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651,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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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林平國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杜發成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杜水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案:編號B1部分、面積354.83平方公尺歸被告杜發成取得;

編號B2部分、面積354.83平方公尺歸被告杜水池取得;

編號B3部分、面積354.84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1部分、面積179.06平方公尺歸被告杜發成取得;

編號A2部分、面積179.05平方公尺歸被告杜水池取得;

編號A3部分、面積179.05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47、547-1、547-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系爭547、547-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保8」保護區】合併分割;

系爭547-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單獨分割;

分割方案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一(下稱系爭附件一分割方案)所示等語。

並聲明:編號A1、B2由被告杜發成(下逕稱其名)取得;

編號A2、B1由被告杜水池(下逕稱其名)取得;

編號A3、B3由原告取得(見本院卷第307、323頁)。

二、杜水池則主張:伊同意系爭547、54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547-2地號土地單獨分割;

系爭土地分割如系爭附件一分割方案,但伊希望取得編號A3、B3位置土地,寧願要系爭附件一分割方案編號A2、B2位置土地(見本院卷第324、325頁)也不要找補等語;

杜發成則以:同意系爭547、54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系爭547-2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但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二(下稱系爭附件二分割方案)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5、77至83頁),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

又系爭547、547-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保8」保護區、系爭547-2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3頁),是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547、547-1地號土地、單獨分割系爭547-2地號土地,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查:⒈系爭土地西側、北側、南側均臨路;

系爭547-2地號土地編號A1位置,坐落有杜發成所有之鐵皮建物、水塔、廁所、果樹;

杜水池目前未使用系爭土地等節,有履勘筆錄、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43至65、129、161、263至267頁),則原告、杜水池所主張系爭附件一分割方案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

再者,系爭土地經兩造請求先送鑑價以協調分割方案,鑑價結果為系爭547、547-1地號土地價格為10,300元/㎡、系爭547-2地號土地價格為6,200元/㎡,有泓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證(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則系爭土地若採系爭附件二分割方案,因兩造未依各共有人於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則各共有人應找補如附表所示金額,且有繳納高額增值稅之可能(參系爭鑑價報告),況系爭547-2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之情形,而杜水池於系爭附件二分割方案未獲分配系爭547-2地號土地,原告於系爭附件二分割方案未依原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土地,難認公允,故本院認系爭附件二分割方案影響共有人權益甚鉅,實難憑採。

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系爭附件一分割方案為可採。

⒉又系爭547-2地號土地上編號A1位置坐落有杜發成所有之鐵皮建物、水塔、廁所、果樹乙節,業如前述,是編號A1位置宜由杜發成取得,以維其權益。

而原告與杜水池皆主張取得系爭547-2地號土地編號A3位置,本院考量杜發成、杜水池2人為兄弟,相較原告更容易協調土地合併使用事宜,促進土地經濟效益,且杜水池目前未使用系爭土地,若取得中間之編號A2位置,亦可與左、右相鄰之杜發成、原告協商土地合併使用事宜,是認編號A2位置由杜水池取得、編號A3位置由原告取得,較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益。

至系爭547、54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成編號B3、B2、B1位置,其中編號B3位置與系爭547-2地號土地上編號A3位置相鄰,宜由同一人取得,以促進土地經濟效益,是認應由原告取得編號B3位置;

由杜水池取得B2位置;

由杜發成取得B1位置。

㈣依上,本院認系爭547、54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系爭547-2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分割如系爭附件一分割方案:編號A1、B1部分由杜發成取得;

編號A2、B2部分由杜水池取得;

編號A3、B3部分由原告取得,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結果以原告取得相鄰之編號A3、B3位置,使用上最為便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依系爭附件二分割方案取得土地位置 價值 補償 1 林平國 編號B、C位置 B位置坐落系爭547-2地號土地之面積3.28㎡,C位置坐落系爭547地號土地之面積530.62㎡ 3.28㎡6,200元+530.62㎡10,300元 =5,485,722元 補償720,808元予杜發成 2 杜水池 編號D位置 D位置坐落系爭547地號土地之面積367.88㎡,坐落系爭547-1地號土地之面積166㎡ 367.88㎡10,300元+166㎡10,300元 =5,498,964元 補償734,050元予杜發成 3 杜發成 編號A位置 A位置坐落系爭547-2地號土地之面積533.88㎡ 533.88㎡6,200元 =3,310,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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