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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曾明山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周瑋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周元心即周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周瑋與被告周元心即周淑慧間,就附表所示房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周瑋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6,24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上登記有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就被告2人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系爭抵押權及上開債權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元心即周淑慧(下逕稱周元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周元心於民國90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於90年11月8日於系爭房地上設定登記附表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周瑋(下逕稱周瑋)。
嗣原告之女曾麗秋(下逕稱曾麗秋)於93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曾麗秋於107年4月5日死亡,原告為曾麗秋之父,於107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㈡雖系爭房地上登記有系爭抵押權,然而周瑋均未對周元心或系爭房地主張任何權利,被告2人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周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4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周瑋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見補字卷第15頁)。
四、被告方面:㈠周元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周瑋則以:⒈被告2人及曾美霞為共修師姊妹,一同拜師於訴外人一心法王徐清河門下。
嗣90年間,因周元心熟習針灸及草藥學,乃建議徐清河尋覓房地開設草藥針灸館濟人,並增加收入供佛堂開支,經徐清河同意,乃由周元心覓得系爭房地為駐點。
當時徐清河與其友人有債務糾葛,徐清河名下財產遭銀行查封,無力購買系爭房地,乃向周瑋商借4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徐清河並書立90年7月3日借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予周瑋,周瑋則交付現金50萬元予徐清河做為系爭房地頭期款,嗣再經徐清河電話通知,由周瑋匯款予系爭房地出賣人吳美蘭或吳美蘭之夫蔡中和【90年10月22日,周瑋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市新生分行帳戶匯款200萬;
90年10月31日,周瑋胞妹周瓊自其設於台新銀行臺北市新生分行帳戶匯款155萬元】,周瑋雖知系爭房地登記於周元心名下,但經徐清河告知將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保障周瑋權益。
⒉嗣徐清河忙於宣傳教務,針灸草藥店全由周元心打點料理,然周元心於92至93年間因賽鴿賭博負債,時有不明人士前來佛堂索債,徐清河為保障系爭房地免遭波及,即要求周元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曾美霞名下,但因曾美霞名下已登記多筆徐清河財產,經曾美霞建議,於是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曾美霞胞妹曾麗秋名下。
曾麗秋死亡後,徐清河遂請曾美霞處理系爭房地,但原告卻無意願返還系爭房地,曾美霞不得不與原告對簿公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爾後曾美霞因原告之不明究理,不久即抑鬱而歿。
周瑋亦曾詢問徐清河如何處理系爭房地及債務?經徐清河告知擬依法律程序要回系爭房地後予以出售,所得款項將返還周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6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亦即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
準此,因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如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故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徐清河前曾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伊借名登記於周元心名下之系爭房地及其他不動產,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駁回徐清河之起訴(下稱徐清河另案訴訟)確定乙情,有徐清河另案訴訟全卷卷宗可佐,是周瑋主張系爭房地為徐清河所有乙節,已有疑義。
⒉又周瑋固聲請傳喚徐清河到庭作證,並提出系爭借據(見訴字卷第85頁)、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帳號及台新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明細(見訴字卷第87至89頁)、周元心賭博欠債簽據(見訴字卷第91頁)、曾美霞與徐清河借名登記契約書及協議書(見訴字卷第93至9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101頁),惟徐清河到庭結證稱:周瑋跟周元心間沒有資金往來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210頁);
系爭借據記載:茲立借據人徐清河為推廣教務普濟眾生擬於臺南市區購置房舍,因經費不足向周瑋女士商借400萬元,並將以所購買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周瑋女士等語,則系爭借據並未提及系爭房地,亦未提及周元心,且借款人為「徐清河」,並非「周元心」;
上開帳戶明細縱使可認定是借款之交付,至多僅能認定「徐清河與周瑋」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非「周元心與周瑋」間之借貸關係;
周元心賭博欠債簽據係周元心與訴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周元心與周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曾美霞與徐清河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及協議書,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不動產標的,均未提及系爭房地。
是本件周瑋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徐清河與周瑋」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核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務人周元心」對「周瑋」之債務之情不符。
⒊另被告聲請傳訊系爭房地出賣人吳美蘭為證,惟吳美蘭曾在徐清河另案訴訟中到庭結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地為何不是登記給徐清河,不清楚徐清河要登記給誰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940號卷第178至第180頁),是吳美蘭於本件應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依周瑋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認周瑋前開抗辯,尚屬不能證明。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或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周瑋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前揭規定,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周瑋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不動產坐落 面積暨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周瑋 登記日期:90年11月8日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萬元 收件字號:90年東資地字第183640號 存續期間:90年11月5日至100年11月5日 債務人:周淑慧【即周元心】 義務人:周淑慧【即周元心】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7㎡ 權利範圍: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28.78㎡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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