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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曾玉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黃明治
蔡禮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起訴請求:⒈被告蔡禮全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9.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9.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黃明治應將同段8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核定。
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185、187頁)。
再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104.76平方公尺(計算式:4+69.4+9.16+22.2=104.76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萬8,536元(計算式:104.76平方公尺×1萬8,600元/平方公尺=194萬8,536元)。
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萬8,5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30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2,088元,尚應補繳8,2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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