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陳宇利(下稱陳宇利)前於民國105年底,於臉書社團網
- (二)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6分,於址設新竹縣○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柯銘鎧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4月28日到
- (二)陳宇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經查,本件陳宇利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宇利、柯銘
-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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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許玉龍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宇利
柯銘鎧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89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379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宇利(下稱陳宇利)前於民國105年底,於臉書社團網站某社團內,見訴外人朱玉芬(下稱朱玉芬)在社團內貼文尋求可以幫忙將購買比特幣挖礦機之價金以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管道,即以臉書帳號暱稱「葉博榮」之身分主動向朱玉芬表明其有匯款之管道,而自106年8月起,已多次與朱玉芬、訴外人郭峰源(下稱郭峰源)合作關於臺灣地區客戶向大陸地區經銷商購買比特幣挖礦機所需給付之價金匯兌業務,其合作模式為朱玉芬、郭峰源接受客戶向大陸地區經銷商訂購比特幣挖礦機所需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之委託,並收取客戶交付之新臺幣金額後,以當面交付現金或是匯款至陳宇利指定之帳戶等方式,將款項交給陳宇利,再由陳宇利透過管道將客戶需給付之人民幣金額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而完成比特幣挖礦機隻交易,陳宇利、朱玉芬、郭峰源並從中賺取匯差,陳宇利以此方式取得朱玉芬、郭峰源之信賴後,於106年12月11日前之該月某日,朱玉芬、郭峰源再次向陳宇利提出其等接受原告及其他訴外人向大陸地區經銷商訂購比特幣挖礦機辦理匯款之訂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朱玉芬、郭峰源佯稱其可協助此次以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作業,惟因此次欲匯款之人民幣金額較大,而且原先供朱玉芬、郭峰源以新臺幣匯款之指定帳戶已因金流過大而涉嫌洗錢問題,故此次均需以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收取新臺幣,其於收取新臺幣後將馬上將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云云,致朱玉芬、郭峰源誤信為真,而與陳宇利約定收取原告及其他訴外人交付之現金後,再交予陳宇利。
被告柯銘鎧(下稱柯銘鎧)知悉陳宇利佯以可辦理人民幣匯款方式詐騙他人,仍與陳宇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6時13分前某時,應允陳宇利一同前往取款。
(二)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6分,於址設新竹縣○○市○○○路0號之新竹高鐵站1號出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64,800元予朱玉芬,嗣於同日下午12時58分至下午1時17分間某時,朱玉芬就上開款項先取出自己賺取價差之金額後,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內交付予陳宇利,陳宇利收受款項後,藉故欲先將款項交給老闆處理後續匯款予大陸地區經銷商之事,而暫時離開星巴克,並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前之該日某時,冒用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之名義,製作如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下稱刑案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招商銀行106年12月11日轉帳匯款電子回單,表彰其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人民幣480,000元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重送上開偽造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予朱玉芬。
原告另於同日下午2時4分至同日時7分許,匯款340,000元、360,000元及380,000元(共計1,080,000元)至郭峰源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由郭峰源於同日16時許,於前開星巴克內連同訴外人鄧記樵之款項,共交付700萬餘元予陳宇利,陳宇利遂於同日下午4時45分前之該日某時,冒用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之名義,製作刑案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招商銀行106年12月11日轉帳匯款電子回單,表彰其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人民幣240,000元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上開偽造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予朱玉芬;
再於同日某時冒用大陸招商銀行之名義,製作如刑案判決附圖三、四所示之招商銀行106年12月11日轉帳匯款電子回單,表彰其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人民幣673,031元、700,000元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2張,隨即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上開偽造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予朱玉芬。
再原告於同日21時10分,於新竹縣○○市○區○○路00號2樓內,交付現金1,080,000元予朱玉芬,嗣朱玉芬、郭峰源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6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威妮斯汽車商務旅館205號房,連同訴外人黃哲鳴之款項,交付現金10,007,200元予被告柯銘鎧,柯銘凱取得款項後,將自己分得之上開款項4%之報酬取出後,將其於款交予陳宇利。
陳宇利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前之該日某時,冒用大陸地區交通銀行之名義,製作如刑案判決附圖五所示之交通銀行106年12月12日網上轉帳電子回執,表彰其於106年12月12日匯款人民幣240,000元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上開偽造之電子匯款回單圖予朱玉芬;
再於同日某時,冒用大陸地區之交通銀行之名義,製作如刑案判決附圖六、七、八所示偽造之交通銀行106年12月12日網上轉帳電子回執,表彰其於106年12月12日匯款人民幣700,000元、70,000元、590,688元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隨即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上開偽造之電子匯款回單予朱玉芬。
嗣經原告向大陸經銷商聯繫後,發現指定帳戶均未有人民幣款項匯入,致原告受有合計4,324,8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柯銘鎧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4月28日到庭稱:伊僅為車手,負責去取現金,至於他們糾紛過程伊並不清楚,希望與原告和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宇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2月1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9-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陳宇利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交付及匯款後,再由柯銘鎧向朱玉芬、郭峰源收取原告所交付及匯款之款項,致原告受有4,324,800元之損害。
陳宇利前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又縱柯銘鎧雖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惟其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故陳宇利、柯銘鎧間顯然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以其既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依上開規定,陳宇利、柯銘鎧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遭詐騙而被領取之款項4,324,8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宇利、柯銘鎧連帶給付4,324,8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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