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622,202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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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蔡滋月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蔡信郎
蔡信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凱翔
被 告 蔡振壽
蔡信行
楊蔡自會

蔡自信
黃馨誼
蔡睿丞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紫緹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松倫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柏緯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信郎、蔡信福、蔡振壽、蔡信行、楊蔡自會、蔡自信、黃馨誼、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南 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編號A、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號)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蔡信郎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編號B、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信郎、蔡信福、蔡振壽、蔡信行、楊蔡自會、蔡自信、黃馨誼、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負擔五分之 四,餘由被告蔡信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蔡信郎、蔡信福、蔡振壽、蔡信行、楊蔡自會、蔡自信、黃馨誼、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信郎、蔡信福、蔡振壽、蔡信行、楊蔡自會、蔡自信、黃馨誼、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蔡信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信郎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信福、蔡馨誼、蔡紫緹除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臺南市永康區新化區崙子頂段775-3地號土地,係民國81年間因共有物分割於法院成立和解 ,與相鄰系爭775-2地號均由同段775地號分割而出,並至民國104年5月7日才辦妥分割登記;

同段775-2地號則由被告蔡信郎與其他共有人現仍共有之。

如附圖斜線編號A所示混凝土平房為訴外人蔡林棗所建(被告等人之母、祖母),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蔡林棗過世後,由子女蔡信郎、蔡信福、蔡振壽、蔡信行、楊蔡自會、蔡自信與蔡振財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

其中蔡振財於104年間過世,其繼承人有配偶 黃馨誼及子女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亦繼承 其應繼分而為上開編號A所示平房之共有人。

因本件被告等 人之共有系爭房屋,但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775-3地號土地並無占有使用權源,是原告依法請求予以排除占有即拆除該處占用原告土地之房屋,將土地交還。

另如附圖斜線編號B所示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平房部分,前據被告蔡信郎陳述為其所搭建,此部分對於原告之系爭775-3地號土地亦無合法占用權源,故請求被告蔡信郎將該占用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是依民法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蔡信郎、蔡信福、蔡振壽、蔡信行、楊蔡自會、蔡自信、黃馨誼、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編號A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崙子頂312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蔡信郎應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77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編號B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陳述:被告蔡信郎曾到庭陳稱其願意拆除,但因房子是母親遺留,怕其他繼承人會有意見;

拆除需要費用,之前協調過,但沒有成功等語。

被告蔡信福、蔡馨誼、蔡紫緹到庭陳稱希望占地的部分可以保留,向原告買賣,這是祖產;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若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則上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自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查: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775-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和解筆錄、現場照片、房屋稅繳款書、蔡振財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0年5月12日函文(未拋棄繼承)等件可佐(調字卷第21-37、67頁;

訴字卷第29-41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39-1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又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1月12日所測字第1100104205號函附110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51-153頁)。

被告蔡信郎、蔡信福、蔡馨誼、蔡紫緹雖到庭陳述前詞,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情並未爭執;

至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上,原告係系爭77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蔡信郎、蔡信福、蔡振壽、蔡信行、楊蔡自會、蔡自信、黃馨誼、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所有之如附圖所示斜線編號A之地上物,被告蔡信郎所有之如附圖所示斜線編號B之地上物,各占有系爭775-3地號土地,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地上物有何占有該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該土地,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地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信郎 、蔡信福、蔡振壽、蔡信行、楊蔡自會、蔡自信、黃馨誼、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應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77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編號A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崙子頂312號)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請求被告蔡信郎應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77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編號B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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