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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亮如
張不纒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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