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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劉嘉貞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高淑英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本院一0九年度司拍字第一八二號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所示擔保債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超過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二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六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2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重測前:角帶圍段273地號)、1552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重測前:角帶圍段2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民國105年11月18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嗣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鈞院109年6月9日109年度司拍字第18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之擔保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超過339萬1,562元部分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載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283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後於110年12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111年1月20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上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並變更本件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對系爭裁定所示之擔保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超過339萬1,562元部分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載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經由訴外人王續仁向金主借貸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先於105年11月18日依王續仁之指示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200萬元借款。
嗣訴外人王筱瑩於同年月22日將200萬元借款匯入原告帳戶,原告、魏進賜並於同日簽發200萬元之未記載債權人姓名之空白借據。
原告不爭執系爭借款之金主係被告,惟被告已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①本金200萬元②按年息20%、16%計算之利息③按月息3%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已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足以彌補其損害,被告應無其他損害,縱其有損害,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是系爭分配表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關於違約金部分,應予剔除。
縱鈞院認為被告尚有其他損害,然該違約金高達週年利率36%,已超出法定之週年利率5%甚多,請鈞院酌減之。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兩造既有約定違約金,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應給付違約金。
又利息、遲延利息係兩造就系爭200萬元借款所為之約定,與違約金之約定實屬二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為105年11月17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6年2月17日,利息為年息3%,遲延利息月息3分(年息為36%),違約金月息3分(年息為36%)(本院卷第35-38、49-55頁)。
㈡上開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申請書,其上記載係由被告委託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前往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送件(本院卷第35-38頁)。
㈢原告與訴外人魏進賜於105年11月22日簽立借據1紙,其上記載該2人借款200萬元;
該2人亦於同日簽立收據1紙,其上記載該2人收到200萬元,惟上開借據及收據並未記載係何人借與2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即係擔保此筆200萬元債權(本院卷第121頁)。
㈣訴外人王筱瑩於105年11月22日,匯出200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19頁)。
㈤訴外人洪華檀與王筱瑩係夫妻,訴外人王續仁係王筱瑩之父。
㈥被告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准予拍賣,經本院於109年6月9日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嗣於109年7月6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41-242頁)。
㈦被告持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司執字第91279號予以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嗣以290萬元予以拍定。
㈧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上記載被告之債權原本200萬元,加計利息129萬8,630元、9萬2,932元、違約金258萬2,000元,共計債權金額為597萬3,562元(本院卷第291-293頁)。
㈨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上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本院卷第295-29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借款有借款利息為年息3%,遲延利息月息3分(年息為36%),違約金月息3分(年息為36%)之約定,且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實可獲相當程度之保障,不致因原告遲未清償系爭借款而致受重大損失。
次查,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拍賣後,被告得依系爭分配表分配287萬7,274元之清償金額,其中能獲得按年息20%(107年4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金額為129萬8,630元)、16%(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金額為9萬2,932元)計算之遲延利息139萬1,562元之清償,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頁),並考量原告未清償債務,對被告而言實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其並未舉證證明仍有其他損失存在,且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實已可將出借之本金收回,況本件為有擔保之民間借款,並非風險較高之無擔保信用借款,斟酌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一般銀行借貸約定之違約金利率均低於遲延利息之利率等客觀情形,認兩造間關於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倘貫徹此等約定,有失公平,應有適度酌減之必要。
故本院綜合衡酌上開各項因素,認將本件違約金減為按年息6%計算,足以對原告遲延清償借款本息之違約行為生制裁及督促效果,方屬公允。
是被告在系爭分配表中,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應為42萬4,110元(計算式:2,000,000×6%×(3+195/365)=424,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基上,被告就系爭裁定所示擔保系爭債權為本金200萬元、遲延利息139萬1,562元、違約金42萬4,110元,合計381萬5,672元之債權存在,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另依上開方式計算結果,系爭分配表上次序6所載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逾42萬4,11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裁定所示擔保債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超過381萬5,672元部分不存在;
系爭分配表上次序6所載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逾42萬4,11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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