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62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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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張雅俊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包日娟即黃培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培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60萬元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對告主張:訴外人黃培光為原告之鄰居,民國87年8月間黃培光欲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因資金短缺,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並定有借據讓渡書(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待黃培光去世後,其繼承人如將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及系爭10號房屋出售,應歸還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計180萬元,如未將上開房屋出售,則應將該2間房屋移轉過戶給原告以償還借款,且黃培光於購買系爭10號房屋後須將該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以為質押。

黃培光已於107年間去世,被告為其配偶及惟一繼承人,被告已將系爭8號、10號房屋出售,然至今仍拒絕返還借款,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民法第478條、第1148、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培光向其借款60萬元,並定有本院補字卷第21、22頁所示之系爭借據,約定待黃培光死亡時出售系爭8號、10號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後,歸還原告本金60萬元及其利息120萬元,並約定黃培光應將系爭10號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質押交付原告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讓渡書、臺南縣永康市(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與同段49地號土地合併)所有權狀正本及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16頁);

又黃培光107年3月間將系爭8號、1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被告,系爭土地亦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黃培光於107年5月1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被告已於107年8月13日將系爭8號、1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訴外人凌莊春,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凌莊春等情,則有黃培光之遺產申報書(內含黃培光、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8號、10號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73、79至101頁)。

上開諸情,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均堪信為真實(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自系爭借據「在下本人黃培光,欲購買永康區忠孝路203巷24弄10號的房子。

由於資金短缺,故向好友張雅俊,索借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等到在下年老,壽終正寢去世時,出售販賣永康區忠孝路203巷24弄8號及10號兩間房地後,本金加利息,歸還張雅俊先生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

或將這兩間房地贈與過戶給張雅俊先生。」

之記載,可知黃培光係與原告約定以「黃培光過世」此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並約定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期間之利息固定以120萬元計算,且得以將8號、10號房屋及其基地過戶予原告之方式代償之。

是於黃培光在107年5月18日死亡後,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而被告既為黃培光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於繼承其繼承人黃培光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而黃培光與原告間固就清償期前之利息約定固定以120萬元計算,然就遲延利息之利率並無特別約定,則原告另就借款本金60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黃培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就遺產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訴遭駁回之部分僅為超出被告繼承黃培光遺產範圍外之請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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