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訴外人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讚公司)所有之:1
- ㈡、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0時30分許,泰讚公司所有之上述
- ㈢、嗣系爭火災事故經公證公司調查泰讚公司損失結果理算金額
- ㈣、被告陳國龍為法定代理人,其執行職務有過失,應與被告弘
- ㈤、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損害賠償項目中廠房重建
-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229頁):
-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8,396元,及自110年4月20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就原證一、二、三、六形式真正,不爭執。至原證四公證理
- ㈡、被告陳國龍個人應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蓋:
- ①、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 ②、再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8
-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
-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30頁):
-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經查,被告陳國龍為被告弘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陳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另被告陳國龍抗辯:伊之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之間並無因果
- ㈣、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⑵、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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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國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8,39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等以新臺幣2,478,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讚公司)所有之:1.建築物A本廠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磚造鐵皮屋頂三層樓;
B露天倉儲區鐵皮屋:本廠區對面向地主陳國欽所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自行建造者、2.貨物、3.機器設備、4.建築物由原告商業火災保險單承保,其保單號碼為:062019FSC0000000,此有商業火災保險單(原證一)可證。
㈡、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0時30分許,泰讚公司所有之上述露天倉儲鐵皮屋旁即承租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從事CNC沖床工廠之被告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維修工人維修天車,於使用乙炔切割時“倒吞火”,導致乙炔鋼瓶產生爆炸,鋼瓶火球飛出撞入泰讚公司所有之上述露天倉儲鐵皮屋西側鐵皮牆面内,並引燃内部放置之塑膠棧板成品、PP、PE塑膠原料等起火燃燒,釀成嚴重之火災損失,該事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證明書(108年12月28日南市消調證字第0000000號,原證二),相關刑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109年度偵字第3722號,原證三)。
㈢、嗣系爭火災事故經公證公司調查泰讚公司損失結果理算金額為1.建築物:新臺幣(下同)1,180,512元,2.貨物:137,039元,3.機器設備:1,436,222元,共計2,753,773元,扣除泰讚公司自負額10%即275,377元,原告實際理賠金額為2,478,396元,此有公證理算報告書(原證四)及火險賠款接受書(原證五)、賠付證明(原證六)可證。
㈣、被告陳國龍為法定代理人,其執行職務有過失,應與被告弘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向被告等求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㈤、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損害賠償項目中廠房重建部分,應屬本件保險代位求償請求範圍,經上訴二審後已予排除,至其他公司交付之原料及模具修復損害,則非在本件之請求範圍內,故本件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
其餘有關本件被告陳國龍部分,請求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事件卷證資料及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229頁):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8,396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證一、二、三、六形式真正,不爭執。至原證四公證理算報告書,被告陳國龍是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事發當時並未在承租的146-5廠房内,當時只有二名外勞臨時搬運工在現場,但當時的工作並沒有使用乙炔鋼瓶之必要,因為乙炔鋼瓶之使用需有經過訓練的人員才可使用,且要有引火器具,溫度可高達上千度,是用來切割鐵器的,所以,並非可隨時使用者。
因案發後,二名外勞已經逃跑(因這二名外勞本屬逃跑的移工),故迄今被告陳國龍仍不了解,為何乙炔鋼瓶會噴飛之原因。
原告雖提出原證四,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判斷之依據為何,如數量、品名等,只泛言要請求賠償金額。
且原證四說建築物部分、淨損額為1,180,512元,但並未扣除建築物火災發生時,已有使用相當之年限之折舊。
原證五,是泰讚公司單方面提出,被告否認其金額之正確性。
㈡、被告陳國龍個人應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蓋:
①、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例,「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事發當時被告陳國龍並未在承租廠房内,也沒有要二名外勞使用乙炔鋼瓶之必要,今原告以被告陳國龍個人,係以董事或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因執行職務對泰讚公司造成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②、再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
復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被告陳國龍於事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且承租之廠房,係為放置搬遷之器具,並不需要使用乙炔鋼瓶,被告陳國龍更不會單獨讓二名外勞使用乙炔鋼瓶,被告當天有事在外面,不可能預見二名外勞之行為,會使乙炔鋼瓶噴飛,而引起本次火災,故被告之外出行為,及要二名外勞搬運、安置器具之行為,在一般情形而言,與本次火災之發生,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為偶發之事實,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不成立侵權行為。
又承租廠房内,乙炔鋼瓶放置是否適當與噴飛出去,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縱乙炔鋼瓶放置不當,也不必然會產生鋼瓶噴飛之結果。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為判決,被告對於該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筆錄)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30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陳國龍為被告弘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陳意仁為被告弘鼎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弘鼎公司因原廠房(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老舊拆除,需安置搬遷之機具,遂由訴外人陳詩媛於108年10月1日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廠房(即系爭被告弘鼎公司廠房);
108年12月25日,被告弘鼎公司所雇請之兩名外勞在被告弘鼎公司使用富強路廠房工作時,一支乙炔鋼瓶噴飛至對面原告所承保之廠房(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內引起系爭火災;
火災發生時,被告陳國龍及訴外人陳意仁均不在原告承保之廠房内;
系爭火災經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原因為乙炔鋼瓶漏氣、爆炸,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之發生;
原告承保廠房係泰讚公司向訴外人陳國欽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後,由泰讚公司興建,該廠房於火災後,受有西側中段、中段以南鐵皮外裝燃燒後嚴重變色、扭曲變形、燒塌之情形,其内存放之塑膠棧板、塑膠材料及塑膠成品,及模具等,亦均被燒燬(熔);
泰讚公司之廠房牆壁下半部只用鐵絲網圍起,使容易起火的塑膠棧板完全暴露,致與噴飛而至之乙炔鋼瓶接觸而燃燒,就系爭火災亦有過失乙節,泰讚公司同意應負一成之過失責任;
嗣泰讚公司已自原告處受領2,478,396元之保險理賠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1號損害賠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之被告弘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國龍於消防局108年12月26日談話筆錄稱:伊為弘鼎公司負責人。
伊承租廠房是要供切割、焊接熔解爐等鐵工使用,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伊派遣陳意仁還有兩位臨時工至弘鼎公司廠房拉天車排線、電氣配線作業,沒有安排員工乙炔氣切割施工等作業,在被上訴人倉庫內受燒損之乙炔鋼瓶是伊廠房的,聽陳意仁說乙炔鋼瓶傾倒後,起火燃燒噴飛到被上訴人倉庫內擴大燃燒的,因為才剛搬進去廠房兩天,廠內的乙炔鋼瓶還沒有設置鐵鍊固定設施,所以沒有固定等語(見本院109重訴83卷㈠第159、161頁)。
是依被告陳國龍上開陳述,可認被告陳國龍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前兩天,即指派員工將供切割、焊接熔解爐使用之乙炔鋼瓶搬入被告弘鼎公司廠房內,並於系爭火災當日再以指派陳意仁及兩名外勞至被告弘鼎公司廠房進行拉天車排線、電氣配線等作業;
又被告陳國龍為被告弘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意仁及兩名外勞為被告弘鼎公司工廠工人,亦據被告陳國龍坦承在卷(見本院109重訴83卷㈠第159頁);
而本案之乙炔鋼瓶係被告弘鼎公司向東和公司所承租使用,另陳意仁於108年12月25日前之該月某日,係依被告陳國龍之指示,與二名外勞一同將本案乙炔鋼瓶搬運至被告弘鼎公司廠房內中央處放置,該乙炔鋼瓶並未裝上安全帽套或以鐵鍊或固定架等防傾倒裝置固定在適當處所;
嗣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本案乙炔鋼瓶因瓶肩破洞導致氣體急遽外洩而往廠外噴飛,夾帶白煙成一團火球倒插入對面泰讚公司鐵皮倉庫西側中段附近塑膠棧板處燃燒,致該鐵皮倉庫及倉庫內塑膠棧板、塑膠原料及塑膠製品均燒燬各情,亦據被告等在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坦認或不爭執(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28頁、刑事一審卷㈢第80頁),是以被告陳國龍對陳意仁及兩名外勞所為之上開指示,令渠等將供切割、焊接熔解爐使用之乙炔鋼瓶為搬入之行為,自應係本於被告弘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之無訛。
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8條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
被告陳國龍明知廠內的乙炔鋼瓶應有安全設置,卻疏未親自或交代員工對乙炔鋼瓶以鐵鍊固定,或設置安全帽套,以避免乙炔鋼瓶傾倒造成引燃之危險,而導致發生系爭火災,被告陳國龍執行其法定代理人職務指派員工搬運具危險性之乙炔鋼瓶,卻未為上述法令規範應為之預防作為,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
㈢、另被告陳國龍抗辯:伊之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有明文規定。
該法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
。
又民法第191條之3侵權責任之成立須工作或活動危險與加損害於他人間有因果關係。
被害人對工作或活動的危險須負舉證責任,其因果關係則由法律推定,蓋此如屬加害人得控制領域,惟加害人得舉證推翻之〔王澤鑑,特殊侵權行為(九)-危險工作或活動責任-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與侵權為法的發展,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4期,2005年9月〕。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責任主體係指本身或其用工具有危險性活動之被告弘鼎公司,被告陳國龍係被告弘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責任主體。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研判:被告弘鼎公司廠房中所放置之乙炔鋼瓶,若發生傾倒時,易使氣閥鬆開或損壞,而造成氣體劇速外洩,此時若遇有火源時,則可能造成起火燃燒、爆炸,因此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乙炔鋼瓶應直立並以鏈條固定放置,鋼瓶於非使用中應上安全帽套等保護安全措施乙節,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8日5市消調字第1900012085號函檢附調查鑑定書可佐(見本院109重訴83卷㈠第137頁),且系爭火災係因乙炔鋼瓶噴飛至泰讚公司所有之廠房所致,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等對於被告弘鼎公司廠房中所放置之乙炔鋼瓶,若發生傾倒時,易使氣閥鬆開或損壞,而造成氣體劇速外洩,此時若遇有火源時,則可能造成起火燃燒乙情,當無不能預見之理,卻疏未善盡監督危險源之作為義務,未指示二名外勞注意將本案乙炔鋼瓶安全固定以防傾倒撞擊,因而致本案乙炔鋼瓶爆炸噴飛並倒插入鐵皮倉庫燃燒引致火災危險之發生,是被告等過失不作為及二名外勞之過失絆倒乙炔鋼瓶行為均與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陳國龍及訴外人陳意仁均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稽。
基上,被告陳國龍抗辯:系爭火災之發生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故被告陳國龍應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
本條項之規定,係於損害業經證明,而損害額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為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惟該規定於訴訟法上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為建築物、貨物、機器設備,合計金額為2,478,396元,業據原告提出原證四公證理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130頁),其中並已計算耐用年數、使用年數、折舊等項(詳見同卷第66至73頁),是堪採憑。
⑵、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被害人自保險公司領取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金如火災保險金、海上保險金、陸空保險金、其他財產保險金及責任保險金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觀之,既由保險人對第三人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為免加害人重複賠償,自應自損害總額中扣抵已受領之保險金(見曾隆興,詳解損害賠償法,第680頁)。
查本件泰讚公司之倉庫牆壁下半部只用鐵絲網圍起,讓容易起火的塑膠棧板完全暴露,致與噴飛而至之乙炔鋼瓶接觸而燃燒,就系爭火災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減輕被告2人一成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而原證四公證理算報告書亦已預為扣除泰讚公司自負額10%;
其次,泰讚公司已自原告處受領2,478,396元之賠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2,478,3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478,396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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