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656,2021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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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徐稜惇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趙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亟需資金周轉,故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5日、104年5月26日分別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元,合計11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110萬元)予被告;

被告並不否認收受系爭110萬元之事實,且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25號(以下簡稱系爭詐欺案件)警詢時自承兩造間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承諾一定返還原告,則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答辯,既經原告予以援引,且與事實相符,足認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0萬元,自屬有據。

(二)退步言,倘被告否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30萬元、80萬元二筆款項(即系爭110萬元),原告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80萬元,共計110萬元(即系爭110萬元)。

(三)原告就交付被告系爭110萬元乙節,業已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不否認,倘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裁判要旨,足認原告就被告收受系爭11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反之,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責任,始能免責,然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原告係投資云云,要無可採。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早於105年間就系爭110萬元交付乙事,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依原告之告訴意旨可知,原告交付系爭110萬元時,並非本於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為金錢交付,應係本於投資生意始為金錢交付。

嗣被告因故欲終止兩造男女關係,惟原告又頻頻以電話催討投資金額,被告為彌息原告不斷之電話催討,始以自己經營之公司為發票人開立面額880萬元之支票乙紙,欲以此支票對外借貸現金週轉,並告知原告若借得現金,定先償還其110萬元(即系爭110萬元),惟被告終未能以票據支借到現金。

(二)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110萬元有借貸契約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實則,兩造間就系爭110萬元交付時,並非本於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下為交付。

且被告確實在104年4月及5月交付投資當鋪之收益共12,000元予原告收執,亦為原告所自認,益可證明兩造間非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三)被告未曾在系爭詐欺案件偵查時自承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均一再說明被告執原告交付之系爭110萬元,連同自己之40萬元,共150萬元,在臺南市中華路冠宙資產顧問公司透過小張投資該集團「紅利貴賓廳」專案。

嗣該冠宙集團於104年9月遭檢調查辦違法吸金19億元,共有700人受害。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此受有11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10萬元(即系爭110萬元)等語,則本件原告主張顯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其金錢交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徒以系爭110萬元如非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當不當得利要件云云而為主張,並未就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任何舉證。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向其貸借系爭110萬元等語,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律師函暨收件回執為憑;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雖於系爭詐欺案件警詢時就系爭110萬元中之30萬元部分均明確陳明係投資關係(見本院卷102-103頁),而就系爭110萬元其餘之80萬元雖於警察詢問回答係「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04頁);

惟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均明確陳明系爭110萬元(含30萬元及80萬元)為投資關係。

是原告僅以被告在警詢時之一次回答,且僅針對80萬元部分,即據以主張系爭110萬元均為借貸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⒉被告雖自承曾告知原告欲以自己經營之公司為發票人,開立面額880萬元之支票對外借貸現金週轉,若借得現金會先償還原告110萬元等語;

惟被告既不否認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110萬元,則無論取得系爭110萬元係何種法律關係,被告均可能因原告之要求而答應償還原告。

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110萬元為借貸關係云云,亦難採信。

⒊況原告於系爭詐欺案件之告訴意旨為【㈠於104年3月2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與建平路口附近「瑪莉洋房餐廳」,向告訴人(即原告)佯稱:投資當鋪可膁月息2分,且該當鋪係綽號「小保」即吳健保之子吳禹寰所經營,而邀約投資3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某時,依被告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正大當鋪」將現金30萬元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轉交被告。

㈡於104年5月26日前某日,向告訴人佯稱:高雄市議長邀約伊投資高雄香格里拉酒店,但因伊資金不足,邀約告訴人投資80萬元,1年可回本,臺南鴻海酒店前店長也在該酒店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4年5月26日,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交付被告現金80萬元】等語,可知原告交付系爭110萬元時,應非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而為金錢之交付。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基於與被告間所達成之消費借貸合意而支付系爭110萬元,而金錢交付之原因很多,雖可能是借款,但亦可能是買賣、贈與、投資、代墊等各種原因。

是被告雖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110萬元,但原告既不能證明係借貸關係,自應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110萬元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0萬元,核屬無據。

(三)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係於104年3月25日、同年5月26日交付被告現金30萬元、80萬元(即系爭110萬元),即被告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系爭110萬元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其主張被告受有系爭110萬元之利益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110萬元係借貸關係,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而原告雖否認交付系爭110萬元係投資關係,但卻未明確陳明並舉證證明給付系爭110萬元予被告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⒊綜上,原告既未應舉證證明給付被告之系爭110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8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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