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538,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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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HIESBOECK, MARTIN(解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為奧地利籍人士,其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共57日,以自費方式在原告醫院接受治療。

詎被告未結清住院醫療費用共74萬0,623元,即回到奧地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4萬0,623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住院醫療費用共74萬0,623元未為清償,且被告對於該金額並無爭執,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護照、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收據、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0,6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上開住院醫療費用74萬0,623元,定有應於109年9月29日起3日內清償之約定,此有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積欠上開醫療費用之清償期係於原告110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規定甚明。

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出境後未再進入臺灣,且查無其在國外之地址,本院遂於110年4月16日將應送達於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國內、國外公示送達公告,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格博品牌行銷顧問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41至45、53頁),依上開規定,於110年6月15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項 目 自付金額 1 掛號行政費 250元 2 診察費 5萬5,908元 3 治療處置費 8萬8,959元 4 檢驗檢查費 10萬9,867元 5 藥劑費 20萬6,574元 6 醫用材料費 1萬8,451元 7 血液暨處理費 1萬3,940元 8 證明書費 485元 9 護理費 6萬8,970元 10 病房費雙人房57日 12萬0,840元 11 膳食營養費 6,843元 12 注射技術費 8,670元 13 復健治療費 1萬5,300元 14 其他費用 200元 15 放射線診療費 1萬5,112元 16 藥事服務費 1萬0,254元 合計:74萬0,6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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