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堂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台幣
-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堂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台幣
-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9,2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堂之遺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鄭錦堂向原告借款800,000元,
- 二、被告僅於督促程序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111號支付命令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二份、債務明
- (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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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憲益
被 告 鄭惠容即鄭錦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堂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台幣606,48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堂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台幣243,315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1%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9,2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堂之遺產範圍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堂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台幣606,48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2%計算之利息。
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暨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堂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243,315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内部分,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鄭錦堂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利率按年利10.52%計算;
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率按年利13.71%計算,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借據所載,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債務人鄭錦堂於109年8月12日死亡,並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原告849,800元及利息未償付。
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僅於督促程序對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711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提出異議,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二份、債務明細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固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兩造間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惟並未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繼承人鄭錦堂確有積欠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未付。
(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鄭錦堂於109年8月12日死亡,有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鄭錦堂死亡後,其配偶李明珠、女鄭惠文、子鄭宇辰拋棄繼承,僅被告單獨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第275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109年度司繼字第275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其被繼承人鄭錦堂所負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至被告所繼承之遺產為何、有無賸餘遺產等,乃屬原告對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仍無礙原告為本件訴訟上請求。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9,2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20日內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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