篇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原證1、3即109年8月24日及109年8月26日之貼文業經臉書公司刪除,不在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刪除之範圍內。
又聲請人於110年12月23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為:原告應將其張貼如原證二、四、九之貼文永久刪除(見本院卷第434頁),請求刪除之範圍仍不包含原證1、3即109年8月24日及109年8月26日之貼文。
是聲請人起訴請求刪除之範圍並未包含原證1、3即109年8月24日及109年8月26日之貼文,故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未記載「附表三」即109年8月24日及109年8月26日之貼文,並無脫漏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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